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0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安凌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第1 案);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2 案);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3 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第4 案),嗣第2 案與第3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送監與第1 案、第3 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拘役部分接續執行至99年8 月20 日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2 月21日上午6 時16分許,騎乘其所承租之車號TT8-909 號輕型機車(該機車係劉安凌於100 年2 月10日向張義忠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路○ 段205 號之「本田機車行 」所承租)行經郭恩有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2之2 號之「旺昇汽車商行」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旺昇汽車商行」未上鎖之側門進入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接續於同日上午6 時16分許、6 時18分許徒手竊取郭恩有所有置放於該建築物內之12伏特汽車用電瓶共3 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於得手後搬運至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而隨即逃離現場,且將所竊得之上開汽車用電瓶3 顆載運至臺中市○○路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變賣所得600 元則供己花用完畢。嗣經郭恩有發覺前開汽車用電瓶失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安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義忠、郭恩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田機車行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2 份、現場照片3 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 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於當日上午6 時16分許、6 時18分許竊取上開汽車用電瓶共3 顆,並均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本案竊盜犯行,惟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並與被害人郭恩有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