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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展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展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時提供2 個帳戶之一幫助行為,造成正犯實施3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使3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上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欺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真實身份,加深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幫助犯罪之情節及業與被害人張瑜真達成民事調解,此有本院99 年度司彰調字第19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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