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3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政宏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施政宏前因業務侵占案,於民國92年6月12日,經本院以92 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 其自93年5月10日起,擔任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川王公司)之業務員,旋經數月即升任業務經理,負責管理及督導該公司派駐全省各地之業務人員,以促業務員開拓業務及按時收回貨款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向客戶或受其督導之業務人員所收取之貨款,應全數繳回公司,不得擅自處分挪用,猶於任職期間,因需現款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97年8間某日,在雲林縣斗 六市○○里○○街22號之正大水電材料行,利用職務之便,向正大水電材料行收取自97年3月起至同年5月間止之貨款新臺幣(下同)共18萬5816元,侵占入己。(二)又於97年11月、12月間,利用新川王公司派駐於高雄及屏東地區之業務員謝榮麒分別交付16萬元、20萬元貨款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入己。(三)另於98年5月2日,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62之1號之豐鑫企業社,趁職務之便,收取豐鑫企 業社98年3月份貨款共41萬1495元,侵占入己。(四)復於 98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2段722之1號協成企業工程行,趁職務之便,收取98年4月至6月貨款,共18萬 1087元,侵占入己。施政宏所收取之上揭(一、(二)、(三)及(四)款項均未依規定繳回公司,乃變易持有為所有,合計侵占金額共1百13萬8398元入己,而花用殆盡。嗣因 新川王公司於98年6月間發覺後清查帳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川王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政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尤惠足、王福勝、林敬智、謝榮麒於偵查中之證 述、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回收統計表、刑 事陳報狀、豐鑫企業行出具之新川王98年3、4月份貨款簽收 資料、刑事陳報(一)狀暨後附新川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對帳單影本(99年度偵字第10035號卷第57─63頁)、刑事陳報(二)狀、豐鑫企業行出具之新川王97年9、10、11、12月、98年1、2、3、4、5、6月貨款簽收資料(99年度偵字第 10035號卷第81─82頁)、存證信函影本(99年度偵字第 10035號卷第90─92頁)、刑事陳報(三)狀暨後附收款明細表影本(99年度偵字第10035號卷第103─104頁)等附卷可參,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四、核被告施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被告犯罪地點分別為(一)雲林縣斗 六市、(二)高雄及屏東地區、(三)高雄市、(四)台南市,且各有相當時間差距,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侵占罪行,經送監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身為公司經理,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上揭手段取得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卓俊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