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煌輝 林正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正誠無罪。 事 實 一、涂煌輝見伴唱軟體之通路市場有利可圖,決定正式進軍伴唱軟體之市場,故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6日正式成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振揚公司),址設嘉義市○○路559號7樓,由涂煌輝本人擔任負責人,並先向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特國際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唐國際影印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美華公司、華特公司、大唐公司)等簽約取得基本伴唱歌曲曲目,開始向各地卡拉OK、伴唱機等硬體放台主推銷搭配軟體,以低價競爭方式行銷。然當時市場最新熱門點播歌曲,均集中在競爭對手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上述二家公司屬於同一集團,下簡稱:弘音瑞影集團)手上,弘音瑞影集團仍有相當市佔率。 二、適有蔡逸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二林鎮○○街102號之「尚愛小吃部」內設置有KTV伴唱機,伴唱機硬體由放台主林正誠(本院另為下述無罪判決)所提供,軟體部分於96、97年均向弘音瑞影集團簽約取得。97年底振揚公司採低價競爭策略,故林正誠經向蔡逸霖溝通後,決定自98年1月1日起,改採用涂煌輝之軟體系統,每台月租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中再由林正誠則從上開租金中,每月交付2200元予涂煌輝。然市場上主流熱門點播歌曲,仍掌握在弘音瑞影集團手上,涂煌輝為增加競爭力,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女人心」、「白色的婚紗」、「愛你心疼痛」、「心茫茫情茫茫」、「大樹腳」、「愛情黑白話」、「真情愛」、「還是英雄」、「我最愛的人就是你」、「愛你的日子」等歌曲(下簡稱:係爭十首歌曲)之詞曲著作權,係屬於競爭對手弘音瑞影集團專屬授權期間《詞曲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人)則為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簡稱;乾坤公司)所有》,非經弘音瑞影集團或乾坤公司之同意,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由涂煌輝於97年底至98年上半年間,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女人心」等歌曲,非法重製於磁片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林正誠,再由林正誠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年底某日(起訴書誤載時間為99年初),接續前往所擺放之彰化縣二林鎮○○街102號之 「尚愛小吃部」內之KTV伴唱機,接續灌錄歌曲而非法重製 之。 三、99年1月1日起,係爭十首歌曲,當時仍為乾坤公司擁有(或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且弘音瑞影集團尚屬一般授權期間。乾坤公司、弘音瑞影集團集團、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優世大公司)等人,為維護自身著作財產權,99年1 月22日出資成立專門取締工作之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長欣公司)。長欣公司自99年2月1日起取得乾坤公司授予係爭十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從事著作權保護取締工作。嗣於99年3月26日,長欣公司派員前往「尚愛小吃 部」蒐證後,發現該家小吃部均未經弘音瑞影集團、乾坤公司之授權,伴唱機內卻有係爭十首歌曲供客人演唱,循線發現上情。 四、經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人)乾坤公司授權長欣公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10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告訴權方面: ⒈係爭十首歌曲之詞曲著作權,其中「女人心、白色的婚紗、愛你心疼痛、心茫茫情茫茫、大樹腳、真情愛」六首歌曲詞曲著作權人係創作人「專屬授權」給乾坤公司,另「還是英雄、我最愛的人就是你、愛你的日子、愛情黑白話」四首歌曲係詞曲創作人著作財產權賣斷給乾坤公司,授權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 而言。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樣,參諸民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及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48號解釋:「民法第516條所 指著作人之權利,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應解為係在其必要範圍內。又著作權法(舊)第23條所稱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無論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意旨,苟被專屬授權人欠缺告訴權,則法律對於被專屬授權人之保護將形同具文。是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本件意圖出租而重製之時間,係在98年間,當時之乾坤公司為詞曲著作財產權人或詞曲專屬授權人,該公司自有告訴權,又該公司出資成立從事法務取締之長欣公司,將告訴代理權授予長欣公司,長欣公司自得提出告訴。 ⒉告訴人一開始係針對尚愛小吃部負責人蔡逸霖提出告訴,而蔡逸霖於99年8月10日始偕同被告涂煌輝到偵查庭,此時告 訴人才知道伴唱軟體為被告涂煌輝所提供(見99年度他字 1556號卷第39頁以下)。長欣公司亦於99年8月20日對被告 涂煌輝提出告訴(他字卷第46頁),故本件告訴合法。 ㈡是否重行起訴部分: ⒈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犯罪是否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惟就接續犯之判斷,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從而,就同一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非法重製多數歌曲於不同機臺之伴唱機內,嗣又將該等伴唱機分別出租予不同之對象,並由該等承租者各自在其營業地點供客人消費點唱該等伴唱機內非法重製之歌曲者,此等非法重製、出租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既均可區隔,自不應各自被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8號、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1號、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4號判決均採此同一見解。 ⒉被告在全國各地均有意圖出租重製他人著作案件被查獲,並其中有部份與本件係爭十首歌曲雷同者,即如下【附表二】,亦有經各法院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者,如100年7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智簡字第7號判決(本院卷三第58頁)、100年6月24日本院100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本院卷三第60頁)、100年3月11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本院卷三第8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 智訴字第4號判決,為一審被告涂煌輝有罪之判決後,並經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6號判 決,維持一審原判(見本院卷三第66頁)。上述有罪判決均認定:因為被告在各地灌錄之機臺、機台數量、被取締之非法重製歌曲、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同一批未經告訴人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為不同店家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要難認屬集合犯,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 ⒊惟被告既已透過放台主向單一商家談定出租軟體之價格及期間,為達成服務單一客戶之動機,在地點相同、時間接近之情況下,反覆侵犯同一著作權人之不同著作,可認為單一罪數之接續犯,應予區別。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陳永祥(偵卷第78頁以下)於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到庭具結為證,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引用之其他證據,被告涂煌輝、林正誠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下列引用之證據能力並無疑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涂煌輝否認有何犯罪,辯稱:這些歌曲是我去向弘音瑞影集團之各地經銷商買來的,我總共向吳慶治、陳銘忠等人,總共買了三百多套伴唱軟體,我都是98年間買的,我認為我有權使用這些歌曲軟體。雖然我向吳慶治、陳銘忠等人買進的軟體合約,使用期限只到98年12月31日,本件是99年3月間查獲,但係爭十首歌曲是在98年灌錄的,我於98 年間有權使用,我並無任何違法云云。 ㈡本件重製之時間之認定: ⒈本件係由告訴人直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並未發動搜索尚愛小吃部裡的伴唱機,故未扣押,又偵查中檢察官亦未前往勘驗十首歌曲的灌錄時間。且自99年3月26日告訴人派 員蒐證,至100年1月10日本院受理為止,已經過9個多月, 被告林正誠稱:事發後不確定尚愛小吃部裡的伴唱機有沒有更換過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因為伴唱機可能因為故障,被林正誠改以新機代替,也可能因為硬碟故障而重新灌錄,甚至100年1月1日起尚愛小吃部已經改用弘音瑞影集團的 MDS-655軟體系統,100年3月15日芳苑分局員警前往尚愛小 吃部點取系爭十首歌時,螢幕顯現之字體編排已經與99年3 月26日蒐證時螢幕顯現文字不相同、歌本也變更為MDS-655 專用點歌簿(見偵卷第17頁以下照片與本院卷二第121頁以 下照片對照、本院卷二第119頁歌本照片),可見100年1月1日以後尚愛小吃部裡係爭十首歌曲的軟體程式已經被取代或被覆蓋,無從以勘驗方式確定重製時間,故本院只能逕依其他現有證據判斷重製時間。 ⒉係爭十首歌係分別不同時間發行,「女人心」、「白色的婚紗」係97年8月10日發行MIDI檔案、「愛你心疼痛」、「心 茫茫情茫茫」係97年9月10日發行MIDI檔案、「大樹腳」、 「還是英雄」係97年10月9日發行MIDI檔案、「愛你的日子 」係98年1月10日發行MIDI檔案、「我最愛的人就是你」「 愛情黑白話」係98年2月16日發行MIDI檔案、「真情愛」係 98年3月10日發行MIDI檔案,既已在98年3月份已經全部發行完畢,灌錄到伴唱機內的時間,沒有理由相隔太久。 ⒊證人蔡逸霖(尚愛小吃部負責人)結證稱:我95年間開始與林正誠合作,96及97年度用弘音瑞影系統軟體,98年起林正誠改用一個更便宜的系統,就是涂煌輝的系統,每逢客人要求灌新歌的時候,林正誠就會來灌,98年底林正誠最後一次來灌錄歌曲,不確定是否係爭十首歌曲,但99年度沒有灌錄,結果99年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100年6月8日審理筆錄 ,本院卷二第261頁)。又參照被告林正誠亦陳稱:係爭十 首歌曲應該是在98年底灌錄的,應該不是99年間灌錄(本院卷三第96頁),參照係爭歌曲發行時間於98年3月份已經完 成,故上述歌曲應係98年度灌錄無誤。 ⒋而一般購買伴唱軟體的作業習慣,第一次購買弘音瑞影集團伴唱軟體時,應會有當時已經發行之全部歌曲,而授權期間內,弘音瑞影每月推出新歌時,會郵寄每月新歌的光碟片給消費者。按照消費者使用習慣,既然付錢使用軟體,當然要求每月新歌都要跟上公司發行的速度。然參照上述⒈說明,係爭十首歌曲是陸陸續續發行的,前後相差七個月之多,而被告林正誠自98年起開始使用為尚愛小吃部灌錄歌曲後,也陸續前往灌錄新歌,又衡情既然最後一首歌曲是98年3月10 日發行,再郵寄並轉遞到末端使用者手中,可能需要一個月時間,所以係爭十首歌曲最有可能的灌錄時間,係在98 年 上半年就已經接續灌錄完成。 ⒌退步言之,即便如被告林正誠陳稱可能是在98年年底灌錄。,亦與所犯罪名之認定與成立不生影嚮。因為被告涂煌輝並未提出任何99年間有權使用弘音瑞影集團正版軟體之證據,並未證明被告涂煌輝、林正誠於99年度有何權利合法使用,因此本院認定係爭十首歌曲之重製時間,係在98年1月1日至98年底某日。 ㈢本件99年3月26日蒐證前,被告涂煌輝因係爭十首歌曲被查 緝之情形如下,被告透過各放台主灌錄新歌的速度甚快,最快的是弘音瑞影集團發行一個月後,被告涂煌輝就被查獲灌錄歌曲(即98年2月16日發行愛情黑白話MIDI檔後,98年3月15 日在澎湖被查獲),其餘如下【附表二】: 【附表二】 ┌────┬────┬─────┬───────┬────┬──────────┐ │查獲日期│契約顯示│地、店名 │與系爭十首相同│左列歌曲│被告經司法處置情形 │ │ │開始擺台│ │歌曲 │發行MIDI│ │ │ │時間 │ │ │檔之時間│ │ ├────┼────┼─────┼───────┼────┼──────────┤ │98.1.13 │98.1.1 │高雄市前鎮│女人心 │⒏⒑ │99.5.28經高雄地檢署 │ │ │ │區○○路 ├───────┼────┤98年度偵字第25212號 │ │ │ │237之1號「│白色的婚紗 │⒏⒑ │移送書,移宜蘭地院併│ │ │ │二聖歌唱聯├───────┼────┤案(本院卷一第93頁)│ │ │ │誼會」 │大樹腳 │⒑⒐ │,後經宜蘭地院 │ │ │ │ ├───────┼────┤100.3.11退併。 │ │ │ │ │還是英雄 │⒑⒐ │ │ ├────┼────┼─────┼───────┼────┼──────────┤ │98.2.5 │98.1.1 │高雄市小港│女人心 │⒏⒑ │98.12.27經高雄地檢署│ │ │ │區○○○路├───────┼────┤以98年度偵字第7978、│ │ │ │374號「東 │白色的婚紗 │⒏⒑ │35188號移送書,移宜 │ │ │ │沙灣小吃部├───────┼────┤蘭地院併案(本院卷一│ │ │ │」 │還是英雄 │⒑⒐ │第77頁),後經宜蘭地│ │ │ │ ├───────┼────┤院100.3.11退併。 │ │ │ │ │大樹腳 │⒑⒐ │ │ ├────┼────┼─────┼───────┼────┼──────────┤ │98.2.20 │98.1.10 │高雄市左營│女人心 │⒏⒑ │98.12.30經高雄地檢署│ │ │ │區○○○路├───────┼────┤以98年度偵字第35189 │ │ │ │82號「漁村│白色的婚紗 │⒏⒑ │號移送書,移宜蘭地院│ │ │ │海鮮餐廳」├───────┼────┤併案(本院卷一第98頁│ │ │ │ │大樹腳 │⒑⒐ │),後經宜蘭地院 │ │ │ │ ├───────┼────┤100.3.11 退併。 │ │ │ │ │還是英雄 │⒑⒐ │ │ ├────┼────┼─────┼───────┼────┼──────────┤ │98.3.15 │98.1.8 │澎湖縣馬公│大樹腳 │⒑⒐ │99.11.23經澎湖地檢署│ │ │ │市○○路65├───────┼────┤99年度偵字第621號移 │ │ │ │之1號「宮 │還是英雄 │⒑⒐ │送書,移送基隆地院併│ │ │ │亭冷飲店」├───────┼────┤案(本院卷一第100頁 │ │ │ │ │我最愛的人就是│⒉⒗ │)。 │ │ │ │ │你 │ │ │ │ │ │ ├───────┼────┤ │ │ │ │ │愛情黑白話 │⒉⒗ │ │ ├────┼────┼─────┼───────┼────┼──────────┤ │98.3.26 │98.1.1 │高雄市苓雅│女人心 │⒏⒑ │98.8.28經高雄地檢署 │ │ │ │區○○○路├───────┼────┤98年度偵字第14288、 │ │ │ │147之1號「│心茫茫情茫茫 │⒐⒑ │23128、28130號移送書│ │ │ │三姐卡拉OK├───────┼────┤,移宜蘭地院併案(見│ │ │ │」 │愛你的日子 │⒈⒑ │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 │ │ │ │ │ │共犯陳西宏99.7.7經高│ │ │ │ │ │ │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 │ │ │ │ │ │ │1542號判決有罪,偵卷│ │ │ │ │ │ │第55頁)。 │ ├────┼────┼─────┼───────┼────┼──────────┤ │98.4.21 │98.2.18 │基隆市安樂│愛你的日子 │⒈⒑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 │區○○○路├───────┼────┤99.5.17 經基隆地檢署│ │ │ │71之3號「 │心茫茫情茫茫 │⒐⒑ │98 年度偵字第5274 號│ │ │ │橘子卡拉OK│ │ │聲請簡易處刑(本院卷│ │ │ │店」 │ │ │二第8頁)。 │ ├────┼────┼─────┼───────┼────┼──────────┤ │98.4.24 │98.4.15 │基隆市仁愛│女人心 │⒏⒑ │98.9.15經基隆地檢署 │ │ │ │區○○路一├───────┼────┤98偵字第2115、2469號│ │ │ │號九樓『和│心茫茫情茫茫 │⒐⒑ │移送書,移送宜蘭地院│ │ │ │樂卡拉OK店├───────┼────┤併案(本院卷一第46頁│ │ │ │』 │我最愛的人就是│⒉⒗ │),後經退併,檢察官│ │ │ │ │你 │ │以100年度偵字第1468 │ ├────┼────┼─────┼───────┼────┤、1469號聲請簡易處刑│ │98.4.29 │98.4月間│基隆市仁愛│女人心 │⒏⒑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某日 │區○○路87├───────┼────┤100年度基智簡字第6號│ │ │ │號2樓『紅 │心茫茫情茫茫 │⒐⒑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 │ │屋卡拉OK店├───────┼────┤6月,定應執行刑10月 │ │ │ │』 │我最愛的人就是│⒉⒗ │,均得易科罰金(本院│ │ │ │ │你 │ │卷三第58頁)。 │ │ │ │ ├───────┼────┤ │ │ │ │ │愛你的日子 │⒈⒑ │ │ ├────┼────┼─────┼───────┼────┼──────────┤ │98.5.7 │98.2.26 │花蓮市國聯│心茫茫情茫茫 │⒐⒑ │98.12.23經花蓮地檢署│ │ │ │一路15號欣│ │ │以98年度偵字第5543號│ │ │ │凱悅KTV │ │ │移送書,移宜蘭地院併│ │ │ │ │ │ │案(本院卷一第109頁 │ │ │ │ │ │ │),後經宜蘭地院 │ │ │ │ │ │ │100.3.11 退併。 │ ├────┼────┼─────┼───────┼────┼──────────┤ │98.5.13 │98.4.1 │屏東縣屏東│女人心 │⒏⒑ │99.11.30經屏東地院以│ │ │ │市○○路 ├───────┼────┤99年度智訴字第4號判 │ │ │ │225號「快 │心茫茫情茫茫 │⒐⒑ │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 │ │ │ │樂心卡拉OK├───────┼────┤易科罰金,經智慧財產│ │ │ │」 │我最愛的人就是│⒉⒗ │法院100.5.30以100 年│ │ │ │ │你 │ │度刑智上訴字第16號維│ │ │ │ │ │ │持原判決(本院卷三第│ │ │ │ │ │ │66頁)。 │ ├────┼────┼─────┼───────┼────┼──────────┤ │98.6.2 │98.4.15 │宜蘭縣員山│女人心 │⒏⒑ │100.3.11經臺灣宜蘭地│ │ │ │鄉○○○路│ │ │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 │ │ │ │66號1樓「 │ │ │406 號判決,四罪各處│ │ │ │九莊聯誼社│ │ │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 │ │ │ │」 │ │ │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 ├────┼────┼─────┼───────┤ │卷三第85頁)。 │ │98.6.2 │98.4.29 │宜蘭縣礁溪│女人心 │ │ │ │ │ │鄉○○路16│ │ │ │ │ │ │號「廳園小│ │ │ │ │ │ │吃店」 │ │ │ │ ├────┼────┼─────┼───────┤ │ │ │98.6.2 │98.3.11 │宜蘭縣員山│女人心 │ │ │ │ │ │鄉○○○路│ │ │ │ │ │ │66號2樓「 │ │ │ │ │ │ │同心緣歡唱│ │ │ │ │ │ │城」 │ │ │ │ ├────┼────┼─────┼───────┤ │ │ │98.6.2 │98.3.31 │宜蘭縣礁溪│女人心 │ │ │ │ │ │鄉○○路34│ │ │ │ │ │ │巷21號「歌│ │ │ │ │ │ │神視聽伴唱│ │ │ │ │ │ │」 │ │ │ │ ├────┼────┼─────┼───────┼────┼──────────┤ │98.6.4 │98.1.1 │台北縣泰山│女人心 │⒏⒑ │99.6.14經板橋地檢署 │ │ │ │鄉○○路二├───────┼────┤99年度偵字第13908號 │ │ │ │段591號一 │心茫茫情茫茫 │⒐⒑ │移送書,移送宜蘭地院│ │ │ │樓「儷人美│ │ │併案(本院卷一第50頁│ │ │ │食坊」 │ │ │),後經宜蘭地院 │ │ │ │ │ │ │100.3.11退併。 │ │ │ │ │ │ │ │ ├────┼────┼─────┼───────┼────┼──────────┤ │98.7.20 │98.6月間│南投縣某處│女人心 │⒏⒑ │99.9.28南投地檢署99 │ │ │ │「尚豪釣蝦├───────┼────┤年度偵字第1988號移送│ │ │ │場」 │白色的婚紗 │⒏⒑ │書,移宜蘭地院併案(│ │ │ │ ├───────┼────┤本院卷一第71頁)後經│ │ │ │ │心茫茫情茫茫 │⒐⒑ │宜蘭地院100.3.11退併│ │ │ │ ├───────┼────┤。吳慶治共犯部分,經│ │ │ │ │大樹腳 │⒑⒐ │南投地檢99年度偵字第│ │ │ │ │ │ │198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 │ │ │ │ │(本院卷二第26頁以下│ │ │ │ │ │ │) │ ├────┼────┼─────┼───────┼────┼──────────┤ │98.7.21 │98.6月間│南投縣某處│女人心 │⒏⒑ │99.2.1經南投地檢署以│ │ │ │「金芭芘小├───────┼────┤99年度偵字第393號移 │ │ │ │吃部」 │白色的婚紗 │⒏⒑ │送書,移宜蘭地院併案│ │ │ │ ├───────┼────┤(本院卷一第55頁),│ │ │ │ │大樹腳 │⒑⒐ │後經宜蘭地院100.3.11│ │ │ │ ├───────┼────┤退併。 │ │ │ │ │心茫茫情茫茫 │⒐⒑ │ │ │ │ │ ├───────┼────┤ │ │ │ │ │還是英雄 │⒑⒐ │ │ ├────┼────┼─────┼───────┼────┼──────────┤ │98.7.25 │ │台中市東區│愛你的日子 │⒈⒑ │99.6.1經台中地檢署認│ │ │ │甲東路673 ├───────┼────┤為涂煌輝欠缺系爭歌曲│ │ │ │號1樓「癡 │愛情黑白話 │⒉⒗ │為有著作權之故意,經│ │ │ │情花卡拉OK│ │ │以98年度偵字第29188 │ │ │ │」 │ │ │號不起訴處分,後經再│ │ │ │ │ │ │議確定(本院卷一第57│ │ │ │ │ │ │頁) │ ├────┼────┼─────┼───────┼────┼──────────┤ │98.8.5 │ │彰化縣埔心│女人心 │⒏⒑ │98.10.2彰化地檢署98 │ │ │ │鄉○○路一├───────┼────┤年度偵字第8552號移送│ │ │ │段430號「 │白色的婚紗 │⒏⒑ │書,移宜蘭地院併案,│ │ │ │木瓜園KTV │ │ │(本院卷一第60頁)後│ │ │ │」 │ │ │經宜蘭地院100.3.11退│ │ │ │ │ │ │併。 │ │ │ │ │ │ │ │ └────┴────┴─────┴───────┴────┴──────────┘ ㈣被告辯解之重製權利來源: ⒈依上述【附表二】,在本案99年3月26日蒐證之前,被告涂 煌輝因為四處灌錄係爭十首歌曲中之部分歌曲,至少在各地被查獲19次。被告涂煌輝於本院審理中及先前另案中,一共提出向①吳慶治、②陳銘忠、③陳永祥、④許瑞華、⑤郭良泉、⑥劉鴻達等人收購伴唱軟體之說法,藉以證明自己98 年間已經合法取得授權。然經比對: ①吳慶治部分:98年6月1日被告涂煌輝向住台中市北屯區之經銷商吳慶治,購買55套弘音瑞影集團出版之伴唱軟體使用權,使用期限是98年6月至98年12月31日,涂煌輝並承諾自98 年6月份起,吳慶治應該給付給弘音瑞影集團之支票,改由 被告涂煌輝支付(讓渡書見本院卷二第36頁),但經本院查證,被告涂煌輝實際上卻只支付二張支票,其餘均跳票或拒絕往來(見新光銀行函覆,本院卷二第156頁以下),被告 涂煌輝究竟有無循合法途徑取得授權之決心,實在令人質疑。且吳慶治曾在台中地檢署另案偵查中陳述:吳慶治是弘音瑞影集團在台中縣大甲、大安、苗栗苑裡、通宵、後龍、竹南等地區之經銷商(見本院卷二第86頁),不包括彰化地區之經銷權,自不能作為本件重製軟體之來源。 ┌─────────────────────────────────────────────┐ │ 吳慶治簽發之新光銀行松竹分行000000000帳戶之支票,實際兌現情形如下(本院卷二第156頁以下) │ ├───┬─────┬─────┬─────┬─────┬─────┬─────┬─────┤ │票號 │SB0000000 │SB0000000 │SB0000000 │SB0000000 │SB0000000 │SB0000000 │SB0000000 │ ├───┼─────┼─────┼─────┼─────┼─────┼─────┼─────┤ │到期日│⒍⒌ │⒎⒌ │⒏⒌ │⒐⒌ │⒑⒌ │⒒⒌ │⒓⒌ │ ├───┼─────┼─────┼─────┼─────┼─────┼─────┼─────┤ │金額 │199,800元 │224,775元 │224,775元 │199,800元 │224,775元 │224,775元 │199,800元 │ ├───┼─────┼─────┼─────┼─────┼─────┼─────┼─────┤ │有無 │⒍⒌ │⒎⒍ │⒏⒒ │⒐⒗ │⒑⒌ │⒒⒑ │未提示回籠│ │兌現 │正常提領 │正常提領 │存款不足 │存款不足 │存款不足拒│存款不足拒│ │ │ │(被告提出│(被告提出│ │ │往 │往 │ │ │ │一紙⒍⒌│一紙⒎⒍│ │ │ │ │ │ │ │匯款單,證│匯款單,證│ │ │ │ │ │ │ │明匯入吳慶│明匯入吳慶│ │ │ │ │ │ │ │治帳戶,供│治帳戶,供│ │ │ │ │ │ │ │支票提領,│支票提領,│ │ │ │ │ │ │ │本院卷二第│本院卷二第│ │ │ │ │ │ │ │43頁) │44頁) │ │ │ │ │ │ └───┴─────┴─────┴─────┴─────┴─────┴─────┴─────┘ ②陳銘忠部分:又被告涂煌輝於98年7月1日,與住台北縣三重市之陳銘忠,簽訂讓渡書,共取得陳銘忠之弘音瑞影集團發行之98年度A版、B版軟體共33套,約定98年7月至12月應支 付弘音瑞影集團之淡水一信五張支票共25萬2900元,由涂煌輝匯入該支票存款帳戶以支付(本院卷三第99頁),被告涂煌輝並提出五張匯款單影本,證明自己確實有支付該25萬 2900元(本院卷三第101頁)。然依照98年度弘音瑞影集團 與分區經銷商之授權定型化合約,授權地點必須載明於特地定點,並約定「任何未經載明於確認書上之使用店名、使用地點,使用包廂數,均視同未經合法授權」(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嚴格經銷商在年度中間進行地點轉讓、變換地點 。證人陳銘忠曾經於99年12月2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 審理時,證稱自己是弘音瑞影集團在台北市北投區的經銷商(本院卷三第80頁背面、第81頁),並非彰化縣之經銷商。依據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契約當事人確實可以約定禁 止轉讓,如果經銷商欲合法有效轉讓契約,必須經由當事人弘音瑞影集團之同意。被告亦不爭執並未向弘音瑞影集團完成轉讓申報手續。 ③陳永祥部分:被告涂煌輝雖然於98年1月1日已經與證人陳永祥簽約,購買優世大公司伴唱軟體15套、大唐公司唱軟體10套(見本院卷二第196頁轉讓同意書)。但經查,乾坤公司 係在100年1月1日才將係爭十首歌曲以「一般授權」方式, 授予優世大公司使用,優世大公司自100年1月15日起發行係爭十首歌曲(見本案卷二第94頁優世大公司回函、授權契約書)。同時99年間起係爭十首歌曲,原本在弘音瑞影集團「專屬授權」之方式,也弱化為「一般授權」而已。本件係在99年3月26日被發現使用係爭十首歌曲,自不能藉口優世大 公司已經自100年1月1日取得授權而免責。又大唐公司亦函 覆本院稱:該公司從未取得係爭十首歌曲之授權,亦未發行係爭十首歌曲(見該公司100年4月6日函覆,本院卷二第153頁),故被告涂煌輝與證人陳永祥之讓渡書,亦不能作被告任何有利之證明。 ④許瑞華部分:被告雖於99年12月19日向許瑞華收購嘉義縣市「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弘音精選MIDI」精選歌曲各50套,使用期限為99年7月20日至101年7月19日止(承包合約 書見本院卷二第205頁),但優世大公司係在100年1月1日才取得係爭十首歌曲授權,不能充為本件99年3月26日被查獲 重製之權利來源,已如前述。又既然合約之使用時間為99 年7月20日起算,縱然標的物包括弘音瑞影集團發行之軟體 ,亦不能充為本件99年3月26日被查獲重製之權利來源。 ⑤郭良泉部分:在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另案(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5號判決)中,涂煌輝 曾請求傳訊證人郭良泉,其於審判中證述:伊(郭良泉)是弘音瑞影集團在嘉義地區經銷商,伊曾將97年7月間至98年6月31日「弘音精選MIDI穩讚(B版)」及「優世大伴唱MIDI (C版)」共40套,賣給涂煌輝,伊簽的是嘉義地區經銷權 ,賣給涂煌輝的應該也是嘉義地區軟體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4-1頁)。但參照下述限制跨區轉讓之理由,本院認為即便證人郭良泉所述為真,被告涂煌輝收購嘉義地區正版軟體,也僅限於能在嘉義地區使用,不能拿到彰化縣境內灌錄,不能作為本件灌錄重製之權利來源。 ⑥劉鴻達部分:在被告涂煌輝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另案(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中,涂煌輝曾請求傳訊 一證人劉鴻達,其於審判中證述:伊(劉鴻達)曾於98年2 月10日將取得之「弘音精選MIDI穩讚(B版)」及「優世大 伴唱MIDI(C版)」共30套在嘉義縣市之使用權,賣給涂煌 輝、使用期限為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87頁)。本院基於同上理由,認為即便證人劉鴻達所述為真,在嘉義地區收購之「弘音精選MIDI穩讚(B版)」版 權亦不能拿到彰化縣境內灌錄,不能作為本件灌錄重製之權利來源。 ⒉限制軟體跨區使用(跨區授權)之理由: ⑴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著有 明文。經查,被告涂煌輝並未直接由告訴人處取得系爭歌曲之著作產權之授權等情,為被告涂煌輝所不否認,而被告涂煌輝雖辯稱其自證人吳慶治、陳銘忠、郭良泉、劉鴻達等人受讓「弘音精選MIDI穩讚(B版)」,其中包含係爭十首歌 曲云云。然證人吳慶治、陳銘忠、郭良泉、劉鴻達等人原取得之著作財產權,係有區域限制,業如前述,上述四人之授權區域無一在彰化縣境內,依據「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的權利轉讓他人」之法理,被告涂煌輝據此而受讓之權利自亦同有區域限制,被告涂煌輝因此越區轉點而為重製之行為,自屬未得告訴人之授權甚明。 ⑵關於伴唱軟體分區授權、限制跨區轉讓之制度,本院職權傳訊證人(分銷商業者)陳永祥、郭威伯。證人陳永祥結證稱:「(你跟郭威伯的合約也是有地域限制的,涂煌輝可否拿這些套數去全省到處授權?)我跟郭威伯的合約是不行的,我也有跟涂煌輝說只能在合約內的地域販售。郭威伯說如果越區要經過其他區域經銷商同意才可以別人的領域經營,否則公司不受理。」等語(本院卷二第255頁反面)。又證人 郭威伯結證稱:「(涂煌輝向陳永祥購買佳里、七股、下營的六十套權利,有沒有跟你說?)沒有,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們把權利轉讓給涂煌輝,但是支票都是照付沒有跳票,我就沒有過問這件事情。(假如跨區擺台會如何?)他們在那裡擺台會告訴我地點,優世大會開一張【合法授權確認書】給店家確認這是合法授權的,公司也會有這些資料,我把確認書轉交給黃正宏,他再去轉交給卡拉OK店,..如果轉點他也要告訴我,我們必須重來新的流程,再發一張確認書。我的權利只有嘉義、臺南,如果他們去彰化擺台被查到不關我的事情,我沒有授權,我自己都不能跨區授權了。而且確認書上面有寫要跨區要先通知我,我再跟別的代理商買權利,比如說他要在彰化區跨區擺台,我必須在彰化跟代理商買一套,這樣才會領到確認書。」等語(本院卷二第256頁以下),由上可知,在伴唱軟體的授權習慣上,分區經 銷商均嚴格遵守不能跨區擺台,這是業者均有之共識,如果要跨區擺台,勢必要經過該區經銷商之同意,才能合乎經銷契約及慣例。 ⑶本院亦理解支持這種嚴格限制跨區擺台之理由,因為伴唱軟體業者於全國各區都有授權經銷商,伴唱業者支付權利金取得著作財產權,又要自己編錄歌曲,投入大量資本,莫不維護辛苦創作之權利。而且伴唱業者是視各地況作差別收費,例如:台北市東區商圈的一台伴唱機一年可以創造之收益,遠遠高過於在偏遠地區鄉下小店一台伴唱機一年可以創造的收益,軟體發行人維護其智慧財產權是錙銖必較,對台北市東區一套伴唱軟體一年度之租金,遠遠高過於鄉下小店同樣一套軟體的收租金。軟體發行人不可能同意隨意跨區擺台,否則就沒有人願意在台北市東區付高額租金承租軟體,大家都會去鄉下承租幾套軟體拿到台北市東區使用,軟體發行人的權利將無可維護。況且本件被告涂煌輝僅提出台中縣、苗栗縣、嘉義縣、台北市北投區幾家經銷商之收購合約,向郭良泉、劉鴻達收購之70套數「弘音精選MIDI穩讚(B版)」 使用期限在98年6月底以前;而向吳慶治、陳銘忠收購之88 套使用期間在98年下半年,彼此並未重疊,所以被告98年度最多僅收購約88套之「弘音精選MIDI穩讚(B版)」軟體, 且並未向彰化縣境內之區域經銷商取得授權。況且被告涂輝煌並未依照承諾為吳慶治支付票款,以致吳慶治跳票拒往,被告又在全國各地被查獲非法灌錄,數量非常驚人,依據 100 年7月27日被告涂煌輝之前科紀錄表顯示,被告涂煌輝 至少有273件違反著作權之偵查案件(見本院卷三第9-57前 科紀錄表),亦可徵被告涂煌輝顯係以少量價金簽約,名目上正式取得幾套軟體,但實際上卻魚目混珠、大量重複在全國各地拷貝告訴人之詞曲著作,以此方式以掩飾其任意重製他人詞曲音樂著作,並藉由出租伴唱機與不知情之店家獲取不法利益,其有故意違反著作權之犯意至明。 ⑷被告涂煌輝既係專門從事以將電腦伴唱機出租予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卡拉OK店為業,當知悉自吳慶治、陳銘忠、郭良泉、劉鴻達等人受讓伴唱軟體,已受限制區域使用之事實。被告公司既為美華、大唐、華特公司等頗具規模伴唱軟體之經銷商,倘認其不知業界有區域之限制,實與常理有悖,足證被告涂煌輝主觀上應知悉,98年度最多僅收購88套區域限制之伴唱軟體,亦不能隨意於全國各地、無限制地灌錄歌曲,此事法理甚明。 ⒊故綜上所述,被告即使98年間收購88套區域使用之軟體,亦僅限於部分區域使用,不能充作本件彰化縣境內重製行為之權利來源。 ㈤被告曾辯稱:伊誤以為係爭十首「弘音精選MIDI穩讚(B 版)」歌曲,專屬授權期間過後,會自動打入優世大伴唱軟體,故欠故缺犯意云云,然查: ⒈被告從事軟體授權通路工作,授權範圍遍佈全國,應該有專人專責為之規劃歌曲細目,況且被告身為美華、華特、大唐等公司的合法代理商,自身有哪些合法歌曲,競爭對手弘音瑞影集團又有哪些暢銷歌曲,彼此競爭優勢在哪裡,理應知之甚詳。被告向美華、華特、大唐等公司簽約時,既已支付權利金,當有詳細曲目,不能藉口弄不清楚哪些歌曲是自己或對方的歌曲,況且係爭十首歌曲之軟體,並非被告自己花錢請人重編軟體,那就必定是從弘音瑞影集團底下授權過程某一個環節中取得軟體,對方發行軟體同時也要印刷新的點歌簿、點歌名冊寄給消費者,被告將係爭十首歌曲灌入自己軟體系統時,既有弘音瑞影集團之歌目可供參照,就不能推諉說是不小心所致。 ⒉弘音瑞影集團於100年6月1日函覆本院,弘音瑞影集團發行 之MIDI伴唱軟體,與優世大公司發行之MIDI伴唱軟體,並無關連,不應有「弘音精選MIDI」(A版)、「弘音精選MIDI 穩讚」(B版)歌曲在專屬授權期間過後會自動列入優世大 MIDI伴唱歌曲之說法(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⒊證人(告訴人)陳光璞結證稱:「在97年到98年時,瑞影、弘音出的MIDI檔詞曲,有出『弘音精選MIDI』及『弘音精選MIDI穩讚』,這兩種歌曲是不相同的,就是所謂的A版及B版..如豪記公司出了一張唱片,主打歌就放在A版,沒有主打的歌曲就分在B版。C版就是優世大歌曲,他們是獨立的,但是優世大與瑞影、弘音有合作關係,但是在歌曲上沒有合作,他們兩家都是通路商。」「(B版歌曲授權結束之後,歌曲會到那裡?)B版歌曲的出現是97年到98年,到99年之後A、B版就合併,變成弘音、瑞影出了一台MDS-655 伴唱機,從99年之後就沒有所謂的A版、B版。B版這個說法只有在市場上短暫的出現。後來弘音也不採用A、B這種分法。我沒有辦法回答B版的歌曲結束後會淪入那裡。」「(系爭十首歌曲在98年12月31日後,到那裡?)就整個整入到MDS-655伴唱機。(乾坤說這十首歌曲從100年1月1日之 後一般授權給優世大公司?)這10首歌曲從乾坤來的,它專屬授權完之後,在100年1月1日分成兩個部分,它同時一般 授權給MDS-655伴唱機,也同時一般授權給優世大。瑞影、弘音跟乾坤簽約時就是簽立永久使用約,從專屬授權改成一般授權。(系爭十首歌曲你們取締時,是處於何種授權狀態?)這十首歌曲是乾坤公司給瑞影、弘音一般授權,當時還沒有給優世大。取締當時只有瑞影、弘音在使用這十首歌曲。」等語(本院卷二第259頁),亦與本院所查證係爭十首 歌曲之授權經過確實吻合。 ⒋因為A版、B版的分法僅在97、98年短暫出現,並沒有所謂市場習慣B版結束後會淪入何處之說法,況且A版、B版都是弘 音瑞影集團發行之軟體,而俗稱C版是另一家優世大公司發 行之軟體,ABC版都要向詞曲創作人(如豪記唱片、乾坤唱 片)等處取得詞曲授權才能發行軟體,弘音瑞影集團與優世大公司是互相競爭的公司,沒有互相隸屬,只是他們曾經共同委由長欣公司進行取締動作而已,因此被告辯稱:99年已經取得優世大軟體,誤以為98年B歌曲結束後會淪入優世大 軟體云云,不可採信。 ㈥此外,本件尚有96年度尚愛小吃部與林正誠簽訂之租約確認書,當時約定使用弘音瑞影系統之軟體(見偵卷第68頁)、97年12月25日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偵卷第54頁)、99年3月26日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17頁以下)、伴唱機點歌畫面照片20張(偵卷第15頁以下)、尚愛小吃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紙(偵卷第22頁)、尚愛小吃部消費 收據一紙(偵卷第23頁)、99年5月振揚影音通知刪除係爭 十首歌曲之之緊急通知(偵卷第67頁)、證人蔡逸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詞(本院卷二第260頁背面以下)、99年1月22日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之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42頁)等可資證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涂煌輝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 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 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 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放台主林正誠盜拷軟體犯罪,乃間接正犯。 ㈡又係爭十首歌曲係來自三張唱片,MIDI檔發行時間從97年底到98年初,相差約7個月,而98年1月1日尚愛小吃部才開始 與林正誠簽約改用被告涂煌輝之軟體,故絕非同一次灌錄重製,已如前述,被告涂煌輝係以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接續犯意,其分別先後多次透過不知情之被告林正誠,以灌錄之方式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多次接續灌錄,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低,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著作權人之法益,社會通念已無法將各該行為分開,故應各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涂煌輝身為企業負責人,既然有心進軍伴唱軟體授權市場,卻不思以正途收購歌曲著作權,反而以盜版手段侵害競爭對手的專屬授權歌曲,且審酌本件被查獲之地點只有尚愛小吃部一個據點六台機臺,被告之獲利程度、其犯罪之手法(僅收購幾十套區域使用之軟體,即肆無忌憚在全國各地盜拷他人辛苦創造之智慧財產權,過程宛如強盜),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認為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理由,故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正誠係放台主,以出租伴唱機為業,明知係爭十首歌曲為長欣公司專屬授權暨管理權之音樂著作,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林正誠竟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與涂煌輝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林正誠非法重製於彰化縣二林鎮○○街102號之「尚愛小吃部」內,因認被告林正誠係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正誠知悉係爭十首歌曲未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而有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係以:被告林正誠從事出租伴唱機臺業務,長達十年,曾經向弘音瑞影集團承租軟體,未先要求被告涂煌輝提出合法授權證明,擅自將被告涂煌輝提供之軟體灌錄於伴唱機內,顯有侵害犯意等推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正誠否認犯罪,並辯稱:我只是做音響的,我們會跟軟體通路的公司配合,我不知道軟體公司如何取得版權,我以前跟弘音瑞影集團搭配的時候也都沒有出事情,我從98年起改用涂煌輝的系統,我每個月都付錢給涂煌輝,我沒有辦法一一查證涂煌輝的歌曲是否有合法授權等語。經查:㈠被告林正誠係出租伴唱機、螢幕、音響之業者,確實自96 年度起都與尚愛小吃部合作,由林正誠提供硬體出租,每台月租5000元,其中2200元由被告林正誠交付被告涂煌輝等 事實,為被告林正誠、證人蔡逸霖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96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涂輝煌所述僅提供伴唱軟體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9頁)堪信為真實。 ㈡檢察官固以推論認為,被告林正誠經營此行業長達十年,對於軟體是否合法,應先要求被告涂煌輝提出合法證明書,否則不能再諉為不知云云。然被告涂煌輝本身為美華、大唐、華特等伴唱軟體業者之合法代理商,本身就有相當多合法歌曲在手,在向硬體業者遊說時,就可以展示自己擁有的歌曲庫,硬體業者並不一定對於歌曲熱門冷門有相當敏感度,亦不一定能像軟體業者般了解唱片市場生態,又雖然市場上佔有率最高、最具競爭力的軟體業者雖是弘音瑞影集團,但被告涂煌輝有無向弘音瑞影集團完成授權,被告林正誠亦不易察覺。又國內伴唱軟體廠商眾多,著作財產權歸屬情形雜亂,亦無任何公示方法可令被告林正誠查證被告涂煌輝有無向他人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被告林正誠既然按月將每台5000元租金中2200元,轉交被告涂煌輝,即已相信被告涂煌輝會善盡歌曲著作權管理義務,尚難再要求被告林正誠再進何種查證義務,因此難認被告林正誠有何違犯著作權法之犯意及與被告涂煌輝有犯意聯絡。 ㈢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林正誠犯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林正誠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正誠有違反上開著作權法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林正誠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施秀青 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係爭歌曲授權過程表】 ┌─┬───┬───┬───┬───┬───┬───┬───┬───┬───┬───┐ │歌│女 │白 │愛 │心 │大 │還 │真 │我 │愛 │愛 │ │曲│人 │色 │你 │茫 │樹 │是 │情 │最 就 │你 │情 │ │名│心 │的 │心 │茫 │腳 │英 │愛 │愛 是 │的 │黑 │ │稱│ │婚 │疼 │情 │ │雄 │ │的 你 │日 │白 │ │ │ │紗 │痛 │茫 │ │ │ │人 │子 │話 │ │ │ │ │ │茫 │ │ │ │ │ │ │ ├─┼───┼───┼───┼───┼───┼───┼───┼───┼───┼───┤ │原│盧 邱│盧 王│陳 │王 │盧 陳│翁 │黃 徐│李 徐│李 徐│李 徐│ │著│和、宏│和、民│偉 │民 │和、偉│何 │雯、嘉│岩、嘉│岩、嘉│岩、嘉│ │作│生 瀛│生 泓│強 │泓 │生 強│文 │筠 良│修 良│修 良│修 良│ │權│(詞)│(詞)│(詞、│(詞、│(詞、│(詞、│(詞、│(詞、│(詞、│(詞、│ │人│ │ │曲) │曲) │曲) │曲) │曲) │曲) │曲) │曲) │ │ │ │ │ │ │ │ ├───┼───┼───┼───┤ │ │ │ │ │ │ │ │⒏⒈│⒏⒈│⒏⒈│⒏⒈│ │ │ │ │ │ │ │ │黃雯筠│李岩修│李岩修│李岩修│ │ │ │ │ │ │ │ │(賣斷│(賣斷│(賣斷│(賣斷│ │ │ │ │ │ │ │ │給徐嘉│給徐嘉│給徐嘉│給徐嘉│ │ │ │ │ │ │ │ │良) │良) │良) │良) │ ├─┼───┼───┼───┼───┼───┼───┼───┼───┼───┼───┤ │ │⒊│⒎│年間│⒎│年間│年間│⒍⒚│⒍⒚│⒍⒚│⒍⒚│ │籌│(賣斷│(賣斷│(賣斷│(賣斷│(賣斷│(賣斷│(詞曲│(詞曲│(詞曲│(詞曲│ │ │) │) │) │) │) │) │賣斷)│賣斷)│賣斷)│賣斷)│ │備│盧和益│盧和益│盧和益│盧和益│盧和益│盧和益│東聲唱│東聲唱│東聲唱│東聲唱│ │ │ │ │ │ │ │ │片 │片 │片 │片 │ │唱├───┼───┼───┼───┼───┼───┼───┼───┼───┼───┤ │ │盧和益│盧和益│盧和益│盧和益│盧和益│盧和益│⒍│⒍│⒍│⒍│ │片│某日│某日│某日│某日│某日│某日│(賣斷│(賣斷│(賣斷│(賣斷│ │ │(專屬│(專屬│(專屬│(專屬│(專屬│(專屬│)乾坤│)乾坤│)乾坤│)乾坤│ │ │授權)│授權)│授權)│授權)│授權)│授權)│影視傳│影視傳│影視傳│影視傳│ │ │乾坤影│乾坤影│乾坤影│乾坤影│乾坤影│乾坤影│播有限│播有限│播有限│播有限│ │ │視傳播│視傳播│視傳播│視傳播│視傳播│視傳播│公司 │公司 │公司 │公司 │ │ │有限公│有限公│有限公│有限公│有限公│有限公│ │ │ │ │ │ │司 │司 │司 │司 │司 │司 │ │ │ │ │ ├─┼───┴───┴───┴───┼───┴───┼───┴───┴───┴───┤ │唱│⒍⒖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發行│⒐⒌乾坤影視│⒒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發行│ │片│歌手甲子慧「女人心」專輯 │傳播有限公司發│歌手陳雷「愛你的日子」專輯 │ │ │ │行歌手王中平「│ │ │ │ │大樹腳」專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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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上述十首歌曲收錄於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委由「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 │銷│之「弘音精選MIDI穩讚」(俗稱B約歌曲)內,在國內經由區域經銷商,再輾轉賣到各消 │ │通│費者、KTV、卡拉OK店。 │ │路│ │ ├─┼───────────────────────────────────────┤ │法│上述十首歌曲,經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於⒉1~期間授權長欣多媒體科技有│ │務│限公司,進行法務工作取締、告訴。 │ │取│ │ │締│ │ ├─┼───────────────────────────────────────┤ │一│上述十首歌曲,經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於⒈⒈ ~101.⒎⒚期間以「一般授權」優世 │ │般│大科技有限公司發行伴唱軟體。 │ │授│ │ │權│ │ └─┴───────────────────────────────────────┘ 〈資料出處: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99年2月1日授權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之授權證明書(偵卷第5頁以下)、乾坤影視傳播 有限公司提供之詞曲授權文件、詞曲著作權轉讓文件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以下)、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與吳慶治之 授權契約(本案卷二第104頁以下)、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 出之授權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48頁-151頁)、優世大100年1月 份新增歌曲點歌目錄表(本院卷二第45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100年2月22日回函提供:與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之MIDI檔歌曲授權發行契約書(本院卷二第94頁、第1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