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隆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隆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英隆曾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再因違反 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12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緩刑宣告、緩起訴處分均已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 張英隆係東和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36巷31號7樓,下稱東和公司)負責人,從事農林業用劑(殺蟲劑、殺菌劑、補助劑及植物賀爾蒙劑)、家庭用殺蟲劑之製造,與有關藥劑附帶原料之製造及批發零售。其明知成品農藥標示,應記載製造日期、批號及有效期間,且農藥不得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亦不得將國外進口之產品,以國內產品為名義包裝販賣,予以抽換,否則即屬偽農藥,竟先後分別起意,實行下列販賣偽農藥行為: ㈠東和公司曾以農藥進字第02378號農藥許可證之許可字號( 現已廢止),於95年7月19日自越南進口成品農藥「達滅芬 」(此為農藥普通名稱)3,250公斤,再以鋁箔袋、紙箱包 裝為「優勢(達滅芬)50%可濕性粉劑」(「優勢」為廠牌名稱,下簡稱「優勢達滅芬」),又包裝上原以打印方式標示有效期間為「98年○月30日」(月份已無法辨識),詎張英隆竟於98年間(實際日期無從查證),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以印有「100.06.30」之白色標籤,覆蓋原先之有效 期間,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後不知情之經銷商張仲文於98年8月13日向東和公司購買「優勢達滅芬」一批,旋於98年9月26日轉賣其中180包予不知情之零售商林建助。嗣於98年 10月1日為警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3號林建助經營之眾友農藥行執行搜索,扣得附表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松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樹公司)曾借用聯合磷化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磷化物公司)農藥進字第06287號農藥 許可證之許可字號,於99年3月6日自印度進口成品農藥「鋅錳乃浦」(此為農藥普通名稱)14,960公斤,後於99年3月 24日販賣其中2,100公斤予東和公司。詎張英隆竟於99年間 (實際日期無從查證),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將進口之一部分「鋅錳乃浦」以鋁箔袋包裝為「萬果好-45(鋅錳乃 浦)80%可濕性粉劑」(「萬果好-45」為廠牌名稱,下簡稱「萬果好鋅錳乃浦」),包裝上標示「農藥許可證農藥製字第2917號」及東和公司名稱、電話、廠址,並將另一部分「鋅錳乃浦」與東和公司自製之「滅達樂」混合後,以鋁箔袋包裝為「疫露滅(鋅錳滅達樂)58%混合可濕性粉劑」(東 和公司領有之農藥製字第04704號農藥許可證,所登記之普 通名稱為「鋅錳滅達樂」,廠牌名稱為「疫露通」,另其領有之農藥製字第04689號農藥許可證,所登記之普通名稱為 「滅達樂」,廠牌名稱為「攻露」,此外並無「疫露滅」之廠牌名稱登記資料,惟為便於敘述,下簡稱「疫露滅鋅錳滅達樂」),包裝上標示「農藥許可證農藥製字第04704號」 及東和公司名稱、電話、廠址,而以國內產品自居,抽換國外產品,再販賣他人。嗣於99年7月15日為警在彰化縣伸港 鄉○○村○○○○路11號東和公司工廠執行搜索,扣得附表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原則性規定。依該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理由二所示,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94年2月5日修正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修正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規 定於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 流氓條例(已廢止)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為前開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作為證據,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惟前開陳述如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 告張英隆所提出由張仲文簽名之98年8月13日送貨單(本院卷 第150頁),乃從事商業活動之被告於經營東和公司期間,就 其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紀錄、證明買賣雙方之給付過程,證人張仲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於前揭日期向東和公司購買「優勢達滅芬」時,曾在該送貨單簽名(本院卷第183頁正面),難認係臨訟製作,復查無其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6頁反面),尚非可採。 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除前揭業已爭執其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59頁、第105頁反面、第170頁正面),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 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判斷 有罪部分 ㈠「優勢達滅芬」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認係東和公司負責人,於上揭日期進口「達滅芬」,再以鋁箔袋、紙箱包裝為「優勢達滅芬」,又包裝上原以打印方式標示有效期間為「98年○月30日」,後於98年間以印有「100.06.30」之白色標籤予以覆蓋,再 賣予張仲文轉賣180包予林建助,而為警搜索查獲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變更有效期間標示,而販賣偽農藥,辯稱:⑴由進口報單可知,東和公司進口之「達滅芬」只有輸入日期,並未記載製造日期,製造日期無可考,難以強求被告於包裝出貨時標明製造日期,故有效期間的計算僅能以被告包裝日期為基準。被告係於98年間分裝出售,有效期間以2年計算,至100年為止無誤。被告為節省成本,始以先前用餘之包裝盒分裝,而在包裝上黏貼白色標籤,標示有效期間為100年6月30日,絕無將舊品回收後,換貼標籤更改有效期限之舉。 ⑵東和公司進口之「達滅芬」為大量散裝貨,並非包裝成品,不可能一次全部賣出,須視市場銷售情況,分批包裝出售,故以實際包裝的出貨日期,作為有效期間的計算日期。「優勢達滅芬」有效期限,於98年6月以前規 定為3年,以後規定為2年,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是以包裝日期做為有效日期的起算日,且在出廠前會檢驗成分是否合格,況農藥管理相關法令未明確規範有效期限應以實際製造、進口或分裝出貨日期作為有效期限起算日,被告以實際分裝出貨日期為計算基準,尚無違背法令之客觀事實或主觀犯意。 ⑶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9款雖規定「成品農藥 標示,應記載下列事項:委託分裝者,應註明分裝工廠名稱、地址及分裝日期」,然其規範對象限於委託分裝業,而東和公司是製造販賣及輸入之合法廠商,並非委託分裝業,被告所為不適用該款規定。縱有違反,只能依農藥管理法第14條規定科以行政罰。 2.惟查: ⑴被告係東和公司負責人,於上揭日期進口「達滅芬」,再以鋁箔袋、紙箱包裝為「優勢達滅芬」,又包裝上原以打印方式標示有效期間為「98年○月30日」,後於98年間以印有「100.06.30」之白色標籤予以覆蓋,再賣 予張仲文轉賣180包予林建助,而為警搜索查獲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正面),核與證人張仲文、林建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11頁,偵查卷第60至61 頁,本院卷第30、44至45、150、183至184、193頁),並有附表1所示之物扣案(偵查卷第8頁),及出貨單、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簡稱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東和公司基本資料、進口報單可稽(警卷第15、22至27頁,本院卷第30、44至45、150、193頁),自屬真實。起訴書認「達滅芬」係向思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思高公司)購入一節,核與卷附各該進口報單均不符(警卷第61、62頁,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193頁),應有誤會。 ⑵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如為「偽農藥」,應視是否符合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構成要件處以刑罰;其次,農藥管理法第8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劣農藥,指經核准登記之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超過有效期間」,如為「劣農藥」,應視是否符合同法第50條以下條文之構成要件科以行政罰,而所謂「超過有效期間」,自應將「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之情形排除在外,並將後者之情形,仍視是否符合同法第47 條、第48條之構成要件處以刑罰 ;再者,主管機關依農藥管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成品農 藥標示,應記載下列事項:製造日期、批號及有效期間」,由文義解釋,「製造日期」係指由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日期,「有效期間」則指農藥之有效成分尚未減損之期間,兩者截然不同。依被告之供述及進口報單所載,本案進口之「達滅芬」為成品農藥,而非尚待加工之農藥原體;換言之,係在越南即已由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可直接供作農用,若於進口後欲販賣他人,其標示自應據實記載製造日期、批號及有效期間。被告自承,「優勢達滅芬」有效期限,於98年6月以 前可以記載為3年,後依主管機關命令,變更為2年等語(本院卷第185頁正面),則扣案之「優勢達滅芬」無 論進口前在越南之製造日期為何、能否查考,縱至遲自進口日期起算,其有效期間最多亦不得超過3年,始能 謂已合法標示。然依扣案物品照片所示及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優勢達滅芬」包裝上原以打印方式標示有效期間為「98年○月30日」,後再以印有「100.06.30」之 白色標籤標示有效期間,而其製造日期則先後均標示為95年7月1日(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9頁反面),顯見其內容物仍為95年7月19日自越南進口之「達滅芬」, 非自100年6月30日起回溯2或3年所製造,否則依標籤文義,豈非已將有效期間延長為5年?又被告辯稱得以包 裝日期作為有效日期的起算日云云,若係可採,豈非放任業者得無視於前開規定及製造日期、有效期間之不同,而以產能或市場供需,憑己意決定農藥標示之資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簡稱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就前揭「優勢達滅芬」包裝製造日期部分,認「經查其外部標籤製造日期為95年7月1日,有效期限為100年6月30日;標籤下紙盒上之製造日期同為95年,而有效期限印製日期則為98年,顯已屬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4款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之偽農藥」,有該局98年12月4日防檢三字第0981438265號函可參(警卷第28 頁),亦認此為偽農藥,而非劣農藥。此外,證人蔡恕仁即該局技正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公文意旨,復證稱「如果東和公司經銷的達滅芬是由思高公司進口,還要看思高公司進口的日期和東和公司經銷的達滅芬記載的日期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還是會構成偽農藥」、「農藥進口都有通關紀錄,如果思高進口的日期與數量與東和公司的勾稽無誤,就不是偽農藥」、「原本農藥標示日期都要直接打印在包裝上面,不容許塗改或變更。系爭產品的內容物,是否確非95年7月1日製造,這部分還需要比對進口報單」、「農藥管理法就『製造』一詞有定義,是指將原料生產為農藥原體,進口農藥所標示的製造日期,是原廠加工為成品農藥的日期」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反面),除扣案物品之進口公司部分容有誤會外,經核與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4款、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與前開 公文見解,亦無出入,應屬可信。至證人蔡恕仁雖證稱「分裝日期則是進口後在國內分裝的日期,不過有些廠商會把分裝日期當做製造日期,只要在有效期限內,這部分法律上沒有明確規範,如果已經超過有效期限,業者會自行做檢驗,以維持他們的信譽,不過主管機關還是會做抽測」云云(本院卷第167頁反面),似未顧及 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使廠商 逸脫「偽農藥」之刑事法律規範,而僅能以「劣農藥」之行政罰予以規範,自非農藥管理法之立法本旨;況被告所為,係將已逾有效期間之成品農藥,以換貼標籤之手法,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又何從期待其自行檢驗,不使之流入市面,是此部分證言,自有斟酌之餘地。 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就「優勢達滅芬」部分,雖謂被告未經核准,將農藥分裝銷售等語,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分裝銷售』係描述犯罪過程之一部分,被告所犯係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罪嫌」(本院卷第89頁正面),是此部分容與違反農藥管理法分裝規定之行政罰無涉,一併敘明。 ⑷綜上論述,被告確有以標籤覆蓋「優勢達滅芬」原先之有效期間,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之行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萬果好鋅錳乃浦」與「疫露滅鋅錳滅達樂」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認東和公司於上揭日期向松樹公司購買借用聯合磷化物公司農藥許可證進口之「鋅錳乃浦」,而以鋁箔袋包裝為「萬果好鋅錳乃浦」,並將「鋅錳乃浦」與自製之「滅達樂」混合後,以鋁箔袋包裝為「疫露滅鋅錳滅達樂」,並以上開產品包裝分別標示「農藥許可證農藥製字第2917號」、「農藥許可證農藥製字第04704號」及東 和公司名稱、電話、廠址,而為警搜索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抽換國外產品,而販賣偽農藥,辯稱:被告所進口販賣之「鋅錳乃浦」,係合法廠商輸入進口,成分正確,被告並無抽取進口產品,再替換為不同產品,且東和公司領有製造、販賣之農藥許可證,分裝亦無須主管機關核准,產品外包裝袋或有標示不實之處,仍不該當偽農藥之定義。 2.惟查: ⑴東和公司於上揭日期向松樹公司購買借用聯合磷化物公司農藥許可證進口之「鋅錳乃浦」,而以鋁箔袋包裝為「萬果好鋅錳乃浦」,並將「鋅錳乃浦」與自製之「滅達樂」混合後,以鋁箔袋包裝為「疫露滅鋅錳滅達樂」,並以上開產品包裝分別標示「農藥許可證農藥製字第2917號」、「農藥許可證農藥製字第04704號」及東和 公司名稱、電話、廠址,而為警搜索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89頁),且有附表2編號2、3、4、 17、19所示之物扣案(偵查卷第8至9頁),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進口報單、產品總經銷合約書、統一發票可稽(警卷第30至35、41 、47、50、54頁、偵查卷第 24至26頁、本院卷第48至54頁),自屬真實。 ⑵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抽換或仿冒國內外產品」,如為「偽農藥」,應視是否符合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構成要件處以刑罰。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8 款亦規定「成品農藥標示,應記載下列事項:輸入產品者,應註明國外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扣案之「萬果好鋅錳乃浦」成分,既為進口之「鋅錳乃浦」,「疫露滅鋅錳滅達樂」成分,既為進口之「鋅錳乃浦」與東和公司自製之「滅達樂」混合,即非東和公司所製造,而屬輸入之產品,被告竟於產品包裝分別標示「農藥許可證農藥製字第2917號」、「農藥許可證農藥製字第04704號」及東和公司名稱、電話、廠址,而未標示註明 國外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顯係以國內產品自居,自屬抽換國外產品之行為,此與農藥成分正確與否無關。又產品包裝以「製字」標示農藥許可證字號,本非分裝行為,尤與分裝應否核准及其處罰無涉。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依上開農藥許可證之登記資料,認前揭「疫露滅鋅錳滅達樂」、「萬果好鋅錳乃浦」均有「其標示與核准者不同」之情形,有該所99年9月3日藥試化字第0992508047號函可參(警卷第36、50、57頁),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復認「東和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持有『鋅錳乃浦』之成品農藥輸入許可證,以其他進口來源經分裝或混合分裝後,並以自身加工產品之名義批售,應為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3款所稱抽換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之偽農藥」,有該局99年9月16日防檢三字第0991485053號函 可參(警卷第58頁),亦認上開扣案物品為偽農藥。此外,證人蔡恕仁於本院審理中,就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前開公文意旨,復證稱「雖然松樹公司可以借用其他公司的許可證輸入農藥,且松樹公司也可以把他們所輸入的農藥賣給東和公司,但東和公司不可以自稱是自己加工,否則這樣已違反農藥管理法第七條第三款抽換國外產品的規定」、「在扣案證物封面第一行,它是標示『農藥許可證農藥製字第2917號』,而內容物是松樹公司輸入的。如果農藥包裝寫『製』字的證號,代表該農藥是廠商自己從原體加工到成品,但扣案的證物事實上是松樹公司進口的成品農藥,所以他的行為是抽換」等語(本院卷第169頁),經核與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3款、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無違,與前開公文見解,亦無出入,應屬可信。至證人蔡恕仁就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9年9月3日函說明欄部分,即「疫露滅鋅錳滅達樂」部分,雖證稱「許可證原來核准的圖片和標示的格式與扣案的證物不同,但這是行政罰的範圍」云云(本院卷第169頁反面),然「疫露滅鋅錳 滅達樂」係由進口之「鋅錳乃浦」與東和公司自製之「滅達樂」混合而成,並在產品包裝標示「農藥許可證農藥製字第04704號」及東和公司名稱、電話、廠址,仍 屬抽換行為,不因混有東和公司自製之「滅達樂」,遂得規避偽農藥之規範,是此部分證言,難認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自非可採。 ⑶綜上論述,被告確有將「萬果好鋅錳乃浦」、「疫露滅鋅錳滅達樂」之包裝標示為國內產品,以抽換國外產品之行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以標籤覆蓋「優勢達滅芬」原先之有效期間,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他人,核其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被告在「萬果好鋅錳乃浦」、「疫露滅鋅錳滅達樂」包裝上標示為國內產品,抽換國外產品,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他人,核其所為,亦係犯同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抽換國外產品,為間接正犯。被告兩次販賣之偽農藥不同,且「優勢達滅芬」之偽農藥犯行先被查獲後,始再為「萬果好鋅錳乃浦」、「疫露滅鋅錳滅達樂」之偽農藥犯行,足見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尚有未洽。查被告曾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再因違 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12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緩刑宣告、緩起訴處分均已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曾違反農藥管理法,卻無視於偽農藥之禁令,以牟私利,於偵審中不願坦承犯行,仍飾詞以對,未見具體悔過態度,惟查獲之偽農藥數量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依農藥管理法查獲之偽農藥,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1及附表2編號2、3、4、19所示之偽農藥,應依上開規定沒入,檢察 官聲請宣告沒收,於法自有不合;附表2其餘扣案物品,難 認係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不符法定沒收要件,亦無從宣告沒收。 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農藥之有效期間標示不得塗改或變更,竟向思高公司購入成品農藥「達滅芬」後,以白色標籤將有效期間98年更改為100年6月30日,並將該白色標籤貼在「萬果好鋅錳乃浦」、「疫露滅鋅錳滅達樂」之農藥包裝上,再交由不知情之張仲文出售給林建助等人,涉有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嫌。 ㈡公訴意旨所憑論據: 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張仲文、林建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3.附表1、2所示扣案物品。 4.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8年12月4日及99年9月16日函、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9年9 月3日函。 ㈢被告之辯解:未曾在「萬果好鋅錳乃浦」、「疫露滅鋅錳滅達樂」之農藥包裝上換貼標籤。 ㈣本院之判斷: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萬果好鋅錳乃浦」、「疫露滅鋅錳滅達樂」農藥,固如前述。然該等農藥並未換貼標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且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第107頁正面),顯難認有塗改 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之情形,被告否認犯罪,自係可採。 3.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塗改或變更「萬果好鋅錳乃浦」、「疫露滅鋅錳滅達樂」有效期間之標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附表1 ┌──┬──────────────────────┬──────────┐ │編號│扣案物品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1 │優勢(達滅芬)50%農藥500公克裝170包 │捌-1至捌-2 │ └──┴──────────────────────┴──────────┘ 附表2 ┌──┬──────────────────────┬──────────┐ │編號│扣案物品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1 │優勢(達滅芬)100公克裝1680包 │壹 │ ├──┼──────────────────────┼──────────┤ │ 2 │萬果好-45(鋅錳乃浦)900公克裝792包 │貳 │ ├──┼──────────────────────┼──────────┤ │ 3 │疫露滅(鋅錳滅達樂)450公克裝1500包 │叁 │ ├──┼──────────────────────┼──────────┤ │ 4 │疫露滅(鋅錳滅達樂)250公克裝1800包 │肆 │ ├──┼──────────────────────┼──────────┤ │ 5 │鋅錳乃浦成品農藥(黃色包裝)25公斤裝840包 │伍 │ │ │(本項為思高公司所有,與被告之犯罪無關) │ │ ├──┼──────────────────────┼──────────┤ │ 6 │鋅錳乃浦成品農藥(白色包裝)25公斤裝129包 │陸 │ │ │(本項為思高公司所有,與被告之犯罪無關) │ │ ├──┼──────────────────────┼──────────┤ │ 7 │優勢50%WP每日報表2紙 │柒 │ ├──┼──────────────────────┼──────────┤ │ 8 │優勢50%WP現存庫存量明細表1紙 │捌 │ ├──┼──────────────────────┼──────────┤ │ 9 │房屋租賃契約1紙 │玖 │ ├──┼──────────────────────┼──────────┤ │ 10 │鋅錳滅達樂58%混合WP寄存庫存量1紙 │拾 │ ├──┼──────────────────────┼──────────┤ │ 11 │東和公司聲明書2紙 │拾壹 │ ├──┼──────────────────────┼──────────┤ │ 12 │疫露滅58%混合WP每日報表2紙 │拾貳 │ ├──┼──────────────────────┼──────────┤ │ 13 │萬果好每日報表2紙 │拾叁 │ ├──┼──────────────────────┼──────────┤ │ 14 │萬得發分裝委託書4紙 │拾肆 │ ├──┼──────────────────────┼──────────┤ │ 15 │達滅芬進口報單資料2紙 │拾伍 │ ├──┼──────────────────────┼──────────┤ │ 16 │房屋租賃契約1紙 │拾陸 │ ├──┼──────────────────────┼──────────┤ │ 17 │萬果好-45(鋅錳乃浦)包裝袋2只 │拾柒 │ ├──┼──────────────────────┼──────────┤ │ 18 │優勢(達滅芬)包裝盒2只 │拾捌 │ ├──┼──────────────────────┼──────────┤ │ 19 │鋅錳滅達樂成品農藥459公斤 │拾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