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張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張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張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於民國97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詎陳張誌於100 年1 月20日17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235 之1 號前,明知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清潔隊員唐吉村正在依法執行收運垃圾之公務,因不滿唐吉村拒收其父陳錫清欲丟棄屬於回收物品之寶特瓶,而與唐吉村發生口角,陳張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拉扯唐吉村之上衣及身體,因而扯破唐吉村之上衣領口,並使其受有胸口表淺擦傷併挫傷、臉表淺損傷併挫傷及上唇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唐吉村執行職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唐吉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3 張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暴脅迫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正在執行公務員職務之清潔隊員唐吉村施以強制力,出手拉扯唐吉村之上衣及身體,因而扯破唐吉村之上衣領口,並使其受有胸口表淺擦傷併挫傷、臉表淺損傷併挫傷及上唇擦傷等傷害,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且與唐吉村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