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師墉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師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師墉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92號「裕華化學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公司)之負責人,曾在美商漢克(HENKEL,或稱韓克爾)公司(下稱漢克公司)之臺灣經銷商「頌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頌強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從事銷售樂泰商標商品之工作。其明知「LOCTITE 」(註冊號:00000000號)及「樂泰」(註冊號:0000000 0 號)商標為漢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商標權,使用於膠黏劑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漢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林師墉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9年4 月間起,在其上址公司營業所內,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工業用黏著劑,以此方式侵害漢克之商標權。嗣經漢克公司委由第三人於99年10、11月間,向裕華公司購得使用上開商標圖樣型號243 號、638 號之工業用黏著劑共5 瓶,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後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12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工業用黏著劑及包裝紙箱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商標法第82條既明訂「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之罰金。」,是以,構成上開犯罪,除客觀上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於主觀上必須以「明知」前揭商品係仿冒商品為必要。 三、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 頁 至第28頁背面、第113 頁及其背面、第152 頁背面及第153 頁、本院101 年5 月3 日審理筆錄第4 至5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99年度聲搜字第2788號),至被告林師墉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92號之裕華公司進行搜索所扣得,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21頁),應認上開扣案物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員警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師墉涉有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罪嫌,無非係以:於被告公司所扣得之「樂泰」工業黏著劑,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實係仿冒品無誤,且被告曾擔任美商漢克公司之臺灣中區經銷商頌強公司之業務工程師,對於「樂泰」工業黏著膠劑產品之經銷價格理應知之甚詳,惟被告所辯稱其向大陸日勝商行進口之上開「樂泰」工業黏著劑,其進價明顯較臺灣地區經銷價格低2 至3 成,自應明知其向大陸日勝黏膠製品商行(下簡稱:日勝商行)所進口之前揭「樂泰」工業黏膠劑係屬仿品,並提出樂泰黏著劑之相關價格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裕華公司銷貨憑單及購得產品照片、鑑識報告、搜索現場照片、山東增值稅專用發票,及扣案如附表之物品等件為證。 五、訊據被告林師墉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辯稱:㈠美商漢克公司擁有商標權之「樂泰」、「LOCTITE 」工業黏著劑商品,於全世界共有80餘個生產工廠,被告向大陸日勝商行進口上開扣案之「樂泰」工業黏著劑,係屬真品平行輸入之商品,鑑定人未比較全世界其餘生產工廠所生產之上開商品,逕以扣案物品之包裝或標示與大陸山東煙台廠所生產同一批號產品之包裝或標示不同,而認係屬仿冒品,未免率斷;㈡又縱使扣案之物品確係仿冒「樂泰」、「LOCTITE 」商標商品,惟被告係向大陸合法之商號日勝黏膠商行進口,且進口時已盡應盡之查證義務,善意相信上開商品確係真品,亦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明知等語。 六、經查: ㈠扣案商品於客觀上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經送請臺灣漢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漢高公司)鑑定其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經該公司於99年12月18日,由鑑定人陳威縉以瓶身標貼材質、印刷字樣、字體、圖樣比較法鑑定之結果,附表二編號一至六、編號十、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品,均為仿冒「樂泰」、「LOCTITE 」商標之商品,此有該公司鑑識報告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3至37頁)。 ⒉鑑定證人陳威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請提示核交字第13頁以下)(這份鑑識報告是否你作成?)是。」、「(請提示起訴書附表樂泰黏著劑型號)(這些型號你是否都有做過鑑識報告?)有三種沒有,E20 HP、460 、2701沒有。」、「(你如何辨識你所鑑定的產品及漢高公司所行銷的產品是否不一樣?)我是拿我們公司所販賣的真品的包裝標籤與扣案物品的包裝標籤做比對。」、「(你可否說明你當時鑑識的重點為何?)鑑識的重點是標籤上像是R的字樣的差距,還有壹支產品的化學成份與真品不同,我們也發現其中有壹支條碼數字一樣,但是條碼的形式不同,另外還有像是字體、圖像不一樣。」、「(你的鑑識報告裡面,有看到內容物品不同的情況,你是否有針對這點內容物品有做分析檢驗?)有。」、「(你如何分析檢驗?)我們將證物送回大陸總廠做進一步分析。」、「(有分析的結果嗎?)有。分析的結果不一樣。」、「(分析的結果是真品與扣案物品內容不一樣,還是扣案物品的內容成份與標籤不同?)是與真品內容不同。」、「(你們同一個型號在全世界生產的產品成份是否一樣?)是的。」、「(你如何知道全世界的產品成份都一樣?)我們在各地生產的產品都有嚴格的規範及標準成份,只有包裝標籤因為各地語言的不同有不一樣。」、「(所以上述成份都一樣的結論是你的推論,並不是你的經驗?)這不是推論,是公司的規定。」、「(你所鑑識的扣案物品裡面,這些黏著劑的外包裝文字有哪幾國的文字?)主要的文字有英文、中文、簡體字也有繁體字,還有日文。」、「(扣案物品上面有寫產地嗎?)有,山東省煙台市。」、「(你做鑑識報告比對的時候,是拿漢高公司的煙台市生產的產品做比對嗎?)是的。」、「(請提示核交字第13頁),產品型號638 扣案物的主要成份標示與真品的成份標示是否不同?)與真品不同。」、「(就你所知為何有這樣的不同?)他的主要成份不同,所以我判斷他是仿品。」等語,而證人即漢高樂泰(中國)有限公司(下簡稱:漢高樂泰中國公司)質量及職業健康安全經理鹿虹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樂泰黏著劑在世界各地是否都有製造地?)都有。但是我只知道美國、愛爾蘭。」、「(除了大陸以外的生產地,是否都有簡體字的外包裝?)沒有。」、「(山東省煙台生產製造的樂泰黏著劑都銷售何地方?)大陸、臺灣、亞太地區。」、「(山東煙台所生產製造的工業用黏著劑,在大陸地區是否有水貨?)我有聽說,也有見過。證人退庭後補述:但是我指的水貨是指仿冒品。」、「(剛才回答有見過水貨,你是在何處見過?)我們銷售人員寄給我。」、「(當時看到的水貨上面是否有簡體字的包裝?)有。」、「(如果要鑑定樂泰黏著劑真品與仿品的不同,要如何鑑定?)我們每批的產品標籤和瓶子與外包裝都有留樣品,主要是跟扣案物與該批產品外包裝對比。」、「(提示核交字鑑識報告)(這報告是否有看過?)我有看過。」、「(是否知道鑑識人員用來比對扣案物的商品,是何地區生產製造?)山東省煙台。」、「(所有煙台所生產製造的工業用黏著劑,同一型號的外包裝是否一樣?)對。如果是不同批,但只要產品是同一型號就是一樣。所謂產品是同一型號看『PART NO.』是最準的。」、「(有無可能美國、愛爾蘭廠他們製造的工業用黏著劑外包裝,與山東所製造黏著劑外包裝的不相同?)有可能。」、「(有那些不同?)大陸生產的是簡體字,外包裝上有產地標示『MADE IN CHINA 』。」等語。 ⒊綜合上開鑑識報告及二位證人所述,標籤上標示簡體字字樣之「樂泰」、「LOCTITE 」工業黏著劑商品,均係在大陸山東煙台廠所製造,且如為真品同一型號(即PART NO.)之產品,產品標籤和瓶子與外包裝均相同,且產品內容亦屬相同,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編號九除外)之產品,其上標籤均記載係於中國大陸山東煙台廠所製造,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 至252 頁在卷可稽),是其上包裝標籤如與真品同一型號(即同一PART NO.),應與真品之包裝標籤相符,惟上開扣案之物品經送請臺灣臺灣漢高公司鑑定之結果,附表二編號一至六、編號十、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品,其上包裝標籤之標貼材質、印刷字樣、字體、圖樣均有所不同,已如前述,是上開物品應均為仿品無誤。 ⒋至被告雖提出大陸日勝商行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被告之下列證據以為扣案物品為真品之證據: ①日勝商行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0頁):證明日勝商行所售出予被告之扣案商品均為真品; ②漢高樂泰中國公司所提出之產品測試報告(Certificate of Test )(見核交卷第41至46頁):係由日勝商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用以證明日勝商行銷售之貨品係出自漢高樂泰中國公司所經銷、銷售之真品; ③漢高樂泰合作伙伴授權證、菁英電子予日勝商行之送貨單(見核交卷第57頁):證明日勝商行之上游菁英電子係合法之漢高樂泰中國公司之經銷商; ④漢高樂泰中國公司致經銷商之顏色告知函文(見警卷第71頁):證明日勝商行所售出予被告之扣案商品係真品。 ⒌惟查: ①上開②至④所示之證據,檢察官雖不爭執被告所呈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含上開文件)之證據能力,惟均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故其證明力有所欠缺等語。本院審酌上開②至④所示之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開文件之原本供本院審酌,故其雖有證據能力,惟證明力即有所瑕疵,先此敘明。 ②至日勝商行出具之證明書(如⒋①之證據),檢察官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所提出係原本,然日勝商行為被告扣案仿冒商品之上游供應商,其片面出具所出售之商品為真品,並未經過嚴格之鑑定程序,尚難憑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③又被告所提出之型號648 之產品測試報告(見核交卷第41頁,即⒋②之證據)之製作人王群峰已於98年9 月30日離職,有被告所提出漢高樂泰中國公司所出具之與王群峰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續卷第36頁,業經告訴代理人提出原本,閱後發還),自無從於99年2 月製作上開報告,足見上開產品測試報告係屬偽造。 ④另菁英電子雖為漢高樂泰合作伙伴,業據被告提出漢高樂泰合作伙伴授權證(即⒋③前段之證據)可稽,惟據告訴代理人提出卷附之菁英電子之申明書(見本院卷第147 頁,亦提出原本,閱後發還),內容如下:「本公司沒有賣過下列產品給日勝商行:Loctite 243 、272 、680 、603 、290 、638 、271 、577 、515 」,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菁英電子予日勝商行之送貨單(見核交卷第75、77頁,即⒋③後段之證據),其上所記載之送貨日期為2011年3 月10日、2011年3 月17日,係為本案案發後之送貨單據,則無從證明日勝商行於99年間樂泰產品之進貨來源即為合法經銷商菁英電子,自無從認定日勝商行於99年間銷售予被告之樂泰產品,其進貨來源即為合法經銷商菁英電子。 ⑤再者,被告所提出之漢高樂泰中國公司致經銷商之函文(即⒋④之證據),業據漢高樂泰中國公司聲明並未出具上開函文,上開函文係屬偽造乙節,復有漢高樂泰中國公司法務長沈悅志所出具之聲明書及沈悅志之任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經提出原本,閱後發還)。 ⑥綜上,被告所提上開有利於認定扣案產品為真品之證據,或其證明力有所瑕疵,或業已證明係屬偽造,或不能證明被告所欲證明之事實,即難認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⒍綜合上情,既公訴人所舉之鑑識報告及二位證人所述,得以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編號十、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品,均屬仿品,且客觀上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二「侵害商標名稱欄」所示之商標,而被告所提之書證,或其證明力有所瑕疵,或業已證明係屬偽造,或不能證明被告所欲證明之事實,足見被告辯稱扣案之商品均非仿品等語,尚難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為仿品? ⒈價格比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被告向大陸日勝商行之進價、漢高樂泰中國公司之公告定價與臺灣漢高公司之經銷價格,詳如附表一上開各欄位所示,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經分析上開扣案物品之價格比較如下: ┌──┬────┬──────────┬────────┐ │編號│產品型號│被告向大陸日勝商行之│被告向大陸日勝商│ │ │ │進價約為漢高樂泰中國│行之進價約為臺灣│ │ │ │公司之公告定價之成數│漢高公司經銷價格│ │ │ │ │之成數 │ ├──┼────┼──────────┼────────┤ │ 一 │243 │約7折 │約7折 │ │ │250ML │ │ │ ├──┼────┼──────────┼────────┤ │ 二 │272 │無資料,無從比較 │無資料,無從比較│ │ │ │ │ │ ├──┼────┼──────────┼────────┤ │ 三 │680 │約7至8折之間 │約7至8折之間 │ │ │250ML │ │ │ ├──┼────┼──────────┼────────┤ │ 四 │290 │88折 │87折 │ ├──┼────┼──────────┼────────┤ │ 五 │638 │64折 │7至95折之間 │ ├──┼────┼──────────┼────────┤ │ 六 │271 │94折 │99折 │ │ │250ML │ │ │ ├──┼────┼──────────┼────────┤ │ 七 │2701 │無資料,無從比較 │無資料,無從比較│ │ │250ML │ │ │ ├──┼────┼──────────┼────────┤ │ 八 │577 │9折 │71折 │ │ │250ML │ │ │ ├──┼────┼──────────┼────────┤ │ 九 │E20HP │無資料,無從比較 │無資料,無從比較│ ├──┼────┼──────────┼────────┤ │ 十 │515 │97折 │5折 │ ├──┼────┼──────────┼────────┤ │十一│460 │無資料,無從比較 │無資料,無從比較│ ├──┼────┼──────────┼────────┤ │十二│577 │無資料,無從比較 │無資料,無從比較│ │ │50ML │ │ │ ├──┼────┼──────────┼────────┤ │十三│603 │無資料,無從比較 │無資料,無從比較│ │ │250ML │ │ │ └──┴────┴──────────┴────────┘ 是除上開編號一、三所示之產品,被告向大陸日勝商行之進價約為漢高樂泰中國公司之公告定價與臺灣漢高公司之經銷價格之7 至8 成之外,其餘產品之價差,部分在二成以內(編號四、六,且編號六所示產品之價差極小),或部分僅與漢高樂泰中國公司之公告定價價差較大(編號五),或部分僅與臺灣漢高公司之經銷價格價差較大(編號八、十),衡諸一般市場交易行情,因公司貨較水貨而言,有人事成本、店租成本、保證成本等額外成本墊高其價格,故公司貨之價格高於水貨約2 至3 成應屬常情,況上開附表所示之漢高樂泰中國公司所提供之價格為公開定價,亦非經銷價格,而經銷價格一般亦會低於公開定價,以使經銷商有利潤可圖,再參酌被告所販售之附表二所示產品,係向大陸日勝商行進貨,已如前述,既銷售之地點不同,各國代理商之經銷策略當有所不同,自無從與臺灣漢高公司經銷商之定價而相比擬,故無論被告向大陸日勝商行進貨之定價略低於漢高樂泰(中國)公司之公開定價,或略低於臺灣漢高公司之經銷價格,均與常情無違,自難因上開價格之差異,即遽認被告對於其向日勝商行進貨之產品係屬仿品有所認知。 ⒉被告於任職經銷商頌強公司時所受之教育訓練 被告於任職頌強公司期間,曾受過至少四次之教育訓練,分別為98年1 月12日之「馬達專案教育訓練」、98年1 月22日、同年2 月5 日、同年2 月6 日、同年2 月27日之「膠材教育訓練」、97年6 月20日之「瞬間膠線上訓練」(含煙台廠簡介、漲價訓練)、97年4 月25日之「說明會訓練課程」,此有頌強公司於101 年4 月5 日所出具之函文(及其附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7 、299 至302 頁),並據被告所自承,應可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堅決否認上開課程與真品與仿品之教育訓練有關,其辯稱:「馬達教育訓練之內容,是教導我們馬達各個部分需要用哪些膠黏著;瞬間膠的教育課程,係因瞬間膠產品可能有上百至上千種的品項,每種品項有不同的特性,介紹不同品項所適用不同的範圍;而說明會訓練課程,則是教導我們樂泰產品的主要產品線,類似瞬間膠、缺氧膠、AB膠的公開對客戶的說明,教導我們如何向客戶介紹」等語。本院審酌上開頌強公司於101 年4 月5 日函文之內容,係說明該公司已向公司業務人員傳達勿向來路不明之供應商購買樂泰產品之觀念(如附件一),且被告所受上開四次教育訓練內容,包括如何判讀產品批號,故公司業務人員皆有能力判讀批號判斷樂泰產品之產地、製造日期及使用期限(如附件三)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頁,附件一如本院卷第298 頁,附件三如本院卷第303 至305 頁),是由上開函文之說明及附件一、三所示文件之內容,似無從得知被告確有受過與「真仿品辨識」之教育訓練;況卷附之鑑識報告,係以真品的包裝標籤與扣案物品的包裝標籤做比對,由包裝標籤之標貼材質、印刷字樣、字體、圖樣之細微不同,因而辨別與真品不同者為仿品,而一般智識之人甚或經銷商代理商之一般業務人員,倘無受過真仿品辨識之教育訓練,亦無同一型號(即PART NO.)之真品可供比對,自難僅以上開包裝標籤之細微變化而得知悉是否確為仿品。 ⒊被告於向大陸日勝公司進貨時,是否已盡相當之查明義務 ①大陸日勝商行係中國大陸合法之個體工商戶,且對於「樂泰」產品及其餘日本、韓國、美國之進口品牌商品,均有詳細之產品型錄,有被告所提出之個體戶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日勝商行產品型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及併卷之型錄)。 ②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大陸日勝商行進貨時,均有向大陸日勝商行要求該同一批號(即BATCH NO. )之產品測試報告(Certificate of Test )等語,且有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十三所示產品之產品測試報告及其所依附傳送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0 、173 、17 5至179 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產品測試報告所傳送之電子郵件日期分別為99年8 月25日、99年8 月31日、99年9 月6 日所寄送,其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向大陸日勝商行要求出具漢高樂泰大陸公司所簽立之產品測試報告,應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尚屬可信。縱型號648 之產品測試報告(見核交卷第41頁,即⒋②之證據)之製作人王群峰已於98年9 月30日離職,而證明上開文件為虛偽,已如前述,惟上開型號648 產品,並非本案之扣案商品,而被告僅為一般商家,且與大陸漢高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業據被告所陳明,自難具有辨別文件真偽之能力,亦無從得知文件製作人王群峰離職之訊息,自難據此而否定被告業已盡前揭要求出具產品測試報告之查明義務。至公訴人稱被告業已自承大陸日勝商行所寄送之產品並未檢附保證書或產品來源證明,故應知上開產品為仿品等語,惟經本院再質之被告,被告答稱:「(真正之樂泰產品是否檢附保證書、產品來源證明?)沒有保證書,也沒有產品來源證明。如果客戶問的時候,我們所提供的也是同一個「BATCH NO. 」的產品測試報告。」等語,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樂泰之真品均已檢附保證書或產品來源證明,自無從依大陸日勝商行所寄送之產品未檢附上開證明,而即為被告明知上開商品為仿品之依據。 ③又被告於99年11月間,遭其客戶反應,其所出售之型號680 樂泰工業黏膠劑,其包裝標籤上之顏色有些許不同,而於99年11月8 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大陸日勝商行,由大陸日勝商行於同年月15日以電子郵件附加「680 顏色告知函」回覆被告之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與大陸日勝商行往來之漢高樂泰公司電子郵件暨前揭顏色告知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4 頁及警卷第71頁、核交卷第53頁)。雖上開顏色告知函文經漢高樂泰大陸公司聲明非其所製作,已如前述,惟被告對於該文件之製作並無辨別真偽之能力,亦如前所述,被告自善意信賴其購貨來源(即大陸日勝商行)所寄送之漢高樂泰中國公司之說明文件為真,而上開說明文件上之簽立人既為漢高樂泰中國公司,且其上並有漢高樂泰中國公司之公司章,則被告應信賴大陸日勝商行所販售之產品來源係出自合法之代理商漢高樂泰中國公司,且二公司應有通常之業務往來,否則何以被告向大陸日勝商行反應型號680 之產品之顏色差異,僅短短一星期之時間,大陸日勝商行即能取得漢高樂泰中國公司回覆並簽立之函文? ㈢綜上所述,雖被告所販售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10、12至13所示之商品,客觀上確實侵害告訴人所有之「LOCTITE 」(註冊號:00000000號)及「樂泰」(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惟由被告進貨之價格、被告未曾受過「真仿品鑑識」之相關教育訓練及被告於向大陸日勝商行進貨時業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等情,應認被告並無「明知」其向大陸日勝商行進貨之扣案商品為仿品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一 ┌──┬────┬───┬─────┬───┬─────┬────┬───────┬────────┬──────┐ │編號│產品名稱│被告向│證 據│漢高樂│證 據│臺灣漢高│證 據│ 鑑定報告 │產品測試報告│ │ │ │日勝商│ │泰(中│ │公司之批│ │ │或其他產品真│ │ │ │行之進│ │國)公│ │發價格(│ │ │正之相關證明│ │ │ │價(美│ │司之公│ │新臺幣:│ │ │ │ │ │ │元) │ │告定價│ │元) │ │ │ │ │ │ │ │ │(人民│ │ │ │ │ │ │ │ │ │ │幣) │ │ │ │ │ │ ├──┼────┼───┼─────┼───┼─────┼────┼───────┼────────┼──────┤ │一 │243 │①26.5│①被告與日│245元 │①漢高樂泰│1110至 │臺灣漢高公司電│臺灣漢高公司99年│被告與日勝商│ │ │250ML │美元 │勝商行往來│以匯率│(中國)公│1400元 │子帳單及電子計│12月28日鑑識報告│行之電子郵件│ │ │ │②26美│之電子郵件│4.5 計│司出具之聲│ │算機統一發票(│(見核交卷第32至│所附「Certif│ │ │ │元 │(見核交卷│算兌換│明書(見本│ │見本院卷第63至│35頁) │icate of Tes│ │ │ │以匯率│第49、95頁│為新臺│院卷第127 │ │94頁) │ │t 」(見本院│ │ │ │30元計│,見本院卷│幣 │頁) │ │ │ │卷第170 頁、│ │ │ │算兌換│第162 頁)│1102.5│②山東增值│ │ │ │第173頁) │ │ │ │為新臺│②被告與日│元 │稅專用發票│ │ │ │ │ │ │ │幣 │勝商行往來│ │(見本院卷│ │ │ │ │ │ │ │①795 │之電子郵件│ │第129 頁)│ │ │ │ │ │ │ │元 │(見核交卷│ │ │ │ │ │ │ │ │ │②780 │第51頁、本│ │ │ │ │ │ │ │ │ │元 │院卷第167 │ │ │ │ │ │ │ │ │ │ │頁) │ │ │ │ │ │ │ ├──┼────┼───┼─────┼───┼─────┼────┼───────┼────────┼──────┤ │二 │272 │無資料│無資料 │464 元│①漢高樂泰│1900 至 │臺灣漢高公司電│臺灣漢高公司99年│ │ │ │ │ │ │以匯率│(中國)公│2200 元 │子帳單及電子計│12月28日鑑識報告│ │ │ │ │ │ │4.5 計│司出具之聲│ │算機統一發票(│(見核交卷第26至│ │ │ │ │ │ │算兌換│明書(見本│ │見本院卷第63至│28頁) │ │ │ │ │ │ │為新臺│院卷第127 │ │94頁) │ │ │ │ │ │ │ │幣2088│頁) │ │ │ │ │ │ │ │ │ │元 │②山東增值│ │ │ │ │ │ │ │ │ │ │稅專用發票│ │ │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 │ │第130 頁)│ │ │ │ │ ├──┼────┼───┼─────┼───┼─────┼────┼───────┼────────┼──────┤ │三 │680 │①26.5│①被告與日│232 元│①漢高樂泰│1100元 │臺灣漢高公司電│臺灣漢高公司99年│被告與日勝商│ │ │250ML │美元 │勝商行往來│以匯率│(中國)公│ │子帳單及電子計│12月28日鑑識報告│行之電子郵件│ │ │ │②27美│之電子郵件│4.5 計│司出具之聲│ │算機統一發票(│(見核交卷第36至│所附「Certif│ │ │ │元 │(見核交卷│算兌換│明書(見本│ │見本院卷第63至│37頁) │icate of Tes│ │ │ │以匯率│第49、95頁│為新臺│院卷第127 │ │94頁) │ │t 」、「Mate│ │ │ │30元計│,本院卷第│幣1044│頁) │ │ │ │rail Safety │ │ │ │算兌換│162 頁) │元 │②山東增值│ │ │ │Data Sheet」│ │ │ │為新臺│②被告與日│ │稅專用發票│ │ │ │、「顏色差異│ │ │ │幣 │勝商行往來│ │(見本院卷│ │ │ │告知函」(見│ │ │ │①795 │之電子郵件│ │第131 頁)│ │ │ │本院卷第170 │ │ │ │元 │(見核交卷│ │ │ │ │ │、175 、185 │ │ │ │②810 │第51頁) │ │ │ │ │ │、186 至193 │ │ │ │元 │ │ │ │ │ │ │頁、194 、 │ ├──┼────┼───┼─────┼───┼─────┼────┼───────┼────────┼──────┤ │四 │290 │29美元│被告與日勝│219元 │①漢高樂泰│1000元 │臺灣漢高公司電│臺灣漢高公司99年│ │ │ │ │以匯率│商行往來之│以匯率│(中國)公│ │子帳單及電子計│12月28日鑑識報告│ │ │ │ │30元計│電子郵件(│4.5 計│司出具之聲│ │算機統一發票(│(見核交卷第23至│ │ │ │ │算兌換│見本院卷第│算兌換│明書(見本│ │見本院卷第63至│25頁) │ │ │ │ │為新臺│166 、196 │為新臺│院卷第127 │ │94頁) │ │ │ │ │ │幣 │頁) │幣 │頁) │ │ │ │ │ │ │ │870 元│ │985.5 │②山東增值│ │ │ │ │ │ │ │ │ │元 │稅專用發票│ │ │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 │ │第131 頁)│ │ │ │ │ ├──┼────┼───┼─────┼───┼─────┼────┼───────┼────────┼──────┤ │五 │638 │35美元│被告與日勝│359元 │①漢高樂泰│1100至 │臺灣漢高公司電│臺灣漢高公司99年│被告與日勝商│ │ │ │以匯率│商行往來之│以匯率│(中國)公│1500元 │子帳單及電子計│12月28日鑑識報告│行之電子郵件│ │ │ │30元計│電子郵件(│4.5 計│司出具之聲│ │算機統一發票(│(見核交卷第13至│所附「Certif│ │ │ │算兌換│見核交卷第│算兌換│明書(見本│ │見本院卷第63至│15頁) │icate of Tes│ │ │ │為新臺│39頁) │為新臺│院卷第127 │ │94頁) │ │t 」(見本院│ │ │ │幣1050│ │幣1615│頁) │ │ │ │卷第176 、 │ │ │ │元 │ │元 │②山東增值│ │ │ │177 頁) │ │ │ │ │ │ │稅專用發票│ │ │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 │ │第134 頁)│ │ │ │ │ ├──┼────┼───┼─────┼───┼─────┼────┼───────┼────────┼──────┤ │六 │271 │32美元│被告與日勝│225元 │①漢高樂泰│970元 │臺灣漢高公司電│臺灣漢高公司99年│ │ │ │250ML │以匯率│商行往來之│以匯率│(中國)公│ │子帳單及電子計│12月28日鑑識報告│ │ │ │ │30元計│電子郵件(│4.5 計│司出具之聲│ │算機統一發票(│(見核交卷第29至│ │ │ │ │算兌換│見核交卷第│算兌換│明書(見本│ │見本院卷第63至│31頁) │ │ │ │ │為新臺│51頁) │為新臺│院卷第127 │ │94頁) │ │ │ │ │ │幣960 │ │幣 │頁) │ │ │ │ │ │ │ │元 │ │1020.5│②山東增值│ │ │ │ │ │ │ │ │ │元 │稅專用發票│ │ │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 │ │第135 頁)│ │ │ │ │ ├──┼────┼───┼─────┼───┼─────┼────┼───────┼────────┼──────┤ │七 │2701 │50美元│被告與日勝│無資料│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 │ │ │250ML │以匯率│商行往來之│ │ │ │ │ │ │ │ │ │30元計│電子郵件(│ │ │ │ │ │ │ │ │ │算兌換│見核交卷第│ │ │ │ │ │ │ │ │ │為新臺│49頁、本院│ │ │ │ │ │ │ │ │ │幣 │卷第162 頁│ │ │ │ │ │ │ │ │ │1500元│) │ │ │ │ │ │ │ ├──┼────┼───┼─────┼───┼─────┼────┼───────┼────────┼──────┤ │八 │577 │24美元│①被告與日│178元 │①漢高樂泰│1050元 │臺灣漢高公司電│無資料 │ │ │ │250ML │以匯率│勝商行往來│以匯率│(中國)公│ │子帳單及電子計│ │ │ │ │ │30元計│之電子郵件│4.5 計│司出具之聲│ │算機統一發票(│ │ │ │ │ │算兌換│(見核交卷│算兌換│明書(見本│ │見本院卷第63至│ │ │ │ │ │為新臺│第50、55、│為新臺│院卷第127 │ │94頁) │ │ │ │ │ │幣720 │94頁及本院│幣 │頁) │ │ │ │ │ │ │ │元 │卷第161 、│801元 │②山東增值│ │ │ │ │ │ │ │ │172 頁) │ │稅專用發票│ │ │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 │ │第136 頁)│ │ │ │ │ ├──┼────┼───┼─────┼───┼─────┼────┼───────┼────────┼──────┤ │九 │E320HP │無資料│無資料 │無資料│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 │ ├──┼────┼───┼─────┼───┼─────┼────┼───────┼────────┼──────┤ │十 │515 │15美元│被告與日勝│103元 │①漢高樂泰│920 元 │臺灣漢高公司電│臺灣漢高公司99年│ │ │ │300ML │以匯率│商行往來之│以匯率│(中國)公│ │子帳單及電子計│12月28日鑑識報告│ │ │ │ │30元計│電子郵件(│4.5 計│司出具之聲│ │算機統一發票(│(見核交卷第21至│ │ │ │ │算兌換│見核交卷第│算兌換│明書(見本│ │見本院卷第63至│22頁) │ │ │ │ │為新臺│39、55、94│為新臺│院卷第127 │ │94頁) │ │ │ │ │ │幣450 │頁) │幣 │頁) │ │ │ │ │ │ │ │元 │ │463.5 │②山東增值│ │ │ │ │ │ │ │ │ │元 │稅專用發票│ │ │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 │ │第136 、13│ │ │ │ │ │ │ │ │ │ │7 頁) │ │ │ │ │ ├──┼────┼───┼─────┼───┼─────┼────┼───────┼────────┼──────┤ │十一│460 │5.8 美│被告與日勝│無資料│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 │ │ │ │以匯率│電子郵件(│ │ │ │ │ │ │ │ │ │30元計│見核交卷第│ │ │ │ │ │ │ │ │ │算兌換│92頁) │ │ │ │ │ │ │ │ │ │為新臺│ │ │ │ │ │ │ │ │ │ │幣174 │ │ │ │ │ │ │ │ │ │ │元 │ │ │ │ │ │ │ │ ├──┼────┼───┼─────┼───┼─────┼────┼───────┼────────┼──────┤ │十二│577 │無資料│無資料 │48元以│①漢高樂泰│330元 │臺灣漢高公司電│臺灣漢高公司99年│ │ │ │50ML │ │ │匯率4.│(中國)公│ │子帳單及電子計│12月28日鑑識報告│ │ │ │ │ │ │5 計算│司出具之聲│ │算機統一發票(│(見核交卷第19至│ │ │ │ │ │ │兌換為│明書(見本│ │見本院卷第63至│20頁) │ │ │ │ │ │ │新臺幣│院卷第127 │ │94頁) │ │ │ │ │ │ │ │216元 │頁) │ │ │ │ │ │ │ │ │ │ │②山東增值│ │ │ │ │ │ │ │ │ │ │稅專用發票│ │ │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 │ │第138 頁)│ │ │ │ │ ├──┼────┼───┼─────┼───┼─────┼────┼───────┼────────┼──────┤ │十三│603 │無資料│無資料 │319元 │①漢高樂泰│1250至 │臺灣漢高公司電│臺灣漢高公司99年│被告與日勝商│ │ │250ML │ │ │以匯率│(中國)公│1800元 │子帳單及電子計│12月28日鑑識報告│行之電子郵件│ │ │ │ │ │4.5 計│司出具之聲│ │算機統一發票(│(見核交卷第16至│所附「Certif│ │ │ │ │ │算兌換│明書(見本│ │見本院卷第63至│18頁) │icate of Tes│ │ │ │ │ │為新臺│院卷第127 │ │94頁) │ │t 」(見本院│ │ │ │ │ │幣 │頁) │ │ │ │卷第178 、 │ │ │ │ │ │1435.5│②山東增值│ │ │ │179 頁) │ │ │ │ │ │元 │稅專用發票│ │ │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 │ │第132 頁)│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外型 │侵害之商標名稱 │附註 │ ├──┼───────┼──┼──────────┼────────────┼─────┤ │1 │LOCTITE 243 │27 │紅色扁身塑膠罐 │塑膠罐正面有「LOCTITE 」│照片編號 │ │ │ │ │ │字樣,侵害: │13-1至13-2│ │ │ │ │ │ (1)「LOCTITE 」商標 │(見本院卷│ │ │ │ │ │ (註冊號:00000000號)│第241頁) │ │ │ │ │ │ (2)「LOCTITE 」商標 │ │ │ │ │ │ │ (註冊號:00000000號)│ │ │ │ │ │ │ │ │ ├──┼───────┼──┼──────────┼────────────┼─────┤ │2 │LOCTITE 272 │4 │紅色扁身塑膠罐 │塑膠罐正面有「LOCTITE 」│照片編號 │ │ │250ML │ │ │字樣,侵害: │12-1至12-2│ │ │ │ │ │ (1)「LOCTITE 」商標 │(見本院卷│ │ │ │ │ │ (註冊號:00000000號)│第240頁) │ │ │ │ │ │ (2)「LOCTITE 」商標 │ │ │ │ │ │ │ (註冊號:00000000號)│ │ │ │ │ │ │ │ │ ├──┼───────┼──┼──────────┼────────────┼─────┤ │3 │LOCTITE 680 │15 │紅色扁身塑膠罐 │塑膠罐正面有「LOCTITE 」│照片編號 │ │ │250ML │ │ │字樣,侵害: │10-1至10-2│ │ │ │ │ │ (1)「LOCTITE 」商標 │(見本院卷│ │ │ │ │ │ (註冊號:00000000號)│第250頁) │ │ │ │ │ │ (2)「LOCTITE 」商標 │ │ │ │ │ │ │ (註冊號:00000000號)│ │ │ │ │ │ │ │ │ ├──┼───────┼──┼──────────┼────────────┼─────┤ │4 │LOCTITE 290 │21 │紅色扁身塑膠罐,包裝│1.軟管正面有「LOCTITE 」│照片編號 │ │ │ │ │用紙箱1 個 │ 字樣,侵害: │6-1 至6-2 │ │ │ │ │ │ (1)「LOCTITE 」商標 │(見本院卷│ │ │ │ │ │ (註冊號:00000000號)│第248頁) │ │ │ │ │ │ (2)「LOCTITE 」商標 │ │ │ │ │ │ │ (註冊號:00000000號)│ │ │ │ │ │ │2.包裝紙箱外有「LOCTITE │ │ │ │ │ │ │ 」、「樂泰」字樣,係分│ │ │ │ │ │ │ 別侵害: │ │ │ │ │ │ │ (1)「LOCTITE 」商標 │ │ │ │ │ │ │ (註冊號:00000000號)│ │ │ │ │ │ │ (2)「LOCTITE 」商標 │ │ │ │ │ │ │ (註冊號:00000000號)│ │ │ │ │ │ │ (3) 「樂泰」商標 │ │ │ │ │ │ │ (註冊號:00000000號)│ │ │ │ │ │ │ (4) 「樂泰」商標 │ │ │ │ │ │ │ (註冊號:00000000號)│ │ ├──┼───────┼──┼──────────┼────────────┼─────┤ │5 │LOCTITE 638 │6 │紅色扁身塑膠罐 │塑膠罐正面有「LOCTITE 」│照片編號 │ │ │ │ │ │字樣,侵害: │9-1 至9-2 │ │ │ │ │ │ (1)「LOCTITE 」商標 │(見本院卷│ │ │ │ │ │ (註冊號:00000000號)│第252頁) │ │ │ │ │ │ (2)「LOCTITE 」商標 │ │ │ │ │ │ │ │ │ ├──┼───────┼──┼──────────┼────────────┼─────┤ │6 │LOCTITE 271 │5 │紅色扁身塑膠罐 │塑膠罐正面有「LOCTITE 」│照片編號 │ │ │ │ │ │字樣,侵害: │8-1 至8-2 │ │ │ │ │ │ (1)「LOCTITE 」商標 │(見本院卷│ │ │ │ │ │ (註冊號:00000000號)│第251頁) │ │ │ │ │ │ (2)「LOCTITE 」商標 │ │ │ │ │ │ │ (註冊號:00000000號)│ │ │ │ │ │ │ │ │ ├──┼───────┼──┼──────────┼────────────┼─────┤ │7 │LOCTITE 2701 │3 │紅色扁身塑膠罐 │無鑑定報告 │照片編號 │ │ │250ML │ │ │ │7-1 至7-2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第24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LOCTITE 577 │2 │白色塑膠軟管 │無鑑定報告 │照片編號 │ │ │250ml │ │ │ │2-1 至2-2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第24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LOCTITE E-20HP│8 │白色塑膠罐,包裝用紙│無鑑定報告 │照片編號 │ │ │ │ │箱1 個 │ │4-1 至4-3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第246頁) │ │ │ │ │ │ │ │ │ │ │ │ │ │ │ ├──┼───────┼──┼──────────┼────────────┼─────┤ │10 │LOCTITE 515 │10 │紅色塑膠軟管,有包裝│1.軟管正面有「LOCTITE 」│照片編號 │ │ │ │ │紙箱1 個,包裝紙箱上│ 字樣,侵害: │1-1 至1-3 │ │ │ │ │有白色標籤一張 │ (1)「LOCTITE 」商標 │(見本院卷│ │ │ │ │ │ (註冊號:00000000號)│第243頁) │ │ │ │ │ │ (2)「LOCTITE 」商標 │ │ │ │ │ │ │ (註冊號:00000000號)│ │ │ │ │ │ │2.包裝紙箱外有「LOCTITE │ │ │ │ │ │ │ 」、「樂泰」字樣,係分│ │ │ │ │ │ │ 別侵害: │ │ │ │ │ │ │ (1)「LOCTITE 」商標 │ │ │ │ │ │ │ (註冊號:00000000號)│ │ │ │ │ │ │ (2)「LOCTITE 」商標 │ │ │ │ │ │ │ (註冊號:00000000號)│ │ │ │ │ │ │ (3) 「樂泰」商標 │ │ │ │ │ │ │ (註冊號:00000000號)│ │ │ │ │ │ │ (4) 「樂泰」商標 │ │ │ │ │ │ │ (註冊號:00000000號)│ │ │ │ │ │ │3.標籤上有「LOCTITE 」字│ │ │ │ │ │ │ 樣,侵害: │ │ │ │ │ │ │ (1)「LOCTITE 」商標 │ │ │ │ │ │ │ (註冊號:00000000號)│ │ │ │ │ │ │ (2)「LOCTITE 」商標 │ │ │ │ │ │ │ (註冊號:00000000號)│ │ │ │ │ │ │ │ │ ├──┼───────┼──┼──────────┼────────────┼─────┤ │11 │LOCTITE 460 │7 │半透明塑膠罐,包裝用│無鑑定報告 │照片編號 │ │ │ │ │紙盒1個 │ │5-1 至5-3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第24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577 50ml │32 │白色塑膠軟管,有包裝│1.軟管正面有「LOCTITE 」│照片編號 │ │ │ │ │紙箱3 個,包裝紙箱上│ 字樣,侵害: │3-1 至3-3 │ │ │ │ │各有白色標籤一張 │ (1)「LOCTITE 」商標 │(見本院卷│ │ │ │ │ │ (註冊號:00000000號)│第245頁) │ │ │ │ │ │ (2)「LOCTITE 」商標 │ │ │ │ │ │ │ (註冊號:00000000號)│ │ │ │ │ │ │2.包裝紙箱外有「LOCTITE │ │ │ │ │ │ │ 」、「樂泰」字樣,係分│ │ │ │ │ │ │ 別侵害: │ │ │ │ │ │ │ (1)「LOCTITE 」商標 │ │ │ │ │ │ │ (註冊號:00000000號)│ │ │ │ │ │ │ (2)「LOCTITE 」商標 │ │ │ │ │ │ │ (註冊號:00000000號)│ │ │ │ │ │ │ (3) 「樂泰」商標 │ │ │ │ │ │ │ (註冊號:00000000號)│ │ │ │ │ │ │ (4) 「樂泰」商標 │ │ │ │ │ │ │ (註冊號:00000000號)│ │ │ │ │ │ │3.標籤上有「LOCTITE 」字│ │ │ │ │ │ │ 樣,侵害: │ │ │ │ │ │ │ (1)「LOCTITE 」商標 │ │ │ │ │ │ │ (註冊號:00000000號)│ │ │ │ │ │ │ (2)「LOCTITE 」商標 │ │ │ │ │ │ │ (註冊號:00000000號)│ │ ├──┼───────┼──┼──────────┼────────────┼─────┤ │13 │LOCTITE 603 │11 │紅色扁身塑膠罐 │塑膠罐正面有「LOCTITE 」│照片編號 │ │ │ │ │ │字樣,侵害: │11-1至11-2│ │ │ │ │ │ (1)「LOCTITE 」商標 │(見本院卷│ │ │ │ │ │ (註冊號:00000000號)│第239頁) │ │ │ │ │ │ (2)「LOCTITE 」商標 │ │ │ │ │ │ │ (註冊號:00000000號)│ │ │ │ │ │ │ │ │ ├──┼───────┼──┼──────────┼────────────┼─────┤ │14 │紙箱 │11 │攤平紙箱,上均有標籤│紙箱上有「LOCTITE 」字樣│照片編號14│ │ │ │ │紙 │,無鑑定報告 │(見本院卷│ │ │ │ │ │ │第24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