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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黃玉琪

  • 被告
    蔡裕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裕銘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上午7 時21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不詳地點,以其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110 報案電話,該通電話隨即連結至彰化縣警察局110 報案台,蔡裕銘於電話中向接聽之值班員警簡宇良抱怨遭國道警察開巡邏車追逐,員警簡宇良認此事應由國道員警處理,於是將電話轉接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勤務指揮中心,並由值班員警魏嘉良接聽受理其報案,詎蔡裕銘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電話中,接續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魏嘉良辱罵「幹媽的」、「幹妳娘咧」等語,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因而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勤務指揮中心值班台公務電話之錄音係為紀錄民眾報案資訊及處理情形,乃係為公益之目的,其錄音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並無任何竊聽或竊錄他人之行為,且亦非員警為偵辦案件而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第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勤務指揮中心值班台之電話錄音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親蔡建成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4693號卷第15頁),本院審酌證人蔡建成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之員警魏嘉良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0 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第5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裕銘雖矢口否認有何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犯行,辯稱:系爭門號並非伊所申辦,是遭冒名申辦,上開報案通電話不是伊撥打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100 年1 月20日上午7 時21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不詳地點,以系爭門號,撥打110 報案電話,該通電話隨即連結至彰化縣警察局110 報案台,由值班員警簡宇良接聽,因報案內容係抱怨遭國道警察開巡邏車追逐乙事,員警簡宇良認此事應由國道員警處理,遂將該報案電話轉接至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勤務指揮中心,並由值班員警魏嘉良接聽受理報案,被告於電話中,接續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魏嘉良辱罵「幹媽的」、「幹妳娘咧」等語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勤務指揮中心員警魏嘉良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10 受理案件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勤務指揮中心公務電話錄音光碟1 張及電話錄音譯文1 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 至6 頁及光碟存放袋),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系爭門號係「月租型」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名義人為被告,申辦時有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聯絡電話為000-000000,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鹿港鎮○○里○○街16巷15號),申辦地點為遠傳電信鹿港特約服務中心,申請日期為99年5 月15日,啟用日期為99年5 月18日,於99年8 月21日辦理帳單分開(即將此門號之帳單與申辦人所使用之其他遠傳電信門號之帳單分開),嗣因該門號之電信費用連續逾期未繳納致使門號停用,於100 年8 月2 日經設定為欠款停機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22日遠傳(發)字第10010800417 號函及所檢附之申辦書面資料影本及系爭門號帳務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依被告於100 年7 月21日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所述,被告於99年間,均居住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街16巷15號」之戶籍地,被告所申辦之另兩支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之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上開戶籍地,且被告均有收到帳單等情(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159 號卷第10頁及100 年10月14日補充理由書所檢附資料),足見本案申辦系爭門號所留存之帳單地址,確為被告之實際居住地址,帳單寄送至該地址,被告應能收到。又告訴人係任職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000000000 號電話為被告留存於該公司之聯絡電話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159 號卷第3 頁、本院100 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第13頁),並有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6 日誼保管字第083 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15 9號卷第54頁及100 年10月14日補充理由書所給付資料),衡情,被告既任職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則基於工作事務聯繫之必要,其所留存於公司之聯絡電話必定為其本人持用,或得以與其本人或其親友取得連繫之電話,是申辦系爭門號所留之上開000-000000號電話,應係得與被告本人或其親友取得聯繫之電話,亦堪認定。是倘系爭門號係遭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盜辦,盜辦人豈有在申請書填載被告實際居住之上開戶籍地址為帳單寄送地,並提供電信公司能與被告取得聯絡之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電話,而任令被告於收到該門號之帳單或接獲電信公司來電,即輕易可察覺遭冒名盜辦門號之理?參以被告於100 年6 月14日地檢署申告系爭門號係遭冒名盜辦時,尚能主動提出系爭門號99年7 、11、12 月 份、100 年2 、3 、4 、5 月份之電信費用帳單資料供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13 63 號卷第16、28、44、58、74、86、106 頁),足見被告確有收到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衡情,行動電話門號帳單均會記載用戶名稱、門號、列帳日期、應繳納費用及收費說明等資料,一般人收到帳單後都能輕易確認該帳單是否為本人所申辦使用,如非本人申辦,當會向電信公司提出異議,絕無可能繳納該帳單所列之電信費用。然查,系爭門號之啟用日期為99年5 月18日,業如前述,則被告自99年7 月間起,已多次收到受到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惟迄至本件案發日(100 年1 月20日),被告從未對系爭門號提出異議,甚至於99 年6 月至100 年2 月期間,有多次現金繳款之紀錄,直至員警於100 年1 、2 月間,以「妨害公務」之案由,陸續寄發通知書,通知被告應到場說明後,被告始於100 年3 月12日至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其未申辦系爭門號,有系爭門號之帳務紀錄資料1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內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22日遠傳(發)字第10010800417 號函所檢附資料、100 年度偵字第4693號卷第4 至9 頁),顯與社會常情有違。是由系爭門號之申辦時所提供之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均確實可將帳單寄送予被告收受及與被告取得聯繫,系爭門號帳單寄送後,已有多次繳款紀錄等情以觀,堪認系爭門號應確係被告所申辦無訛,是其所辯:遭冒申辦門號云云,難認可採。 2.依上開系爭門號於案發當天(即100 年1 月20日)之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撥打110 前之同日凌晨零時31分許、上午7 時8 分許,曾兩度撥打至00-00000000 號電話,通話秒數分別為28秒、32秒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可佐(見警卷第5 頁);又依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之系爭門號99年7 、9 、11、12月份、100 年2 、3 、4 月份之通話明細顯示,系爭門號於上開各月份通話期間,經常撥打至00-00000000 號電話通話,甚至00-00000000 號電話幾乎是系爭門號之主要通話對象,系爭門號並曾於100 年3 月5 日撥打至000-000000號電話等情,有上開通話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1363號卷第29、45、59、75、87、88、10 2背面至103 、107 至108 頁)。然查: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提供予其所任職之「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住家聯絡電話,業如前述;00-00000000 號電話之申租人即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可佐(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159 號卷第52頁及100 年10月14日補充理由書),則倘系爭門號係遭他人盜辦使用,盜辦人豈可能撥打電話至被告家中及被告任職之公司,甚至以被告任職公司之電話為主要之撥打通話對象?顯見系爭門號應係被告自行申辦使用,而非遭他人冒名申辦。參以上開以系爭門號撥打110 報案電話辱罵員警之公務電話錄音,經承辦檢察官於100 年6 月14日偵查中,當庭播放予證人即被告之父親蔡建成聆聽後,證人蔡建成明確證稱,該錄音中辱罵員警之聲音為其子即被告之聲音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693號卷第15頁)。衡情,證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對於被告之聲音當較一般人熟悉,而不致誤認,更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益證上開以系爭門號撥打110報案電話辱罵員警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3.綜上,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系爭門號撥打110 報案電話,並於電話中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勤務指揮中心值班員警魏嘉良辱罵稱「幹媽的」、「幹妳娘咧」等語無訛,其所辯:遭冒名盜辦系爭門號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 (三)又言語之意涵是讚美、侮辱或反諷,應綜合說者當時場景、語氣及態度等情況而為判斷。徵之員警魏嘉良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為: 被 告:喂,你國道警察嗎? 魏嘉良:是。 被 告:你們早上國道警察怎麼那麼兩光?我開3 噸的貨車,在後面把林北(台語「你爸」)超車,如果要超車說一下嘛,不要這樣。 魏嘉良:在哪裡? 被 告:3 噸半的也追不到,真的有夠兩光,開BMW 的追不到3 噸半的,乾脆你們警察換人做好了,有夠兩光,3 噸半的也追不到,要飆車說一下,招一下嘛,整條高速公路都清出來,來飆嘛,「幹媽的」,拿人民的生命開玩笑,「幹你娘咧」。 魏嘉良:喂,喂,喂…… 被 告:(電話掛斷)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勤務指揮中心公務電話錄音光碟1 張及錄音譯文1份可資佐證。徵之 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係於員警魏嘉良受理其報案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幹媽的」、「幹你娘咧」等語。而該等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以貶損、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社會評價,被告上開言論顯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是被告以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被告有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故意,堪以認定。 (四)再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所謂「當場」,乃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現場,不以當面為必要,凡為其耳目所能及之範圍,均屬之。又電話通訊之傳輸功能,使通話之2 方,得以立即為言詞之表達與接受,無異於當面談話,是行為人於電話中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屬當場。從而,本件被告於員警魏嘉良接聽受理其電話報案時,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魏嘉良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裕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中,先後以「幹媽的」、「幹你娘咧」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係以接續之行為持續侵害公務執行尊嚴之法益,為接續犯,僅為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曾遭警車超車,即撥打110 報案電話,對受理報案之員警抱怨、挑釁,且率爾出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悔悟,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知識程度、生活狀況、未有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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