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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43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黃玉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4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環亞鋼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黃子忠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環亞鋼構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黃子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份「照片共18張」補充更正為「現場勘查照片25幀、相驗照片36幀」,另補充「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張」、「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 紙」、「現場圖1 紙」、「施工圖1 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到院前心跳停止病歷摘要1 紙」、「環亞鋼構有限公司黃子忠名片1 張」、「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子忠係被告環亞鋼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負責施工現場工作之指揮、調派、監督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 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設置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及於屋架下地樑之直立預留牆筋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措施,致生本件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黃子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黃子忠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被告環亞鋼構有限公司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除處罰其負責人即被告黃子忠外,對法人即被告環亞鋼構有限公司亦應依同條第2 項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

三、爰審酌被告黃子忠未有因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其與被告環亞鋼構有限公司均未能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設置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及於屋架下地樑之直立預留牆筋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措施,致被害人林俊輝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其過失程度重大,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黃子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環亞鋼構有限公司、黃子忠業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此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黃子忠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子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黃子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思慮不週致罹刑章,然犯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有前開調解書1 份存卷可據,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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