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秩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被移送人 陳世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 年6 月15日田警分偵字第100010807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杰不罰。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 年5 月23日13時25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社頭鄉○○村○○路6-4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以查看喬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喬豐公司)生產機器為由,在未經喬豐公司管理人員或負責人同意下,而強行進入喬豐公司內,藉故影響工廠營運,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妨礙安寧秩序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詢據被移送人陳世杰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未經喬豐公司廠區管理人員或負責人同意,進入喬豐公司廠區內,惟辯稱:伊係受黃承松、張凱銘、林廷俊3 人委託代為看顧其等所有置放該公司廠區內之機器設備,喬豐公司負責人前已將廠房生產設備賣給黃承松等3 人,伊無妨害廠區內員工之人身自由及工作權等語,並提出委託書影本1 紙為證。經查: (一)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居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該法第1 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是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構成要件者,必須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之行為始足當之。 (二)被移送人陳世杰上開所辯進入喬豐公司廠區內之目的(被告辯稱伊係受黃承松、張凱銘、林廷俊3 人之託前往該公司廠區內看顧其等所有之機器設備),核與喬豐公司廠長即證人詹世征於警詢中證述:於今(23)日下午13時25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6-40號我所任職之喬豐公司,我當時剛從派出所接受偵訊回來,在進入工廠前,工廠大門一打開,就有1 名男子(按:指被移送人陳世杰),「稱要看顧工廠內之機器」,即未經我及廠房人員許可及不顧在場警方攔阻就直接強行侵入公司廠區,所以在場的警方即將該男子帶回派出所等語大致相符,並有黃承松、張凱銘、林廷俊3 人出具之委託書1 紙在卷可參,觀諸該委託書上確載明黃承松、張凱銘、林廷俊委託陳世杰「進入所在地彰化縣社頭鄉○○村○○路6-40號,看顧所有機器設備,並防止他人使用」等情,堪認被移送人前開所辯,尚非無據。且依證人詹世征前揭所證,佐以全卷卷證資料,可知被移送人欲進入喬豐公司當時,警方即已在場,被移送人僅單身1 人,未帶有何凶器、工具進入,亦未見其對喬豐公司人車進出、營運有何阻擋、阻撓,而造成無法通行或營運之情況,且其旋遭警方帶回派出所,足認該場所秩序應均尚在警方維持掌握之中,而非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被移送人之行為即難謂有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前揭闡明之「藉端滋擾」行為或有妨害安寧秩序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規範之行為,自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