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雄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811、4255、4262、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雄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已燃燒過之電纜銅線叁拾貳公斤沒收。應執有期徒刑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已燃燒過之電纜銅線叁拾貳公斤沒收。
事實
一、沈雄民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一案】;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二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第三案】,前揭第一案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二案與第三案之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並與前開第一案接續執行後,於99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林大平、賴月山、林益州、江松本(起訴書誤載為江松木)、梁志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卓肇慕、林金榜等人之財物。嗣㈠警方於100 年4 月17日接獲報案而循線查獲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㈡於100 年4 月23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68巷石佛公廟旁,因沈雄民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沈雄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發覺前,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4 、7 所示之犯行,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㈢於10 0年5 月4 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2 巷前,因沈雄民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沈雄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發覺前,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犯行,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㈣於100 年5 月23日12時40分許,警方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20 巷30號之1 旁空地時,發現沈雄民所停放之車牌號碼TNM-095 號機車上綁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鐵條、鐵管等物品,經警上前盤查,沈雄民欲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向警方佯稱上開物品係其在路邊撿拾的,然因該處空地可通往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332 巷52號廢棄雞舍,經警追查該廢棄雞舍為林金榜所有,乃通知林金榜到場,經林金榜指認上開物品為其放置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332 巷52號後方舊工廠內之物品,沈雄民始坦承有如附表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因而查獲。
二、又沈雄民明知無空氣汙染防制設備,若燃燒被覆塑膠之電纜線,易產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於100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65巷附近空地(鎮興幹18Y24Y5G4701CC6 ),見現場有他人燃燒垃圾之火堆,隨即將其之前從事臨時工,於工作場所所收集之電纜線,投入火堆中燃燒電纜線外皮,以取得電纜線中之銅線。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上址,沈雄民甫將已燃燒過之電纜銅線放置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TNM-095 號機車腳踏板時,為警當場發現,然其見狀竟隨即騎乘機車離開,並將上開已燃燒過之電纜銅線載至離上址約100 公尺處之芳山堂寺廟,經警上前盤查詢問始坦承犯行,並扣得上開已燃燒過之電纜銅線共32公斤,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0 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沈雄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大平、賴月山、林益州、江松本、梁志傑、卓肇慕、林金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曾塗城及證人劉應發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自白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環境局空氣品質科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查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0 年6 月23日函及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及已燃燒過之電纜銅線32公斤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所攜帶鐵條3 支、剪刀1 支均為鐵製品,鐵條足以承受被告身體之重量,供被告攀爬上電桿,而剪刀則足以剪斷電纜線,均為質地堅硬或銳利之器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 至5 、7 、8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8 次及非法燃燒有害物質1 次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一案】;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二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第三案】,前揭第一案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二案與第三案之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並與前開第一案接續執行後,於99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有如附表編號1至5 、7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各該次竊盜情事,此有100 年4 月23日及100 年5 月4 日之被告警詢筆錄及各該查證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7 所示各罪自首而受裁判,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7 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雖佳,然其前有麻藥、毒品及搶奪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好,又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之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一再犯案行竊,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已燃燒過之電纜銅線32公斤,係供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3811號卷第22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供如附表編號6 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鐵條3 支、剪刀1 支,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3811號卷第22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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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被害人 │竊得財物│備註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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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100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許│林大平。│抽水馬達│自首。│沈雄民犯竊盜罪│
│ │,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5 │ │1 部。 │ │,累犯,處有期│
│ │段2 弄81巷60之1 號庭院(侵│ │ │ │徒刑貳月。 │
│ │入附連土地部分未經告訴),│ │ │ │ │
│ │徒手竊取林大平放置在該處之│ │ │ │ │
│ │抽水馬達1 部,得手後,變賣│ │ │ │ │
│ │與流動資源回收業者,得款新│ │ │ │ │
│ │臺幣(下同)285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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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100 年2 月16日下午8 時許│賴月山。│電纜線15│自首。│沈雄民犯竊盜罪│
│ │,在彰化縣員林鎮○○路285 │ │公尺。 │ │,累犯,處有期│
│ │號旁芭樂園,以徒手拉扯之方│ │ │ │徒刑貳月。 │
│ │式,竊得賴月山所有之馬達電│ │ │ │ │
│ │纜線15公尺,得手後,變賣與│ │ │ │ │
│ │流動資源回收業者,得款365 │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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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100 年2 月25日下午5 時許│林益州。│電纜線15│自首。│沈雄民犯竊盜罪│
│ │,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5 │ │公尺。 │ │,累犯,處有期│
│ │段2 巷81弄60之1 號(侵入附│ │ │ │徒刑貳月。 │
│ │連土地部分未經告訴),徒手│ │ │ │ │
│ │竊取林益州所有之水塔電源開│ │ │ │ │
│ │關電纜線15公尺,得手後,變│ │ │ │ │
│ │賣與流動資源回收業者,得款│ │ │ │ │
│ │265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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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於100 年3 月22日下午6 時許│江松本。│電纜線2 │自首。│沈雄民犯竊盜罪│
│ │,騎乘機車,前往員林鎮萬年│ │條。 │ │,累犯,處有期│
│ │里豐年段697 地號農田旁工寮│ │ │ │徒刑貳月。 │
│ │,徒手竊取江松本放置在該處│ │ │ │ │
│ │牆面插頭內之電纜線2 條(長│ │ │ │ │
│ │度約2 至3 公尺),得手後,│ │ │ │ │
│ │販賣流動資源回收業者,得款│ │ │ │ │
│ │58元。 │ │ │ │ │
├──┼─────────────┼────┼────┼───┼───────┤
│5. │於100 年4 月5 日下午9 時許│梁志傑。│鋼筋7條 │自首。│沈雄民犯竊盜罪│
│ │,在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 │。 │ │,累犯,處有期│
│ │2 巷122 號工地前,徒手竊取│ │ │ │徒刑貳月。 │
│ │梁志傑所有之鋼筋7條 ,得手│ │ │ │ │
│ │後,變賣與流動資源回收業者│ │ │ │ │
│ │,得款28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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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於100 年4 月12日凌晨零時許│臺灣電力│電纜線27│非自首│沈雄民犯攜帶兇│
│ │,騎乘車牌號碼TNM-095 號輕│股份有限│公尺。 │。 │器竊盜罪,累犯│
│ │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林│公司。 │ │ │,處有期徒刑捌│
│ │員水路2 段107 號東門幹41X2│ │ │ │月。 │
│ │Y4 電 桿(員水路1 段676 巷│ │ │ │ │
│ │與員水路2 段110 巷路口附近│ │ │ │ │
│ │),以將鐵條3 支(業經丟棄│ │ │ │ │
│ │而滅失)插入電線桿插孔,再│ │ │ │ │
│ │攀援登上電線桿,以足供兇器│ │ │ │ │
│ │使用之剪刀1 支(業經丟棄而│ │ │ │ │
│ │滅失),剪斷電纜線一端,再│ │ │ │ │
│ │爬上圍牆剪斷電纜線另一端之│ │ │ │ │
│ │方式,竊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所有,規格為3CU22m /㎡│ │ │ │ │
│ │pv 之 電纜線27公尺,得手後│ │ │ │ │
│ │,於當日及翌日分批以上開機│ │ │ │ │
│ │車載離現場。嗣在員林鎮員東│ │ │ │ │
│ │路2 段,將上開電纜線販售與│ │ │ │ │
│ │流動資源回收車業者,得款 │ │ │ │ │
│ │1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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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於100 年4 月18日下午8 時許│卓肇慕。│電纜線2 │自首。│沈雄民犯竊盜罪│
│ │,騎乘機車前往員林鎮○○路│ │綑。 │ │,累犯,處有期│
│ │2 段582 巷58號旭峰水泥工業│ │ │ │徒刑貳月。 │
│ │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卓肇│ │ │ │ │
│ │慕所有,放置在牆面上之電纜│ │ │ │ │
│ │線2 綑,得手後,於同日在員│ │ │ │ │
│ │林鎮○○路附近販售與流動資│ │ │ │ │
│ │源回收業者,得款358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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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於100 年5 月23日上午11 時 │林金榜。│ㄇ型鐵條│非自首│沈雄民犯竊盜罪│
│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NM-09│ │、L型鐵 │。 │,累犯,處有期│
│ │5 號輕型機車,前往員林鎮浮│ │條、鐵管│ │徒刑肆月。 │
│ │圳路1 段332 巷52號雞舍,徒│ │各1 支、│ │ │
│ │手竊取林金榜所有之ㄇ型鐵條│ │鐵條3支 │ │ │
│ │1 支、L 型鐵條1 支、鐵管1 │ │、鐵蓋1 │ │ │
│ │支、鐵條3 支、鐵蓋1 個及電│ │個及電錶│ │ │
│ │錶筒1 個。 │ │筒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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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