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樹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周黛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樹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盛樹前於民國62年7月25日至98年12月28日止,為玉山乳 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乳膠公司,該公司係具有家族性公司之性質,參與者係其家人等)負責人,且自72年4月1日至98年12月28日以董事長之職稱任職於該公司,處理該公司之營業事務,係受玉山乳膠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而其子陳昇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曾任職玉山乳膠公司廠長,陳盛樹明知玉山乳膠公司係生產塑膠手套、橡膠手套、合成橡膠手套、免洗衛生手套、清潔用無指手套等各式商品,且如附件所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第294153號三環及圖、第216596號玉山及圖、第104688號HAPPY快 樂牌及圖(一)、第104689號HAPPY快樂牌及圖(二)、第 484461號HAPPY快樂牌及圖(三)、第484462號HAPPY快樂牌及圖(四)等六項商標權係玉山乳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核准使用於該公司所生產之物品,是該商標專用權係公司重要之資產。詎陳盛樹因與家族親人間(即兄弟間),有所不睦,竟意圖損害玉山乳膠公司之利益,於該商標專用權尚在專用期間,未得董事會為任何有關上開商標專用權授權他人之決議下,接續於民國98年9月30日、10月1日,在彰化縣境內某地,委託不知情之信聯商標事務所陳儷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將上開商標專用權授權予陳昇瑋(即第98年9月30日係辦理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第294153號三環及圖、第216596號玉山及圖、第484462號HAPPY快樂牌及圖(四);同年10月1日係辦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第第104688號HAPPY快樂 牌及圖(一)、第104689號HAPPY快樂牌及圖(二)、第 484461號HAPPY快樂牌及圖(三)之事宜),致生損害於玉 山乳膠公司使用上開商標專用之利益。 二、案經被害人玉山乳膠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盛樹固坦承其曾係玉山乳膠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處理該公司之營業事務及上開於任職董事長期間,將附件所示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第294153號三環及圖、第216596號玉山及圖、第104688號HAPPY快樂牌及圖(一) 、第104689號HAPPY快樂牌及圖(二)、第484461號HAPPY快樂牌及圖(三)、第484462號HAP PY快樂牌及圖(四)等六項商標專用權,未得董事會為上開商標專用權授權他人之決議下,於98年9月30日、10月1日,委託不知情之信聯商標事務所陳儷珍將上開商標專用權授權予陳昇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背信之犯行,並辯稱:因玉山乳膠公司固於98年12月28日改選董事長,由林娟娟當選,惟林娟娟遲至99年3 月始就任,且原本擁有製作上開產品之技術能力者陳昇瑋亦99年5月經林娟娟予以辭退解職,故玉山乳膠公司可謂毫無產 能力,上開商標專用權可能遭撤銷,該為免由其任職多年之玉山乳膠公司,三十餘年心血付之東流,故方為授權予其子陳昇瑋,再者,被告之行為預防上開商標專用權可能遭撤銷,本身並無任何利得,是故當不構成背信罪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任職玉山乳膠公司董事長期間,如何為上開背信行為,將如附件所示之六項商標權,授權予其子陳昇瑋,而致生損害於玉山乳膠公司之利益等情,業經證人即玉山乳膠公司之代表人林娟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明確,且有商標權授權契約書影本3份、商標註冊同意書影本3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智商0431字第09990749650號函、(99)智商0520字第09990578360號函(99)智商0431字第09990740890 號函附卷可稽。 ㈡被害公司即玉山乳膠公司係生產塑膠手套、橡膠手套、合成橡膠手套、免洗衛生手套、清潔用無指手套等各式商品,且係用如附件所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第294153號三環及圖、第216596號玉山及圖、第104688號HAPPY快樂牌 及圖(一)、第104689號HAPPY快樂牌及圖(二)、第484461號HAPPY快樂牌及圖(三)、第484462號HAPPY快樂牌及圖 (四)等六項商標為標誌,且如眾所知,商標係商品或服務之表彰,有其信譽,消費者常因信賴商標之表彰而購買該商品或接受其服務,是附件所示之六項商標專用權,係被害公司玉山乳膠公司之重要資產無誤。 ㈢商標係商品或服務之表彰,其顯示之價值,有時較勝於所附屬之商品,故常以無體財產權相稱,係屬智慧財產權之一種,商標權人得將所註冊登記之商標,以有償方式而將商標指權他人使商標或將商標權移轉予他人,而取相當之利益,故被告於未得董事會為任何有關上開商標專用權授權他人之決議下,竟委託不知情之信聯商標事務所陳儷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將上開商標專用權,無償授權予其子陳昇瑋,其當生損害於玉山乳膠公司,自不待言,是被告所辯,其將上開商標專用權,無償授權予其子陳昇瑋,因本身並無任何利得,是故當不構成背信罪云云,當屬無稽。 ㈣證人即玉山乳膠公司之代表人林娟娟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因負責該公司生產商品之人員有二,一者係陳添福,但已生病,另者係陳昇瑋,已離職,故該公司現無生產上開塑膠手套、橡膠手套等商品等語(見101年3月29日審判筆錄),惟亦如證人林娟娟所陳,該公司雖現無生產該等商品,但亦委託他人生產,再使系爭商標予以販售等語,況現今工業社會,委託他人生產即所謂代工,再冠上本身享有之商標(即指取得商標專用權)予出售,多有所見,例如知名運動商品NIKE牌品之運動鞋、衣褲即是,故被告以被害人玉山乳膠公司已毫無產能力,生產塑膠手套、橡膠手套等商品為由,辯稱伊可以擅自將附件所示之六項商標專用權授權他人使用云云,應屬無據,有所咨意。 ㈤再者,被告之子陳昇瑋於99年5月始經玉山乳膠公司辭退解 職,有勞工保險局101年2月16日保承資字第10110055650號 函所附勞工保險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份在卷可佐,故彼時之 前,依上所述,可知玉山乳膠公司尚有而生產塑膠手套、橡膠手套等商品之能力,而被告為上開商標專用權授權陳昇瑋之時間係98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1日,是益見被告上開辯詞,顯係顛倒因果之詞,不可採信。 ㈥被告於未任玉山乳膠公司之董事長後,另於99年1月成立手 貴有限公司,其子陳昇瑋於離職後,亦至手貴有限公司上班,該公司所販售之商品係橡膠手套,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且手貴有限公司曾通他人即改向手貴有限公司訂購快樂牌、三環牌、玉山牌橡膠手套,有即日起更改訂購專線廣告紙1紙在可憑,是愈加被告上開將商標專用權授權陳 昇瑋之行為,確屬有害於玉山乳膠公司之利益,至為灼然。另被告任職於玉山乳膠公司之董事長期間,舉凡該公司之營業事務,均由其總負全責,是其當係受玉山乳膠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不容有疑。 ㈦綜上,顯見被告所辯,係脫罪之詞,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為之上開背信行為,雖分屬2天為之,惟係基於同一職務關係, 且時間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係屬接續為之,應以一罪論之。又其利用不知情之陳儷珍為上開犯行,故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兄長而任職玉山乳膠公司董事長,竟因兄弟間之理念不合,生有不悅,而為上開背信行為,生損害於玉山乳膠公司,實有欠妥當,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志賢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書 記 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