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黃文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 年3 月23日函及檢附系爭門號之申請資料、佣金及繳費紀錄等相關資料;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66號、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本件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上所填載之申請日期雖為98年3 月27日,然被告是應店員之要求而於申請書上填載該日期,系爭2支門號均是於98年3 月26日當天於宸銘通訊行所申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件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填寫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 支門號之申請書,申辦該2 支門號,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當工作,為圖己利,竟與通訊行業者共同向電信業者騙取佣金及手機補助款,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惟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前,已依緩起訴處分書之規定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為憑(見100 年度緩字第260 號第12頁),其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復依法不得請求返還,實質上已具有刑罰之內涵,為免刑罰輕重失衡,及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之規定雖於98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惟該條第1 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即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