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8 月,上揭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3 月14日6 時5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305 號外,徒手竊得蕭秋榮所有,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之不銹鋼材質二孔式快速爐1 座,並以車牌號碼QS-3679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係不知情之邱翠萍)載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秋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政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秋榮及證人邱翠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8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件在卷可佐(分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00000637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至第4 頁、第5 頁至第8 頁、第9 頁),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權益任意竊取財物,行為殊不足取,所竊取之物價值約15000 元,又係告訴人經營餐館謀生所用,對告訴人造成相當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