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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7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振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振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上午7 時許」之記載更正為「上午6 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振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5 月,於民國9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 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園藝用之塑膠軟盆,惟犯後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足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7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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