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南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均經送監執行,於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0 年3 月2 日,不構成累犯),然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2 月12日晚間7 時8 分,騎乘車牌號碼UEZ-798 號輕型機車(該車為其鄰居洪吳素珍所有,平日借予許南使用)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路○ 段1 號之「7 -11便利超商」前處時,見財團法人華山創世基金會所有之發票箱1 只(內有數量不詳之統一發票)置於該處且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將之搬至上開機車腳踏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時任財團法人華山創世基金會彰化縣花壇社區愛心天使站站長李婉瑄發覺發票箱遺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李婉瑄、洪吳素珍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見偵查卷第23頁)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之後旋於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假釋期間內之100 年2 月13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 0年6 月20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12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之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為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