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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7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葛永輝陳彥志黃齡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銀煌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日商百林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李銀煌係祥田精密工業社」(下稱祥田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圖形及產品文字說明,係日商百林納股份有限公司(株氏會社ベンリナ一,下稱百林納公司)使用於其所生產製造之「蔬果切絲機」外包裝盒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非經著作權人百林納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詎被告李銀煌竟未經百林納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8年6 月前之某日,將扣案證物所示之美術著作(證物編號A-Y1、A-Y2、C-Y1、C-Y2、C-Y3、C1-Y1 、C1-Y2 ,詳見鑑定說明書之編號),印製於「祥田工業社」所生產製造之「萬能野菜調理器」外包裝盒上,並將扣案證物所示之商品使用說明書文字(證物編號B1、C 、C1,詳見鑑定說明書之編號)重行印製後,作為「萬能野菜調理器」之使用說明書,放置於「萬能野菜調理器」之外包裝盒內,而重製上揭著作。隨後並將「萬能野菜調理器」交由「宜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銀煌,下稱宜廷公司)負責經銷,並將「萬能野菜調理器」交由「國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帥公司)負責外銷,藉此散布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於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百林納公司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卷附之和解契約書、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黃齡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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