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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李淑惠

  • 被告
    謝汶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桓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汶桓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汶桓為址設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262 號現未有人所在為其父親謝隆裕所有之違章鐵皮建築物之實際管理使用人,該處為謝汶桓經營神壇,用於供奉神明等祭祀活動所用。謝汶桓本應注意建築物之電源安全管理,並應注意鐵皮建築物內之電線應進行安全檢查並適時汰舊換新,竟疏未注意上開建築物內電源之檢查與安全使用管理,該建築已1 、20年,沒有整修過,又拉一條黑色延長線,並將神壇主神明燈桌上2 盞神明燈、東側五營將軍處2 盞神明燈和西側福德正神2 盞神明燈,共6 盞神明燈點亮未關,於民國99年5 月6 日凌晨2 時49分許,謝汶桓所使用管理之上開地址神壇第4 格西側長條型神明桌附近之導電電源線(含花線、實心線)因謝汶桓長期點燃神桌上之神明燈且電源線年久失修而導致電氣走火,火勢延燒燒燬如附表編號1 、2 、4 、7 至12所示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而達毀壞該住宅、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及如附表編號3 、5 、6 所示之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而致生公共危險,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彰化縣政府99年度第1 次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紀錄,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卷附之彰化縣政府99年度第1 次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紀錄之證據能力(見警卷第243-249 頁)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查該會議紀錄係屬針對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繼續性、機械性、例行性要件,且未經製作者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及真實,又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此火災鑑定委員會之會議紀錄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洪聚興、陳德義等2 人於消防局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洪聚興、陳德義等2 人於消防局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均為火災之目擊證人,且其等於消防局時之陳述距火災事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深刻,又證人等與被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偏坦任何一方,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證人洪聚興、陳德義等2 人於消防局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此2 位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僅爭執此2 位證人警詢筆錄,其餘之證人警詢筆錄未再為爭執),實難認有據。 ㈡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引用證人洪聚興、陳德義於彰化縣消防局談話筆錄之陳述,作為鑑定結果之推論,因我國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之限制,僅在規範法院審理對人證供述之證據能力,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是否可採,仍須經法院本於全部事證而為判斷,是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並非法院之審理程序,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件鑑定書引用證人洪聚興、陳德義談話筆錄之陳述,作為鑑定結果之推論,核屬適法。 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見警卷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2-22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該勘查紀錄雖係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所載內容為勘查現場之狀況,與彰化縣消防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之情形相符,並經在場之人簽名確認,且負責鑑識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技士朱少龍、目擊證人洪聚興(為溪湖分局警備隊巡佐,當時帶班路檢)、陳德義(為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課組長,當時值班)等人,均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其現場狀況及勘查過程,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就該勘查紀錄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該現場勘查紀錄當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鐘世樺、陳響鑫、游杉栭、賴勝堯、張瑞欽、張榮伸、林文斌、何麗蘭於偵查之證述(此大都是關於另案公然侮辱等案件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鐘世樺、陳響鑫、游杉栭、賴勝堯、張瑞欽、張榮伸、林文斌、何麗蘭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亦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無不可信性之情形,是上揭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均認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未據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95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除上揭有爭執之部分外,餘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此部分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原因判斷、鑑定說明)、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所為初步研判意見及內政部消防署101 年2 月29日函,均有證據能力。 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及性侵害案件檢體之DNA 型別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有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供參。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與同法第159 條之4 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復審酌該調查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認「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報告」、「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過程太過草率,且鑑定人張晉銘出具之證人結文未填日期為無效結文,又內政部消防署只有一頁鑑定書,也沒有結文,並不符合鑑定人鑑定程序,及「彰化縣消防局鑑定說明部分」亦未依法具結,另就火災現場勘查紀錄之「原因判斷」亦同上理由(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反面辯護人所述),均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該條規定「鑑定人依法應具結」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第2 項規定偵審中所為之鑑定程序而言;上開鑑定報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說明、原因判斷之作成,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鑑定之章節(第197 條以下)所進行之鑑定程序,自無從於鑑定時依該章節規定為具結之程序(雖鑑定人張晉銘已補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㈠第162-163 頁,但該結文之有無,不影響本件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該鑑定有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認不得作為證據,似有誤會。本件卷附於警卷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原因判斷、鑑定說明)、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係概括囑託機關鑑定所提出之書面報告,而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所為初步研判意見(見本院卷㈠第52-57 頁)及內政部消防署101 年2 月29日函(見本院卷㈠第92頁),為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補充鑑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汶桓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正大造紙廠人員破壞現場,且調查採證有問題,僅採證其使用之中正路一段262 號建築物之三條電線,伊有聲請中華工商研院重新調查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卷內資料發現火災發生前,中正路一段262 號建物鐵門是否關閉,證人所述與被告所述情形不合,此會影響火災鑑定報告判定,倘再次送鑑定結果仍認起火點是中正路一段262 號被告就願意認罪,又依證人洪聚興、徐因鴻的證述可瞭解中正路一段260 號也有可能是本件的起火處所,彰化縣消防局鑑定報告、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均太過草率,均沒有詳細就疑似可能起火點的處所加以採證,並詳細論述如何認定何處是起火原因,及鑑定所有相關證物的一個完整敘述過程,卻只有採集中正路一段262 號三條電線,這是被告所不能接受的,而中華工商研究院的鑑定回函詳細描整個論述經過、推理過程及觀察相關證物卷證資料照片的推理過程,是可採的,本件可疑起火點依照相關證物判斷應該有中正路一段260 、262 號等語。 二、經查: ㈠坐落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6 、8 、10、12、14、16號、中正路一段260 號「泰賀有限公司」、中正路一段264 號「福美家具」、中正路一段266 及268 號「謝隆裕」、中正路一段270 號「祥毅五金有限公司」、中正路一段272 號「陳字宸」、員鹿路二段271 號「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路一段262 號「神明壇」等14戶之住宅或建築物,於99年5 月6 日凌晨2 時49分許發生火災,致使上揭住宅、建築物及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有如附表「房屋受燒範圍之主要概況、燒燬之物品」欄位所載編號1 、2 、4 、7 、8 、9 、10、11、12、13之部分均已達住宅、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其餘(指編號3 、5 、6 )部分僅達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程度等情,業經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主辦,內政部消防署、彰化縣消防局、埔心分隊等單位支援分別於99年5 月6 日上午3 時40分至同日上午11時40分(第1 次)、99年5 月7 日上午9 時0 分至同日下午5 時20分(第2 次),會同上揭受燒住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至現場勘查,並有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2 份(見警卷第10-11 頁),火災現場照片240 張(見警卷第118-23 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住宅、建築物及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受燒燬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火災之起火戶研判,勘查坐落於正大路6 號至16號座東向西之房屋,為三樓或四樓造民宅受燒情形,均僅其東(後)側加蓋二樓之鐵皮屋受燒變色、變形,及內部靠窗戶之家具、物品燒燬最為嚴重,顯示火流由東側正大倉庫向西面正大路民宅(後)側二樓擴大延燒;又員鹿路二段271 號正大造紙廠倉庫及開放式倉庫受燒情形為南側放置之紙張原料,受燒燬以西南側較嚴重,鐵皮屋頂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側較嚴重,北側污水處理槽受燒呈現北向南斜狀態,西南角之圍牆鐵欄杆上部受燒變色,以靠近260 號窗戶旁較嚴重,研判其火流由260 號窗戶向外部開放式倉庫延燒;正大造紙廠倉庫受燒情形,鐵皮屋頂浪板受燒塌陷變色變形,以靠262 號旁之鐵柱及共用單層鐵皮浪板牆面受燒彎曲、變色較嚴重,研判係由262 號宅向正大倉庫紙捲引燃擴大延燒;再勘查中正路一段由東向西排列依序為260 、262 、264 、266 、268 、270 、272 號等七戶受燒情形,260 等七戶南面外觀受燒以262 號變色較為嚴重,火流向東、西方向擴大延燒,顯示火流來自262 號宅,272 及270 號建築物及內部物品以靠東側受燒彎曲、變形,毀損較嚴重,研判火流自東側,268 及266 號宅為共用戶,中間未設隔間牆,其二樓鐵皮建築物及內部物品以靠東側受燒彎曲、變形,毀損較為嚴重,研判火流來自東側,264 號宅為二樓鐵皮建築物作為傢俱行使用,一樓東側牆面與鄰宅各自牆面,西側牆面與宅為共用鐵皮牆面,內部物品呈現北面受燒變色變形較南面嚴重…,東側鐵皮牆面變色變形較西側嚴重…,顯示一樓燒損係受二樓掉落物延燒所致,一樓鐵皮牆壁非共用牆,受熱後各自向內變色彎曲,而其二樓部位為單層鐵皮浪板共用牆,264 號受熱後向262 號膨脹彎曲,依其火流燃燒之變色變形狀態研判,火流由東面262 號向264 號延燒;260 號為一樓鐵皮建築物,作為空壓機商店,建築物及內部物品呈現北面較南面嚴重,西側鐵皮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嚴重,特別於第4 格上部單層共用鐵皮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嚴重向外(262 號)膨脹彎曲,建物及內部物品均靠西側受燒彎曲、變形、毀損較嚴重,研判火流來自西側;262 號為二樓鐵皮建築物,作為神壇使用,一樓為與鄰宅各自鐵皮牆面,二樓及北面與正大造紙廠為共用牆面,一樓內部物品北面受燒毀損較南面嚴重,中間放置之八仙桌桌面碳化較嚴重,下部完好,…神桌前自製長方ㄇ型香爐桌嚴重燒失,…第4 格神明桌上方橫樑西側受燒變形彎曲嚴重,他處受燒變色未變形,第4 格二樓兩側單層共用鐵皮牆面受燒嚴重向內膨脹彎曲,研判火流由262 號第4 格向上延燒,再往東西260 號、西面264 號及北面正大造紙廠倉庫擴大延燒(見警卷第2-3 頁、第25-27 頁),並參照火災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8-237 頁),可知火流係由被告所使用之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262 號建築物向外擴大延燒,洵堪認定。 ㈢又觀之內政部消防署支援大災現場勘查紀錄:位於南面中正路一段272 、270 、268 、266 、264 、262 、260 等七戶為鐵皮建築物,現場270 至260 號六戶與北面正大造紙廠倉庫為同一牆面(約2.3 公尺磚牆)上部為鐵皮浪板共用壁,僅西面272 號為斜角式未與倉庫共用牆壁,經現場勘查發現整個受燒建築物屋頂部分以262 號北側神明壇上方附近鐵皮受熱變色變形較為嚴重且有向屋內膨脹彎曲現象,觀察中正路整排鐵皮外觀以262 號外觀鐵皮變色較為嚴重,觀察260 號屋內受燒情形以靠262 號鐵皮牆壁受燒變色較嚴重且輕鋼架上方二樓部分鐵皮牆壁受燒後向262 號膨脹彎曲,觀察264 號屋內受燒情形以靠北側後方較為嚴重,二樓地板及物品已完全燒失,顯示一樓燒損係受二樓掉落物延燒所致,264 號受熱後向262 號膨脹彎曲,觀察262 號發現以靠北側後方神明壇附近燃燒較為嚴重,且二樓二側鐵皮牆壁均向內膨脹彎曲…,初步研判係由262 號處著火(見警卷第4-5 頁、第28-29 頁),並佐以上揭彰化縣消防局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內容,且參以彰化縣消防局埔心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載明:到達前狀況--值班人員接聽火災報案電話內容,救災救護指揮科接獲溪湖分局轉報稱,員警於埔心鄉○○路臨檢時,發現正大紙廠西側建築物火災,有濃煙竄出,沒有火花,災害現場距本分隊約1 公里,前往火場路徑係由員鹿路右轉正義路,再左轉接中正路,行往火災現場途中行車順暢,到達火場途中有建物遮蔽,車輛右轉正義路時未能看見火光但能看見灰色濃煙竄升;到達時狀況--當時當地天候晴天、風向由南向北方向吹、風速弱,本分隊人員抵達現場時未看見火焰,惟260 號、262 號、264 號已都從二樓及鐵捲門上方縫隙冒出灰色濃煙,並以262 號冒煙最為嚴重,燃燒總面積經估計約有450 平方公尺,因該處建築主體為鐵皮結構,灰色濃煙不斷從262 號及左(264 號)、右(260 號)兩側滾流而出,火焰是破壞鐵捲門後才在屋內後側發現火,隨時會波及西側連棟民宅及北側之造紙廠倉庫,抵達現場時260 號、262 號、264 號、266 號、268 號、270 號、272 號等戶之正面鐵門為上鎖狀態,各戶窗戶因視線黑暗,未能辨識是否關閉,另電源部分仍未斷電;搶救時狀況--本分隊抵達現場後,260 號、262 號、264 號已都從二樓及鐵捲門上方縫隙冒出灰色濃煙,因鐵捲門阻隔無法順利攻擊火點,遂使用圓盤切割器依序破壞262 、264 號鐵捲門,破壞鐵捲門後發現262 、264 號屋內後側發現紅色火焰,隨即請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調派人車支援,並指揮本分隊人員佈2 線2.5 吋水線攻擊262 號正面並防護左側…,另查訪現場多數民眾及抵達現場所見,初步研判係由262 號處著火,本分隊抵達現場時中正一段260 號、262 號、264 號已都從二樓及鐵捲門上方縫隙冒出灰色濃煙,其中以262 號冒出濃煙最多,而260 號東側之鐵窗已有濃煙竄出(見警卷第34-35 頁),足知本案起火戶應係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262 號,堪認明確。 ㈣再參以證人洪聚興於警詢時證稱:99年5 月6 日凌晨2 時49分許發生之火警案,我是發現報案人,當時我帶班在正大造紙廠前執行路檢勤務,當日我攔檢一部車輛結束,要指揮它離去時,視線往溪湖方向看去時,發現埔心鄉○○路○段260 號冒出煙,便通報勤務中心通知消防局,發現埔心鄉○○路○段260 號冒出煙後,便通報勤務中心通知消防局,當時起火位置在埔心鄉○○路○段260 號與神壇262 號那間冒煙,當時沒有看到火只有煙及疑似爆炸聲,我到達中正路旁之鐵皮屋時,其各間鐵捲門均關閉,中正路一段262 號是完全關閉的,一開始認為中正路一段260 及262 號裡面可能有人員受因,故自中正路一段262 號使用破壞器材破壞鐵捲門,鐵捲門破壞後進入射水,當發現中正路l 段260 及262 號前面有濃煙後一開始沒有發現火花,一直到消防隊人員破壞鐵捲門後才看見火舌,當日在中正路執勤任務是聯絡道路路檢,執勤時間為凌晨2 時至4 時等語(見警卷第36-37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5 月6 日凌晨2 時30分左右有執行帶班路檢,執行完同事有聽到好像鞭炮聲,我打110 ,當時正確時間應該是2 時30分以後,二間是連在一起的,二間有火花,第二間就是262 那邊好像發出爆竹聲,第一間我記得好像是空壓機,二間的鐵捲門都放下來;第一個我們是聽到有鞭炮聲,然後就跑過去,我們從那底下看到有火光,因為是半夜,有火在燒,很亮,被告所說鐵門有沒有距離30公分,因為當時我是站著,也不敢跟確定說262 號那間的鐵門有無開30公分;當時的警詢談話筆錄說「中正路一段262 號是完全關閉的」應該係照當時的情形講的,因為才隔沒幾天,現在隔很久了,模糊印象當中只記得有火光,印象中我們在那邊有看到只覺得有火在燒,退到後面讓消防隊去處理的時候才看到冒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133 頁),復佐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明確記載報案時間為「99年5 月6日 上午2 時49分」、「派遺時間為同日上午2 時50分」、「出勤時間為同日上午2 時51分」、「到達時間為同日上午2時53 分」、「控制時間為同日上午6 時4 分」,而證人洪聚興在撥打報案電話後又在現場指揮交通,其在報案後至消防車到現場處理之間僅短短4 分鐘內,應在距火災發生後6 日內(即99年5 月12日)所為之記憶較為鮮明。至於本院審理時就撥電話報警前有無看見火花,或該262 號之鐵門是否如被告所述有30公分之間隔,實非重要事項。準此,復佐以上揭彰化縣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之起火戶研判、彰化縣消防局埔心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證人洪聚興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述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8-237 頁),可知起火戶確為被告所使用坐落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262 號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堪以認定。 ㈤復參以證人陳德義於警詢證述:我是正大造紙廠製造課組長,火災發生時我當時在製造課廠房值大夜班,上班時間是5 月6 日0 時至8 時,當時我在廠房內的6 號抄紙機附近先聞到異味,後來覺得味道是來自廠外,所以我就從8 號機旁的通道往外尋找,後來來到西側半成品倉庫入口,發現入口左側有白灰色淡煙彌漫,並同時聽到類似爆竹連續性的聲響,我隨後退出倉庫後往大門口方向查看,看到半成品倉庫南側鄰中正路的鐵皮屋上方有黑色濃煙竄出,我就跑出大門口並遇到當時在中正路臨檢的警察,一起前往中正路旁的鐵皮屋查看,發現濃煙是從由東向西算之第二間鐵皮屋的二樓開口處竄出,我立刻返回公司遇見當時值夜班的外勞(卡文)並叫他快叫醒其他睡覺中的外勞人員協助,我利用東側通道附近的消防栓箱佈水線時,就發現鐵皮屋與半成品倉庫相接處之半成品原紙捲,約第2 捲處有火苗,火勢是先將包覆在原紙捲外的塑膠保護膜先行燒熔,後來塑膠膜掉落後火勢就由下往上燃燒了,我及外勞立即出水搶救,約1 分鐘後消防人員便加入搶救行列,而東南側的成品倉庫是被東側中正路最東側的鐵皮屋後方2 樓的窗戶冒出火焰才延燒的,我到達中正路旁之鐵皮屋時整牌鐵捲門都是完全關閉的,當消防員將鐵捲門切開後,消防人員請我開高機將已破壞之鐵捲門往上掀起,倉庫內純粹是作為倉庫使用,只有在屋頂配置約有1 盞以上的照明燈具,火警當時並無開啟照明燈具,火警發生當天沒有聽警衛說有可疑人士或遊民出沒,也沒有聽到公司跟人有糾紛情事發生等語(見警卷第41-43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5 月6 日凌晨2 點多當時先聞到味道,工廠味道最濃的周邊先去查,我同事他們找到說外面,我就出去外面看,當時去外面看的時候就是馬路外有濃煙,還有臨檢的人員在那邊臨檢,我出去時,他們還沒有走過去,我出去之後我說那邊有濃煙,那時候我就跟他們一起走到廟那邊,廟的牌子是寫「黑面三媽」,那時候濃煙從他們的閣樓,二樓,二樓濃煙很大,那時候有一個警察說要報警,濃煙就是從那「黑面三媽」那邊出來的,鐵門是一大片,都是關的,煙從上面冒出來,下面看不到火,警局時會說當時「黑面三媽」即262 號那一間,消防員先用器具破壞以後,我開堆高機將門撬起,那是後半段了,那是已經天亮了,火已經燒一陣子了,在警局說整排鐵捲門都是完全關閉的,應該是全關,是放下去的,我看到黑煙是「黑面三媽」的窗口,第一間空壓機那時候還沒有冒出煙,我很確定沒有,因為我過來就是直接看到整個黑煙跟惡臭,就是從那邊跑出來,那時候我們那邊還沒有著火,有隔一陣子,應該差不多10幾分鐘後才著火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35-138 頁),互參並無齬齟,再佐以證人洪聚興上揭所述情形,可知最先冒黑煙之起火點確係在中正路一段262 號,而非中正路一段260 號。再參酌現場照片之住宅、建築物受燒、火流情形(見警卷第118- 237頁)及彰化縣消防局埔心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警卷第34-35 頁),足認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262 號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確為起火戶,洵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正大造紙廠人員破壞現場,且調查採證有問題云云,及其辯護人稱依徐因鴻證述260 號有火光而可瞭解中正路一段260 號也有可能是本件起火處所云云,均非事實,且無所憑據,自難以採為其採為有利之認定。 ㈥第參以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262 號起火戶,坐北朝南,鐵皮屋二樓造建築物,係作為神壇使用,內部依屋柱區分為4 格區域,第1 、2 格為點香及客廳區域,第3 格為供桌、供品區域,第4 格為神明區,受燒情形一樓北側牆面以第4 格神明區呈現由南向北斜狀態且受燒變色較嚴重,第1 、2 格點香及客廳區域受燒情形,東、西兩側物品僅上部受燻黑,下部完好,研判火流來自北側,第3 格供桌、供品區域受燒情形,東、西兩側長條桌以北面部分燒失較嚴重,南面完好,中間放置之八仙桌桌面碳化,下部完好,東側於長條桌相鄰北面放置五營神明小型長方桌受燒北側嚴重燒失…東面側板北面受燒碳化嚴重,南面僅部分受燒,研判火流來自北側,第4 格神明區受燒情形,西面鐵製樓梯受燒變色變形嚴重,樓梯前側自製神明長型桌,桌下為密閉式倉庫並於西側設置木板小門,神桌前自製長方ㄇ型香爐桌嚴重燒失,神明長桌上方橫樑西側受燒變形彎曲嚴重,…另以第4格 受燒變形嚴重,並向內膨脹彎曲,研判火流由第4 格神明區向外延燒,第4 格神明區西面自製神明長型桌,前面香爐桌面嚴重燒失,ㄇ型內側側板底部尚留有原來顏色,神明長型桌桌面、側板嚴重燒失,底部外側尚留有原有顏色,研判火流由此處向外擴大延燒(見警卷第5-6 頁、第29-30 頁),再佐以內政部消防署支援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勘查262 號為二樓閣樓建物,一樓作為神明壇宮廟使用,二樓為原出租所遺留木質隔間房間,僅放置部分器物使用,神明長桌受燒嚴重燒失神明受燒嚴重部分神像燒失,長桌內側上部嚴重燒失,底部受燒碳化外側完好,下桌受燒平均僅留下底部部分完好,東西兩側雙層鐵皮浪板牆面受燒嚴重變色變形,二樓兩側單層共用壁鐵皮浪板牆面,受燒嚴重變形並且向內嚴重膨脹彎曲,他處則較為完好,北側倉庫廁所鐵皮浪板共用壁受燒變色(見警卷第6-7 頁、第30-31 頁),並酌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其救災人員到達時以262 號冒煙最為嚴重,火焰是破壞鐵捲門後才在屋內後側發現火(見警卷第34頁),暨262 號建築物受燒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2-234 頁之照片編號189 至233 ),由此可知起火處為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262 號內部北側神明桌附近,洵屬明確。 ㈦再經勘查神明桌附近物品,未發現有自燃性化學物品,也排除人為縱火,又未發現有瓦斯爆炸現象,且該神明桌附近亦未發現有擺設使用中烹調爐具,無可能煮食不慎引起火災,又焚燒紙錢桶放置於屋外,以敬神祭祠引起火災可能性不高,再觀之現場神明桌上方使用日光燈、兩側神明燈及香爐桌下方兩側神明燈,電源由西側入口處第1 支柱子配線至第4 支柱子,再用延長線配置於神明桌西面小門內側右(東)上角,神明桌上兩側神明燈為長期點亮使用,現場電源總開關異常跳電,神明桌內部放置紙箱雜物等易燃物品,內部雖未尋獲短路痕跡之電源線,亦可能因火災產生的高溫造成短路電線受燒燒失,經逐層清理勘查神明桌內部未發現有其他可引火之發火源跡證,故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性(見警卷第7-8 、31-32 頁)。再參以該神明桌受燒附近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24-234 頁照片編號213-233 ),並佐以在神桌內側東面發現神明燈電源線(見警卷第231 頁之照片編號227 、228 ,採證編號1 )、神桌內側西面發現延長線插座及神明燈電源線(見警卷第232 頁之照片編號229 、230 ,採證編號2 )、一樓西側第4 支柱子上發現電源電線(見警卷第233 頁之照片編號231 、232 ,採證編號3 ),一樓西側入口處第1 支柱子上方設置電源總開關,無熔絲開關跳脫置於中間位置(見警卷第234 頁之照片編號233 ,採證編號4 ),及現場採證位置圖(見警卷第117 頁)。該證物經送鑑定,證物1 及2 所含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證物3 所含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微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參(見警卷第98-105頁)。又證人朱少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主要有三個證物,證物1 和證物2 是在現場起火戶的供桌附近所採取發現,該證物鑑定的結果是熱熔痕,證物3 是一個室內配電實心線的電線,鑑定結果是通電痕,證物1 及證物2 的發現呈現熱溶痕的現象,代表這個熔痕它最後所呈現的痕跡特徵是被火場的高溫燒熔的,因為一般銅的熔點是1083℃,如果現場燃燒溫度超過銅的熔點時,這個金屬就有可能被燒熔,現場這個證物所呈現的特徵就是已經超過它熔點燒熔以後再固化所呈之特徵,這代表這個地方被火燒很久的意思,或者說它的溫度是比較高的,據我所知,一般的火場會被燒毀,比如木頭、傢俱等東西會被燒毀,那個溫度通常在1000至1200度的範圍,至於要如何認定起火處所或是起火點,是根據現場燃燒火流的方向性,也就是物質受熱的強弱差異,根據這個強弱差異還有前面講的是否燃燒的比較嚴重,來綜合研判它的起火點,證物3 鑑定結果是通電痕,這通電痕其實就是短路痕,但是我們寫通電痕的目的是表示當時在這個起火區域,這個導線還是屬於通電狀態所產生的短路痕跡,故稱為通電痕,短路就是電線外面的絕緣物受損破損以後,它的導體接觸了以後,就會產生一個非常大的電流流過,所產生的一個弧光放電的現象,金屬會因為產生弧光放電造成燒熔的情形,所以會發生電弧的亮度,這個金屬就會燒熔,主要通電痕的用意只是來證明在火災前後這個區域它還是在一個有電的狀態,短路的電弧當然有可能造成周遭可燃物被引燃,是可能的;那個通電痕並不是在神桌上找到的,是在起火處旁邊牆壁上面的電線,實心線,所找到的通電痕,它所代表的意義就是說,因為這個地方已經溫度太高了,可能有短路,但是又被燒熔,是熱熔痕,可是在這個週邊溫度可能沒有這麼高,它還有通電痕存在,它只是要證明這個地方當時在火災前後是有電的,去呼應當事人所講的,他最後所留下來的是神明燈,他只是做一個互相印證的比較,相同的道理,我們去做起火點的判斷時,除了證物的鑑定以外,還要搭配火流,甚至於人的講法、看到的情形,甚至於當時的天候條件,綜合去判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146 頁),再佐以被告自承該建築已1 、20年,沒有整修過,有拉一條黑色延長線,從天花板拉下來,當日離開時只留下主神明燈桌上2 盞神明燈、東側五營將軍處2 盞神明燈和西側福德正神2 盞神明燈正常照明,一共6 盞是分開的(見偵卷第28-29 頁),可知火災發生時神明桌周邊即一樓西側第4 支柱子上發現電源電線有通電痕(即採證3 ),亦即在火災發生時仍係通電狀態,且未因高溫燒熔而形成熱熔痕,由此神明桌周邊所採集有通電痕之證物,而認定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性,亦即為起火原因之判斷,而非起火「點」之認定。辯護人認為彰化縣消防局鑑定報告、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報告均沒有詳細就疑似可能起火點的處所加以採證,僅採集中正路一段262 號三條電線云云,似有誤解,自難據以認定彰化縣消防局鑑定報告、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均太過草率,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至於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以101 年2 月3 日(101 )中北法孝字第02008 號函認電氣火災之短路痕分為一次短路痕(又稱原因痕),二次短路痕(又稱結果痕),其二者於內部微觀時,可藉由金相分析、微觀特微看出兩者具有不同特徵,證物3 具氣孔短路顯微組織特徵,該通電痕之結果是屬二次短路痕,無法由該證物證明為起火點,亦無法依此研判因該條電氣線路之證物發生電氣走火以致火災(見本院卷㈠第55-56 頁)。惟參以證人朱少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一次短路痕或二次短路痕並非用以判斷是否原因痕、通電痕,而一次短路痕及二次短路痕通稱為通電痕,也就是起火的區域當時還是通電的狀態,至於是否起火原因,必須根據現場其他跡證做綜合研判,無法單就證物本身所呈現的特徵去做辨別;我們所謂的通電痕是因為目前世界各國都沒有辦法用這種金相的分析方法百分之百的判別從火場採取的證物是一次痕或是二次痕,因為沒有辦法判別是一次痕或二次痕,所以我們把這種一次痕和二次痕通稱為通電痕,至於它到底是一次痕或是二次痕,必須綜合火災現場調查做綜合的研判,並無法單就證物本身所呈現的特徵去做辨別;基本上判定起火點是綜合整個現場的燃燒痕跡,也就是我剛才講的火流方向性,在彰化縣政府消防局的調查鑑定書裡面有做一個火流的研判分析,應該從那個地方開始去瞭解,而非把所有重點放在原因的研判,因為一個火災案件必須先判斷起火戶、起火處所,這些都是經由火流的痕跡去研判,然後判斷起火處所以後,再經過清理、挖掘、尋找起火的跡證,然後根據跡證鑑定的結果,綜合所有取得的痕跡、火流痕跡,另外還有當事人的供述,做綜合研判,全世界各國的火災原因的研判都是按照這樣的標準去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144 頁),可知起火原因之判斷並非第一要件,應係先判斷起火戶、起火處所,而非先判斷「起火點」,且判斷起火點並非以第一次短路痕、第二次短路痕或通電痕,或原因痕之證物為判斷依據。再觀之上揭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函僅認為火災發現人為「第一發現人係發現彰化縣埔心鄉○○路○段260 號冒煙及疑似爆炸聲,但並無看到火光」,綜參卷內全部資料,其第一發現者非僅一人,又其他有關人員亦非僅有「於260 號鐵皮屋東側牆面偏上部且鄰近該公司半成品倉庫見有火光」,顯見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上揭鑑定意見並非周延,難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另參以證人吳宜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的火災鑑識報告裡面所提的部分是採正推法去採集證物、去研判是不是可能的起火源,目前為止如果我們要採正推法,即非排除法的話,目前的資料無法做研判,第一,260 號、262 號跟其他一些現場證物描述上跟照片及採集部分並不足以夠我們院裡面去判斷。第二,現場的部分已經清理過了,我們去現場勘驗的時候也無法列做為現場重建的依據。第三,證物部分主要在於電路、電線的實品部分也不見了,所以這部分來講,可能這些依據都沒有就無法進一步判斷,除非第一個部分還有當時的照片、當時的描述,第二個,證物的實品及證物1-A 、2-A 、3-A 的實品,當時切下來做金相檢測物品的部分還在,那可能還可以做double check,1-A 、2-A 、3-A 究竟是原因痕還是結果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反面)。而證人吳宜純既認為260 、262 號與其他現場證物描述、照片、採集並不足以我們院裡面判斷,又火災現場已清理無法重建加以判斷,且上揭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之鑑定報告亦認為「由於本件鑑定案火災發生至本院勘驗(於99年12月20日至現場勘查)已有一段時間,加上本院於現場勘查時,火災現場(消防局報告所述之起火處)呈現部分地面已遭受清理、物品更動位置,因此無法單純僅由火災現場勘驗紀錄及屋主陳述而為鑑定,一切須依火災當日消防單位之搶救人員相關紀錄、火災相關人員詢問之研判(如警察單位、消防單位之談話筆錄或調查筆錄)與火災現場之保留證物進行初步研判」及「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調查基礎:搶救人員之出動觀察、火場相關人員之發現、火災現場之勘驗、燃燒物的檢視與實驗,進而才能巨觀火場燃燒的程度、方向、延燒途徑,判斷其可能之起火點,依據起火點判斷結果才能進一步作為起火原因之判斷」(見本院卷㈠第52-53 頁),然觀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所提出之上揭鑑定報告函內容,並未先就卷內之當日消防單位搶救人員相關紀錄、火災相關人員詢問(如警察單位、消防單位之談話筆錄或調查筆錄)為研判,僅列舉部分人員之證述,實難謂周延。況火災現場因時間經過已無法重建,又彰化縣消防局送驗3 件電線證物,係採破壞性檢驗,其證物完整性局部受損,該證物熔痕經研磨拋光及腐蝕後呈現之金相組織係判定為通電痕或熱熔痕之依據,若再次研磨拋光原呈現之金相組織可能遭磨除,使本案重要跡證滅失,有內政部消防署101 年2 月29日消署調字第1010004099號函(見本院卷㈠第92頁)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電子郵件資資(見本院卷㈡第7-8 頁)可參。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聲請將上述電線熔痕再次送鑑定以明係為「原因痕」或「結果痕」,俾利釐清真正之起火點云云。本院綜合上情,認無再次將電線熔痕之證物送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區為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之起火戶確為被告所使用座落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262 號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起火處為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262 號內部北側神明桌附近,而起火原因依神明桌周邊所採集有通電痕之證物,認定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性,均如前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如前述,且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彰化縣消防局鑑定報告、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均太過草率,均沒有詳細就疑似可能起火點的處所加以採證,並詳細論述如何認定何處是起火原因,及鑑定所有相關證物的一個完整敘述過程,卻只有採集中正路一段262 號三條電線,本件可疑起火點依照相關證物判斷應該有中正路一段260 、262 號云云,均無所據,實難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證人鐘世樺、陳響鑫、游杉栭、陳雅玲、涂育誦、楊櫂瑋、陳字宸、黃千育、陳惠菊、謝汶桓、賴勝堯、蕭錫榮、謝隆裕等人之證述可參,且有卷附之房店屋租契約書、保險單影查與查詢火災險資料及存貨資料、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等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建築物此一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屋頂為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若因過失經燒燬,即喪失住宅本身之主要效用,自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罪;次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使用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262 號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因失火(即附表編號13所示),而致坐落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6 、8 、12號、中正路一段260 號「泰賀有限公司」、中正路一段264 號「福美家具」、中正路一段266 及268 號「謝隆裕」、中正路一段270 號「祥毅五金有限公司」、中正路一段272 號「陳字宸」、員鹿路二段271 號「正大紙廠」等10戶有如附表編號1 、2 、4 、7 、8 、9 、10、11、12所示「房屋受燒範圍之主要概況、燒燬之物品」欄位所示住宅或建築物之主要效用燒燬程度,及坐落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0、14、16號等3 戶有如附表編號3 、5 、6 所示之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謝汶桓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 條第3 項前段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4 條第3 項後段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同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如附表編號3 、5 、6 「房屋受燒範圍之主要概況、燒燬之物品」欄位所示之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 ㈡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坐落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262 號神明壇之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而致公共危險之燒燬客體,雖未經起訴書載明,惟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此係涉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後段之罪名,與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本院當併予審理。另關於起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3 、5 、6 所示之失火標的屬性係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依該住宅之燒燬情形,尚未達住宅主要效能喪失之程度,固應僅論以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惟該部分與起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本院當自行更正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再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行為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及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侵害如附表「所有人或現使用人」欄位所示之人,其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公安之法益,依上所述僅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將建物內電線進行安全檢查並適時汰舊換新,致造成本案火災之發生,且分別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並延燒而燒燬他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被告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大,且迄今未與所有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其行為甚屬不該,惟被告自身之財產亦遭燒燬而受有損失,其惡性尚非重大,暨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附 表: ┌──┬───┬────┬─────────┬────┬───┬───┐ │編號│地 址│所有人或│房屋受燒範圍之主要│失火標的│適用之│備 註│ │ │ │現使用人│概況、燒燬之物品 │法律屬性│法條 │ │ ├──┼───┼────┼─────────┼────┼───┼───┤ │ 1 │彰化縣│鐘世樺 │二樓的東後側鐵皮屋│現供人使│刑法第│起訴書│ │ │埔心鄉│ │搭建房間受燒、東側│用之住宅│173 條│附表編│ │ │東門村│ │牆面鐵皮橫樑及浪板│。 │第2 項│號1 。│ │ │正大路│ │受燒北側較南側變色│ │。 │ │ │ │6 號 │ │變形嚴重、北側鐵皮│ │ │ │ │ │ │ │橫樑受燒變色變形東│ │ │ │ │ │ │ │側較西側嚴重、南側│ │ │ │ │ │ │ │鐵皮橫樑及浪板受燒│ │ │ │ │ │ │ │變色變形東側較西側│ │ │ │ │ │ │ │嚴重(見警卷第129 │ │ │ │ │ │ │ │、130 、131 頁之照│ │ │ │ │ │ │ │片24、26、27) │ │ │ │ ├──┼───┼────┼─────────┼────┼───┼───┤ │ 2 │彰化縣│陳響鑫 │二樓的東後側鐵皮屋│現供人使│刑法第│起訴書│ │ │埔心鄉│ │搭建房間受燒、東側│用之住宅│173 條│附表編│ │ │東門村│ │鐵皮橫樑及浪板受燒│。 │第2 項│號2 。│ │ │正大路│ │變色變形嚴重(見警│ │。 │ │ │ │8 號 │ │卷第139 頁之照片43│ │ │ │ │ │ │ │) │ │ │ │ ├──┼───┼────┼─────────┼────┼───┼───┤ │ 3 │彰化縣│游杉栭 │一樓東側廚房防火巷│住宅以外│刑法第│起訴書│ │ │埔心鄉│ │天花板受燒,採光板│之他人所│175 條│附表編│ │ │東門村│ │燒失鐵皮屋浪板受燒│有物,致│第3 項│號3 ,│ │ │正大路│ │變色;一樓東側廚房│生公共危│。 │起訴事│ │ │10號 │ │後側防火巷天花板受│險。 │ │實誤認│ │ │ │ │燒,採光板燒失浪板│ │ │係「現│ │ │ │ │受燒變色,一樓南側│ │ │供人使│ │ │ │ │鐵窗東面受燒變色;│ │ │用之住│ │ │ │ │二樓樓梯間東側窗戶│ │ │宅」。│ │ │ │ │上部受燒玻璃破裂,│ │ │ │ │ │ │ │天花板輕微受燻;二│ │ │ │ │ │ │ │樓東側磚造鐵皮屋房│ │ │ │ │ │ │ │間天花板受燻燒,東│ │ │ │ │ │ │ │側受燒燒失較西側嚴│ │ │ │ │ │ │ │重,東側窗戶燒失(│ │ │ │ │ │ │ │見警卷第144-148 頁│ │ │ │ │ │ │ │之照片53-62 )。 │ │ │ │ ├──┼───┼────┼─────────┼────┼───┼───┤ │ 4 │彰化縣│陳雅玲 │一樓東面廚房後側防│現供人使│刑法第│起訴書│ │ │埔心鄉│ │火災天花板受燒採光│用之住宅│173 條│附表編│ │ │東門村│ │板燒失,鐵皮浪板變│。 │第2 項│號4 。│ │ │正大路│ │色;二樓東面鐵皮屋│ │。 │ │ │ │12號 │ │房間受燒,東側鐵皮│ │ │ │ │ │ │ │浪板及橫樑受燒變色│ │ │ │ │ │ │ │變形嚴重(見警卷第│ │ │ │ │ │ │ │150 、152 頁之照片│ │ │ │ │ │ │ │65、69)。 │ │ │ │ ├──┼───┼────┼─────────┼────┼───┼───┤ │ 5 │彰化縣│涂育誦 │一樓東西客廳後側防│住宅以外│刑法第│起訴書│ │ │埔心鄉│ │火巷增建為廚房,廚│之他人所│175 條│附表編│ │ │東門村│ │房天花板東北側受燒│有物,致│第3 項│號5 ,│ │ │正大路│ │;二樓浴室受燻、牆│生公共危│。 │起訴事│ │ │14號 │ │面上部天花板、臥屋│險。 │ │實誤認│ │ │ │ │主臥房通道牆面輕微│ │ │係「現│ │ │ │ │受燻;二樓樓梯間東│ │ │供人使│ │ │ │ │側牆面上部受燻,門│ │ │用之住│ │ │ │ │窗受燒部分燒失;二│ │ │宅」。│ │ │ │ │樓東面房間作為中藥│ │ │ │ │ │ │ │材倉庫使用,中間置│ │ │ │ │ │ │ │物架上部受燒變色,│ │ │ │ │ │ │ │內部物品上部受燒,│ │ │ │ │ │ │ │東側鐵皮浪板及橫樑│ │ │ │ │ │ │ │受燒變色,南側鐵皮│ │ │ │ │ │ │ │浪板受燒呈現出東面│ │ │ │ │ │ │ │較西面變色變形嚴重│ │ │ │ │ │ │ │狀況;二樓南側鐵皮│ │ │ │ │ │ │ │浪板受燒膨脹彎曲,│ │ │ │ │ │ │ │呈現出東面較西面變│ │ │ │ │ │ │ │色變形嚴重狀況;三│ │ │ │ │ │ │ │樓樓梯間浴室牆面受│ │ │ │ │ │ │ │燻未受燒(見警卷第│ │ │ │ │ │ │ │156-161 頁之照片78│ │ │ │ │ │ │ │-88)。 │ │ │ │ ├──┼───┼────┼─────────┼────┼───┼───┤ │ 6 │彰化縣│楊櫂瑋(│二樓的東面房間東側│住宅以外│刑法第│起訴書│ │ │埔心鄉│起訴書誤│木板隔牆南面受燒燒│之他人所│175 條│附表編│ │ │東門村│載為楊擢│失內部物品輕微受燻│有物,致│第3 項│號6 ,│ │ │正大路│瑋) │(見警卷第166 頁之│生公共危│。 │起訴事│ │ │16號 │ │照片97-98) │險。 │ │實誤認│ │ │ │ │ │ │ │係「現│ │ │ │ │ │ │ │供人使│ │ │ │ │ │ │ │用之住│ │ │ │ │ │ │ │宅」。│ ├──┼───┼────┼─────────┼────┼───┼───┤ │ 7 │彰化縣│賴勝堯 │一樓鐵皮建築物空壓│現未有人│刑法第│起訴書│ │ │埔心鄉│ │機商店,西側鐵皮浪│所在之他│174 條│附表編│ │ │東門村│ │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人所有建│第3 項│號7 。│ │ │中正路│ │;第3 、4 格西側鐵│築物。 │前段。│ │ │ │1段260│ │皮浪板牆面受燒變色│ │ │ │ │ │號「泰│ │變形嚴重,特別於第│ │ │ │ │ │賀有限│ │4 格上部單層共用鐵│ │ │ │ │ │公司」│ │皮牆面,受燒變色變│ │ │ │ │ │ │ │形嚴重向外膨脹彎曲│ │ │ │ │ │ │ │;第4 格北側與正大│ │ │ │ │ │ │ │造紙廠倉庫共用上部│ │ │ │ │ │ │ │鐵皮浪板牆面受燒變│ │ │ │ │ │ │ │色變形嚴重(見警卷│ │ │ │ │ │ │ │第207 、209 、211 │ │ │ │ │ │ │ │頁照片180 、184 、│ │ │ │ │ │ │ │188) │ │ │ │ ├──┼───┼────┼─────────┼────┼───┼───┤ │ 8 │彰化縣│陳惠菊 │二樓鐵皮建築物家俱│現未有人│刑法第│起訴書│ │ │埔心鄉│ │行,一樓東側牆面為│所在之他│174 條│附表編│ │ │東門村│ │雙層鐵皮,西側牆面│人所有建│第3 項│號8 。│ │ │中正路│ │為單層共用鐵皮牆面│築物。 │前段。│ │ │ │1段264│ │,兩側鐵皮牆面北面│ │ │ │ │ │號「福│ │變色變形較南面嚴重│ │ │ │ │ │美家具│ │;西側牆面第3 、4 │ │ │ │ │ │」 │ │格東側鐵皮牆面受燒│ │ │ │ │ │ │ │變色變形嚴重,第4 │ │ │ │ │ │ │ │格牆面受燒向內膨脹│ │ │ │ │ │ │ │變曲,西側鐵皮牆面│ │ │ │ │ │ │ │受燒,北面較南面變│ │ │ │ │ │ │ │色變形嚴重(見警卷│ │ │ │ │ │ │ │第198 、199 、200 │ │ │ │ │ │ │ │頁照片162 、163、 │ │ │ │ │ │ │ │164 、165) │ │ │ │ ├──┼───┼────┼─────────┼────┼───┼───┤ │ 9 │彰化縣│謝隆裕 │為共用戶中間未設隔│現未有人│刑法第│起訴書│ │ │埔心鄉│ │間牆之二樓鐵皮建築│所在之他│174 條│附表編│ │ │東門村│ │物,與東、西兩側商│人所有建│第3 項│號9 。│ │ │中正路│ │家共用單層鐵皮牆面│築物。 │前段。│ │ │ │1段266│ │;西側牆面燒失鐵皮│ │ │ │ │ │、268 │ │浪板變色,二樓木質│ │ │ │ │ │號 │ │地板北側燒失南側嚴│ │ │ │ │ │ │ │重,橫樑北側受燒變│ │ │ │ │ │ │ │色變形較南側嚴重;│ │ │ │ │ │ │ │西側第4 格北側倉庫│ │ │ │ │ │ │ │浴室上部與正大造紙│ │ │ │ │ │ │ │廠倉庫共用單層鐵皮│ │ │ │ │ │ │ │牆面受燒變色變形(│ │ │ │ │ │ │ │見警卷第194 、196 │ │ │ │ │ │ │ │、197 、198頁照片 │ │ │ │ │ │ │ │153 、157 、160 、│ │ │ │ │ │ │ │161) │ │ │ │ ├──┼───┼────┼─────────┼────┼───┼───┤ │ 10 │彰化縣│黃千育 │一樓鐵皮建築物,與│現未有人│刑法第│起訴書│ │ │埔心鄉│ │東、西兩側商家共用│所在之他│174 條│附表編│ │ │東門村│ │單層鐵皮牆面,東側│人所有建│第3 項│號10。│ │ │中正路│ │單層共用鐵皮牆面受│築物。 │前段。│ │ │ │1段270│ │燒呈北側變色變形較│ │ │ │ │ │號「祥│ │南側嚴重;第4 格北│ │ │ │ │ │毅五金│ │面與紙廠倉庫共用下│ │ │ │ │ │有限公│ │部為磚造上部為鐵皮│ │ │ │ │ │司」 │ │單層鐵皮牆面,上部│ │ │ │ │ │ │ │鐵皮單層鐵皮牆面受│ │ │ │ │ │ │ │燒嚴重變色變形(見│ │ │ │ │ │ │ │警卷第191 、193 頁│ │ │ │ │ │ │ │照片148 、151 ) │ │ │ │ ├──┼───┼────┼─────────┼────┼───┼───┤ │ 11 │彰化縣│陳字宸 │二樓西側鐵皮牆面受│現供人使│刑法第│起訴書│ │ │埔心鄉│ │燒呈現北面受燒變色│用之住宅│173 條│附表編│ │ │東門村│ │較南面嚴重,東側為│。 │第2 項│號11。│ │ │中正路│ │共用之單層鐵皮牆面│ │。 │ │ │ │1段272│ │受變色變形;東側為│ │ │ │ │ │號 │ │共用之單層鐵皮牆面│ │ │ │ │ │ │ │受燒變色變形,天花│ │ │ │ │ │ │ │板橫樑受燒呈現出北│ │ │ │ │ │ │ │面變色較南面嚴重狀│ │ │ │ │ │ │ │況(見警卷第189 頁│ │ │ │ │ │ │ │照片143 、144) │ │ │ │ ├──┼───┼────┼─────────┼────┼───┼───┤ │ 12 │彰化縣│吳溫宗 │倉庫屋頂鐵皮浪板受│現有人所│刑法第│起訴書│ │ │埔心鄉│蕭錫榮 │燒塌陷變色變形,呈│在之建築│173 條│附表編│ │ │員鹿路│ │現西側較東側嚴重狀│物。 │第2 項│號12。│ │ │2段271│ │況;東側北面牆面受│ │。 │ │ │ │號「正│ │燒剝落上部鐵皮浪板│ │ │ │ │ │大造紙│ │及橫樑及鐵柱受燒變│ │ │ │ │ │廠股份│ │色;牆面上部鐵及浪│ │ │ │ │ │有限公│ │板及橫樑受燒變色變│ │ │ │ │ │司」 │ │形、屋頂橫樑受燒變│ │ │ │ │ │ │ │色變形(見警卷第17│ │ │ │ │ │ │ │0 至179頁照片105至│ │ │ │ │ │ │ │124)。 │ │ │ │ ├──┼───┼────┼─────────┼────┼───┼───┤ │ 13 │彰化縣│謝汶桓(│262 號為二樓鐵皮建│現未有人│刑法第│公訴檢│ │ │埔心鄉│即被告)│築物神壇,一樓為雙│所在之自│174 條│察官於│ │ │東門村│ │層鐵皮牆面,二樓及│己所有建│第3 項│蒞庭時│ │ │中正路│ │北面與正大造紙廠建│築物,致│後段。│補充此│ │ │1段262│ │築物為單層鐵皮共用│生公共危│ │棟失火│ │ │號「神│ │牆面,北側受燒較南│險。 │ │客體。│ │ │明壇」│ │側嚴重並呈現南向北│ │ │- │ │ │ │ │斜狀態,天花板橫樑│ │ │ │ │ │ │ │呈北側受燒變形較南│ │ │ │ │ │ │ │側嚴重;一樓為雙層│ │ │ │ │ │ │ │鐵皮牆面,一樓西側│ │ │ │ │ │ │ │第3 、4 格鐵皮牆面│ │ │ │ │ │ │ │受燒呈現北側受燒變│ │ │ │ │ │ │ │色變形較南側嚴重;│ │ │ │ │ │ │ │一樓天花板橫樑北側│ │ │ │ │ │ │ │受燒變色較南側嚴重│ │ │ │ │ │ │ │;一樓東側第4 格位│ │ │ │ │ │ │ │於神明長桌上方天花│ │ │ │ │ │ │ │板橫樑受燒嚴重變形│ │ │ │ │ │ │ │彎曲,二樓兩側(指│ │ │ │ │ │ │ │東、西側)單層共用│ │ │ │ │ │ │ │鐵皮牆面受燒嚴重向│ │ │ │ │ │ │ │內膨脹彎曲;一樓雙│ │ │ │ │ │ │ │層鐵皮牆面第4 格北│ │ │ │ │ │ │ │面倉庫受燒上部正大│ │ │ │ │ │ │ │紙廠倉庫共用單層鐵│ │ │ │ │ │ │ │皮牆面受燒變色變形│ │ │ │ │ │ │ │嚴重;神明長桌上方│ │ │ │ │ │ │ │橫樑西側受燒變形彎│ │ │ │ │ │ │ │曲嚴重(見警卷第21│ │ │ │ │ │ │ │2 、215 、216 、21│ │ │ │ │ │ │ │7-218 、219 、220-│ │ │ │ │ │ │ │221 頁照片189-190 │ │ │ │ │ │ │ │、196 、198 、199-│ │ │ │ │ │ │ │201、202-204 、205│ │ │ │ │ │ │ │-207)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 3 百 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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