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0 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素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簿(打勾部分 )共參本均沒收。 事 實 一、許素玲原為侑廷鐵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侑廷公司)之會計,自民國88年4 月起至92年7 月22日止,負責該公司零用金收取、支付及記帳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1 月4 日起至91年10 月 24日止,利用其職務上收取郵件之機會,連續將侑廷公司之客戶樺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欣工業社、有立工業社、順雄工業社、碩偉實業有限公司、和昌工業社、偉群工業社、淳興工業社、堡晟工業社、日隆工業社(下稱樺新等10公司)所郵寄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0萬9,257 元,以票據代收之方式,存入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3年3 月4 日上午8 時許,至許素玲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村○○路2 之28號搜索,扣得許素玲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簿1 本及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存款簿共7 本。 二、案經侑廷公司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謝淑麗於偵訊中之證詞相符,且有華南銀行和美分行94年1 月14日以華美存字第10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各1 份、支票影本7 紙及統一發票影本11張在卷可稽(見發查他卷第115 至131 頁、偵卷第6 至26頁、第45至48頁),並有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簿共3 本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本件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中既有科處罰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侵占之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惡性非輕,且犯後逃往國外,拒不回國處理相關事宜,係於100 年間始遭通緝到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量被告侵占款項之數額、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係於94年11月1 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於100 年7 月19日始經通緝到案,依上揭規定,自無從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又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簿3 本(打勾部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存款簿,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業務侵占犯行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許素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廢鐵買賣所得、業務員所交付之客戶買賣價金、日記帳、傳票及零用金,並浮報花費,再將溢領之部分據為己有,共計約191 萬4244元,亦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無非係以侑廷公司員工陳曉東、陳淑珠、李桂玲、許桂茹及徑鐵企業行員工林懌廷於偵訊中之證詞,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據。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其辯稱:伊並未侵占零用金,也沒有侵占之廢鐵買賣所得、業務員所交付之客戶買賣價金、日記帳、傳票,告訴人若主張伊有侵占,應提出相關統一發票及帳冊,況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係因為當時剛從加拿大回國,還有時差,所以當時頭很昏等語。經查,證人陳曉東、林懌廷之證詞以及其等所書寫之92年度貨款收現金明細、支付明細等資料,僅得證明被告許素玲確實曾經手上揭金額,不足以認定被告許素玲即侵占上開收取之所有款項;而證人李桂玲、許桂茹亦僅證稱於被告離職前一天有看到被告將零用金放在皮包內帶回家等語,尚難證明被告究係侵占多少款項;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有侵占侑廷公司120 萬元之款項,惟上開自白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否認,其辯稱:伊當時因剛從加拿大回國即遭移送法院,還有時差,當時頭很昏等語。而告訴人侑廷公司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如帳冊、統一發票、被告所簽收之收據等)證明被告確實有侵吞上開款項,是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及上開證據,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上開部分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尚有未足,且此部分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56條(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