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4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燦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燦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係址設彰化縣鹿港鎮○○里○○路4 段501 巷5 號「新樂園小吃部」之現場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事業,竟未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基於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100 年4 月11日起,擺設「小瑪莉」之電子遊戲機1 台,提供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小吃部作為賭博場所,以上開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元押注,以1 比1 之比例開分,如押中,則可獲得倍數不等之積分,並可由機具以1 比1 之比例直接退幣;如未押中,則投入之賭資即由機具沒入,而歸黃文燦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5 月12日下午5 時15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共1 臺(含IC板1 塊)、賭資1,400 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文燦坦承確有在其負責管理之「新樂園小吃店」店內擺放「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 台,然否認有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並辯稱:伊放置該機台係供自己娛樂之用,他人不得使用,機台內的錢係伊自己與機器對賭所投入,其於警詢、偵訊時承認犯罪,係因警察拿走櫃檯上之六、七萬元,並告訴被告,倘被告不認罪,該六、七萬元即會被沒收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照片4 張及扣案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塊)、現金1,400 元可資佐證。 ㈡被告固辯稱其擺放「小瑪莉」電子遊戲機檯係供自己娛樂之用,他人不得使用云云,惟依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擺設該遊戲機檯之地點,係於「新樂園小吃部」內,出入小吃部之人均可看見、可觸及之處,該機檯於查獲時亦有插上電源,易言之,該機檯係處於出入小吃部之人,均可投幣而使用該機檯賭玩之狀況。又該電子遊戲機檯之賭博方式已如前所述,此種機台係以隨機之方式決定勝負,與一般娛樂型之電玩需憑藉技術打倒敵人或通過關卡,顯然有別,本身並無遊戲之樂趣可言,只是作為賭博之工具吸引客人而已,被告辯稱該機檯係供自己賭玩,則無異被告以一毫無娛樂性之機台,用自己之金錢與自己對賭,並有所輸贏,顯不合常情。被告雖又辯稱其於偵查中之所以承認犯罪,係因警察拿走櫃檯上之六、七萬元,並告訴被告,倘被告不認罪,該六、七萬元即會被沒收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又表示不用傳喚執行搜索之警員到院說明搜索經過等語,則更可見被告所辯不實而情虛,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某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在其經營商店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並兌換金錢,自有營利之意圖,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同係基於一個賭博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以及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第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100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密切期間,在上開新樂園小吃部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而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上,均屬集合犯。被告犯上開3 罪,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人賭博,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其所擺放之電子機台僅1 台,每次又僅能投幣10元,犯罪所得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查扣之賭資共14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戴國安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