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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陳筱珮趙春碧吳重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

偵字第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三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段三一一號勝中加油站,利用加油後,加油員李季秀與他人聊天不注意之際,竊取李季秀所保管置於加油亭桌上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六百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李季秀發現而當場追捕,甲○為脫免逮捕,乃當場以手甩打李季秀及拉扯之方式,對李季秀施以強暴,其間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電話卡、機車強制保險卡因而從其身上衣服內掉落,李季秀因之受有右手肩膀、手腕拉傷之傷害(未據告訴),甲○逃離現場,嗣因李季秀報警,始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市○○路○段五三○巷九十二號之住處,為警循線當場查獲,並自其住處查獲所竊得之款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於原審供承有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李季秀所保管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施以甩打及拉扯之強暴行為,並辯稱:伊取得皮包後,即騎機車往前行,並未施任何強暴動作云云。惟查右揭被告行竊後如何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且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白指稱「我看到時,我就拉他(指被告)的右手衣服發生拉扯,最後他用力甩開,當時他的手有甩到我的手,所以我的手覺得痛」、「當時他是有要攻擊我的意思,以便他逃脫」等語明確,衡諸常情,被害人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捏詞構陷之理。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先坦承有亟欲擺脫被害人之拉扯一節,而於原審審理中,則翻異前詞辯稱:「我騎走時她拉我的衣服,但我沒有回頭看,我就一直騎走離開現場」云云,顯見被告係為脫罪而一再虛詞以對。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與置辯,乃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刑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修正,將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作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未具任何理由,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訴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正處壯年時期之人,不思向上,非但竊取他人財物,且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追捕之人施以強暴,嚴重危害國民財產法益、犯後猶一再飾詞圖卸,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予以懲戒。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懷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吳 重 政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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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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