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9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45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毓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明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明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4 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於同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71、1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2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9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0 年1 月24日下午3 時2 分許,依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