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啟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啟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3 年」更正為「3 年2 月」、第10行「得手後置放於其所有車號1280-LE 自小貨車上」更正為「得手後,將其中2 組置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1280-LE號自小貨車上,另1 組甫搬運至前開自小貨車前時」;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盜鄉公所有之排水溝護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影響他人用路安全,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認領發還,暨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建請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