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石馨文、郭玄義、江彥儀
- 當事人蔡錦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錦郎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8 日20時3 分後至同年月20日22時15分51秒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下稱台中商銀溪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時告知該不詳成年人其金融卡密碼,容認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有如下犯行: ㈠於99年11月20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惠芬,先後向其詐稱為電視購物及玉山商業銀行之服務人員,佯稱陳惠芬因電視購物之購買營養食品之數量遭店員誤勾選為12組,銀行將從帳戶內扣款12組之金額,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使陳惠芬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2時6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之款項匯至蔡錦郎之前開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內,所匯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惠芬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99年11月20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彭金玲,先後向其詐稱為電視購物及郵局之服務人員,佯稱彭金玲因電視購物所購買之物品因工作人員疏失,變成約定轉帳分期付款,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使彭金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2時3 分許至苗栗縣通宵郵局,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2 萬9984元之款項匯至蔡錦郎之前開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內,所匯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彭金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雖屬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認定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錦郎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並沒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其也是警察找伊做筆錄時,才知道該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但該帳戶之金融卡並未遺失一直都在身上,其並不知道為何會被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陳惠芬、彭金玲分別於前述時、地,受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之上開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惠芬、彭金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偵卷第6 頁至第10頁),並有被告上開台中商銀溪湖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本院卷第12頁至第2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惠芬、彭金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偵卷第18頁、第2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前開帳戶之金融卡1 張為證,惟被害人陳惠芬、彭金玲於前開時、地匯款至被告之前開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金融卡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於嘉義縣大林鎮○○街113 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有台中商銀溪湖分行以100 年4 月19日中溪湖字第10006300160 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頁、第4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6日中信銀00000000005097號函 、100年5月10日中信銀00000000005261號函及檢附之錄影光碟各1份(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3張(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附卷可參;另台中商銀溪湖分行開立之每個帳戶僅得申請1張金融卡,而被告庭呈之金融卡 即為被告前開帳戶於98年8月25日申請補辦之現行有效晶片 金融卡,業據台中商銀溪湖分行以前開函文及100年7月14日中溪湖字第1000000297號函(本院卷第73頁)說明甚詳,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自95年3月1日起即停止磁條金融卡之之跨行交易,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於94年9月29日發佈網路新聞 稿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0頁),是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應係利用可提領被告前開帳戶款項之晶片金融卡功能跨行領款乙節,堪以認定,審諸現行晶片金融卡於實際交易時,持卡人之密碼並不傳送至發卡機構檢核,而是晶片金融卡直接進行密碼正確性之鑑別,並於確認無誤後產生交易辨識碼,且於交易過程中僅傳送交易辨識碼予代理金融機構主機進行交易,而每次交易之交易鑑別資料均係以動態方式產生,是縱遭側錄晶片金融卡之交易資料,亦因無實體晶片卡之技術與安全機制,而無法進行交易,有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研究生吳政道所著之「網路ATM付款機制安全性之研究 」碩士論文(本院卷第78頁至第92頁)在卷可供參酌,而證人即台中商銀溪湖分行經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台中商銀服務20年,就晶片金融卡部分,從來沒有聽說過被側錄,目前晶片金融卡的安全機制相當高等語(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前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係遭有心之人側錄或以他法另行偽造使用之可能性實微乎其微,則前述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被害人陳惠芬、彭金玲匯入被告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時所使用之晶片金融卡,應即係台中商銀溪湖分行核發給被告、且在被告持有中之晶片金融卡,實堪認定。衡諸目前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或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騙之人欲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必然須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況詐欺取財之人所使用之帳戶,倘非經過該帳戶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渠等如何確保該帳戶所有權人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金融卡掛失止付,致渠等無法領款?換言之,詐欺取財之人絕無可能任意使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帳戶作為詐欺轉帳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而功虧一簣,灼然甚明。準此,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之人苟非自被告處取得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對該帳戶之掌控,有十足之把握,顯無可能利用該帳戶陸續為多筆達數萬元之交易,並密集地提領款項。是被告之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之事實,至臻明確。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衡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及金融卡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是其應可預見將其上開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其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顯具縱有人以其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㈣本件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帳戶於99年11月8 日20時3 分許仍有3006元支出金額之交易情形,且該次交易情形與被告當年度歷次交易之領款、轉帳情形相比並無異常之現象,爰認定被告應係在99年11月8 日20時3 分為該次交易後至同年月20日22時15分51秒第一次提領本件詐騙所得金額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上開帳之金融卡及密碼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前開金融卡及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30條第1 項,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本院卷第94頁反面)。被告以1 個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該詐欺集團內之某成員據以先後向被害人陳惠芬、彭金玲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2 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情事,竟仍率爾將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本件被害人所生具體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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