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83 號、99年度偵字第2111號、第3392號及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琦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偽造之車輛買賣同意書上偽造之「施通旗」署押共貳枚(含出賣人簽名欄之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偽造之車輛買賣同意書上偽造之「施通旗」署押共貳枚(含出賣人簽名欄之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施文琦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年8 月及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10月1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92年4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陳博義佯稱:欲幫忙購買中古車,以及一起經營中古車買賣事業等語,接續對陳博義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陳博義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先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施文琦,施文琦所詐欺現金款項共新台幣(下同) 95,1000 元。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先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佯以缺現金為由,陸續請陳博義先代為墊付如附表2 所示之費用,致陳博義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以其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為施文琦刷卡支付附表二所示之費用,而免除施文琦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施文琦所詐欺不法利益共計24757 元。嗣後施文琦避不見面,陳博義始知受騙。 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佯以要幫陶春梅購買中古車為由,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接續對陶春梅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使陶春梅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先後交付附表三所示之現金予施文琦,施文琦所詐欺現金款項共25,100元(起訴書誤載為23,100元)。嗣因施文琦遲未交車,且避不聯絡,陶春梅始知受騙。 ㈣、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1月26日在彰化縣埔鹽鄉○○路靠近東西向快速道路附近,向丁文偉佯稱:欲將其車牌號碼7880-HZ號自用小客車以現金97,000元價格出售等語,故雙方逐於翌日在福興工業區全家便利商店旁簽訂車輛買賣同意書,施文琦則冒用「施通旗」之名義,在該契約書上出賣人簽名欄上偽造「施通旗」之署名1 枚及偽造「施通旗」指紋1 枚,以表示係「施通旗」之人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偽造該車輛買賣同意書,再持交付予丁文偉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施通旗」及丁文偉,使丁文偉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當場交付現金97,000元。事後施文琦未依約交付該自用小客車,且避不見面,丁文偉始知受騙。 ㈤、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先於98年11月17日中午,對陳叔寶佯稱:伊在健保局有熟人,可幫陳叔寶辦理健保手續,惟須先支付辦理費用現金4000元等語,對陳叔寶施以上開詐術,使陳叔寶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於當日稍後在彰化火車站將現金4000元交予施文琦。施文琦承續前揭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1月24日,又向陳叔寶佯稱:辦理健保手續尚差現金3500元之費用等語,使陳叔寶陷於錯誤,請其母楊桂代為墊付,楊桂遂於當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32號之住處,將現金3500元交予施文琦。事後陳叔寶仍遭健保局催繳費用,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博義、陶春梅、丁文偉先後告訴及陳叔寶訴請彰化縣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文琦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春梅、丁文偉、陳叔寶及證人許聰民、證人楊桂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內容,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博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明確,另有告訴人陳博義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97年2 至4 月消費明細刷卡單2 紙及被告以「施通旗」名義所偽簽之車輛買賣同意書影本1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而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㈡、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即附表㈠所示),被告先後向陳博義詐取18 次 財物,或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即附表㈡所示),被告先後向陳博義施以詐術而代墊13次費用,而免除債務13次,或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即附表㈢),被告先後向陶春梅詐取4 次,或於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間,被告先後向陳叔寶詐取財物2 次,因屬同一被害人於同一或不同時日,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被告既然基於向同一被害人犯罪之意思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乃屬包括之一罪,公訴人認為上開數罪間,應分論併罰,似有誤會。被告在上揭車輛買賣契約書上多次偽造「施通旗」之簽名、指印,乃屬接續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已如上述,為接續犯。 ㈢、又被告在上揭車輛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施通旗」之簽名、指印,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過程中,同時詐欺取財,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仍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雖未就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於起訴書中載明(嗣後檢察官於審理中補充此部分犯行,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既與前揭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年8 月及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10月1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92年4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外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部行為係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於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之犯行,均不構成累犯)。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已涉犯多件詐欺案件,仍未悔改,如今又對陳博義等人施以詐術方式,詐欺財物或不法利益共1 百多萬元,實屬不該,然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僅與被害人陳叔寶、陳博義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偽造之車輛買賣同意書,業經被告交付丁文偉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出賣人簽名欄偽造之「施通旗」署名1 枚及偽造之「施通旗」指印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㈥、至檢察官請求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被告雖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然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數次詐欺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是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文琦於97年2 月18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路332 號之久久通信社,對陳博義佯稱:其欲購買行動電話機1 支,因身上沒有帶現金,能否代為支付,日後再行歸還該筆款項等語,對陳博義施以詐術,使陳博義陷於錯誤,以刷卡方式代墊該筆費用,詐得免付該筆費用金之不法利益(即指起訴書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部分),因認被告涉及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施文琦對於上揭時地,與陳博義至久久通訊行購買行動電話機乙節固不否認,惟辯稱:該行動電話機是陳博義所贈與等語。經查,證人陳博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行動電話機是伊贈與被告等情,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使用詐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子惠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施以詐術之手段及│金額(新台幣\元│ │號│ │ │理由 │) │ ├─┼─────┼──────────┼────────┼────────┤ │1 │97年1 月11│彰化縣花壇鄉○○路15│要買中古車拆零件│20000 (起訴書誤│ │ │日上午11時│號夏威夷汽車旅館停車│裝至陳博義的車子│載為2000) │ │ │許 │場106房後面 │ │ │ ├─┼─────┼──────────┼────────┼────────┤ │2 │97年1 月13│同上旅館333房車庫 │要幫陳博義買1台 │150000 │ │ │日下午2 時│ │三菱2000C.C 2年 │ │ │ │30 分 許 │ │份之中古車 │ │ ├─┼─────┼──────────┼────────┼────────┤ │3 │97年1 月15│同上 │上開新買的車子玻│10000 │ │ │日晚上8 時│ │璃破掉及更換鋁圈│ │ │ │30分許 │ │需用 │ │ ├─┼─────┼──────────┼────────┼────────┤ │4 │97年1 月17│彰化縣花壇鄉○○路黃│上開車輛驗車要請│3000 │ │ │日下午5 時│昏市場空地 │黃牛幫忙 │ │ │ │許 │ │ │ │ ├─┼─────┼──────────┼────────┼────────┤ │5 │97年1 月23│同編號2 │上述三菱之汽車壞│20000 │ │ │日晚上8 時│ │掉,改買另1台豐 │ │ │ │20分許 │ │田WISH需加錢 │ │ ├─┼─────┼──────────┼────────┼────────┤ │6 │97年1 月24│同上旅館主任室 │上述WISH車輛有客│30000 │ │ │日上午8 時│ │戶要買,賣出可賺│ │ │ │50分許 │ │錢,故要陳博義改│ │ │ │ │ │買另1台奧迪TT │ │ ├─┼─────┼──────────┼────────┼────────┤ │7 │97年1 月25│同編號2 │合夥位於彰化縣大│20000 │ │ │日下午2 時│ │村鄉汽車維修廠之│ │ │ │30分 │ │租金 │ │ ├─┼─────┼──────────┼────────┼────────┤ │8 │97年1 月27│同編號6 │購買維修工具 │30000 │ │ │日下午5 時│ │ │ │ │ │20分許 │ │ │ │ ├─┼─────┼──────────┼────────┼────────┤ │9 │97年1 月28│同編號2 │購買維修工具 │20000 │ │ │日下午2 時│ │ │ │ │ │30 分 │ │ │ │ ├─┼─────┼──────────┼────────┼────────┤ │10│97年2 月1 │同編號6 │要買車來賣 │30000 │ │ │日晚上8 時│ │ │ │ │ │30分許 │ │ │ │ ├─┼─────┼──────────┼────────┼────────┤ │11│97年2 月3 │同上旅館圍牆鐵門邊 │要買車來賣 │20000 │ │ │日上午9 時│ │ │ │ │ │40分許 │ │ │ │ ├─┼─────┼──────────┼────────┼────────┤ │12│97年2 月14│同上旅館停車場106房 │要買車來賣 │10000 │ │ │日晚上7 時│後面 │ │ │ │ │30分許 │ │ │ │ ├─┼─────┼──────────┼────────┼────────┤ │13│97年2 月15│同上旅館庭園106房旁 │要買車來賣 │50000 │ │ │日下午4 時│ │ │ │ │ │30分許 │ │ │ │ ├─┼─────┼──────────┼────────┼────────┤ │14│97年2 月18│同編號6 │買割草機小機車 │10000 │ │ │日下午6 時│ │ │ │ │ │許 │ │ │ │ ├─┼─────┼──────────┼────────┼────────┤ │15│97年2 月19│雲林縣斗六市○○路1 │要買車 │3000 │ │ │日上午11時│段與文化路口 │ │ │ │ │30分許 │ │ │ │ ├─┼─────┼──────────┼────────┼────────┤ │16│97年2 月26│彰化縣花壇鄉○○路台│陳博義所買的車需│20000 │ │ │日下午2 時│中商銀旁 │重新烤漆 │ │ │ │30分許 │ │ │ │ ├─┼─────┼──────────┼────────┼────────┤ │17│97年3 月3 │彰化縣花壇鄉永春村永│要在彰化縣埤頭鄉│450000 │ │ │日下午5 時│春街9巷23號旁 │購買土地作為存放│ │ │ │40分許 │ │車輛之用 │ │ ├─┼─────┼──────────┼────────┼────────┤ │18│97年4 月6 │彰化縣員林鎮○○路3 │陳博義所買之車子│55000 │ │ │日下午3 時│段231巷口 │要付清維修費才能│ │ │ │30分 │ │提領出廠 │ │ └─┴─────┴──────────┴────────┴────────┘ 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詐術之方法及理由│金額(新台幣\元│ │號│ │ │ │) │ ├─┼─────┼──────────┼────────┼────────┤ │1 │97年2 月15│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學前│0000000000號行動│6905 │ │ │日 │路15號之夏威夷汽車旅│電話之電話費 │ │ │ │ │館 │ │ │ ├─┼─────┼──────────┼────────┼────────┤ │2 │97年3月6日│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車號4881-SD 號車│1000 │ │ │ │路1 段311 號之勝中加│輛加油費用 │ │ │ │ │油站 │ │ │ ├─┼─────┼──────────┼────────┼────────┤ │3 │97年3月9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車號1210-UE 號車│598 │ │ │ │路1 段670 號之金弘笙│輛冷氣維修費用 │ │ │ │ │汽車百貨 │ │ │ ├─┼─────┼──────────┼────────┼────────┤ │4 │97年3月9日│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車號1210-UE 號車│1000 │ │ │ │路1 段311 號之勝中加│輛加油費用 │ │ │ │ │油站 │ │ │ ├─┼─────┼──────────┼────────┼────────┤ │5 │97年3 月11│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彰員│同上 │1500 │ │ │日 │路1 段585 號之杉春加│ │ │ │ │ │油站 │ │ │ ├─┼─────┼──────────┼────────┼────────┤ │6 │97年3 月11│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莒光│車號1210-UE 號車│2704 │ │ │日 │路555 號之車麗屋汽車│輛保養費用 │ │ │ │ │百貨 │ │ │ ├─┼─────┼──────────┼────────┼────────┤ │7 │97年3 月12│同上 │車號1210-UE 號車│5500 │ │ │日 │ │輛換裝車用音響費│ │ │ │ │ │用 │ │ ├─┼─────┼──────────┼────────┼────────┤ │8 │97年3 月14│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車號1210-UE 號車│500 │ │ │日 │路1 段311 號之勝中加│輛加油費用 │ │ │ │ │油站 │ │ │ ├─┼─────┼──────────┼────────┼────────┤ │9 │97年3 月14│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車號4881-SD 號車│500 │ │ │日 │路1 段585 號之杉春加│輛加油費用 │ │ │ │ │油站 │ │ │ ├─┼─────┼──────────┼────────┼────────┤ │10│97年3 月14│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車號1210-UE 號車│1000 │ │ │日 │路3 段88 號 之東彰加│輛加油費用 │ │ │ │ │油站 │ │ │ ├─┼─────┼──────────┼────────┼────────┤ │11│97年3 月17│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車號1210-UE 號車│500 │ │ │日 │路1 段218 號之勝太加│輛加油費用 │ │ │ │ │油站 │ │ │ ├─┼─────┼──────────┼────────┼────────┤ │12│97年3 月18│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車號1210-UE 號車│1000 │ │ │日 │路1 段311 號之勝中加│輛加油費用 │ │ │ │ │油站 │ │ │ ├─┼─────┼──────────┼────────┼────────┤ │13│97年3 月22│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車號1210-UE 號車│2050 │ │ │日 │路1 段311 號之勝中加│輛加油費用 │ │ │ │ │油站 │ │ │ └─┴─────┴──────────┴────────┴────────┘ 附表三 ┌─┬─────┬──────────┬────────┬──────┐ │編│時間 │地點 │詐術方法及理由 │金額(新台幣│ │號│ │ │ │\元) │ ├─┼─────┼──────────┼────────┼──────┤ │1 │98年12月間│在施文琦所駕駛當時停│要幫陶春梅購買中│7000 │ │ │至99年1 月│放於其母親位於彰化縣│古車 │ │ │ │間,按時間│埔鹽鄉○○路○ 段住處│ │ │ │ │先後,由上│前之牌號碼78 80-HS車│ │ │ │ │至下,依序│輛內 │ │ │ │ │排列 │ │ │ │ ├─┤ ├──────────┼────────┼──────┤ │2 │ │陶春梅住處 │①幫陶春梅購買中│①5000 │ │ │ │ │ 古車之尾款 │②500 │ │ │ │ │②幫陶春梅購買之│ │ │ │ │ │ 中古車加裝汽車│ │ │ │ │ │ 音響費用 │ │ ├─┤ ├──────────┼────────┼──────┤ │3 │ │同上 │①幫陶春梅所購買│①3600 │ │ │ │ │ 之中古車需加機│②2000 │ │ │ │ │ 油及修理煞車 │ │ │ │ │ │②施文琦欲購買中│ │ │ │ │ │ 古車來賣,尚欠│ │ │ │ │ │ 資金 │ │ ├─┤ ├──────────┼────────┼──────┤ │4 │ │同上 │原欲幫陶春梅購買│7000 │ │ │ │ │之中古車引擎故障│ │ │ │ │ │,要換另一台給陶│ │ │ │ │ │春梅,需補差價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