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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陳筱珮趙春碧吳重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

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丙○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十八號之「天順通訊社」佯裝購買行動電話,待該店員丁○○取出MOTOROLA牌V3688X型行動電話供其觀看時,又以購買易付卡為由,趁丁○○轉身取卡不注意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行動電話,並立即離去;又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六八八號安佑通信有限公司內,佯稱換修行動電話外殼,待該店員乙○○換修時,並藉口使用廁所,趁乙○○疏未住意之際,竊取乙○○掛於廁所內皮包之財物,共計有現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提款卡三張、信用卡六張、存摺六本、印章三只,得手後匆忙離去。嗣因丁○○、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原審對前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如事實欄所示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陳情節相符,且員警於被害人乙○○所經營之前開店內展示櫃上之所採取指紋,經送請鑑定,其中一枚確與被告丙○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刑紋字第一八三四一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憑。另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涉有搶奪被害人丁○○所有之前開MOTOROLA牌V3688X型行動電話之犯行,並辯稱:伊取走該行動電話時,曾告知被害人丁○○云云。但查被告確係趁被害人丁○○轉身取卡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該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陳明確,並有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一紙附卷可稽,且參以被害人丁○○與被告素無怨隙,當無故陷誣攀之理,其所為之指訴應屬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搶奪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竊取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行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誤被告搶奪丁○○之行為係竊盜行為,並將被告前後二行為,誤認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連續犯行為,率予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與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未具任何理由,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搶奪部分得上訴。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吳 重 政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F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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