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鈺賢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65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王鈺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鈺賢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以夾報廣告刊登貸款訊息並刊登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適有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急需現金供周轉而陷於急迫,於得知訊息後,依上開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撥打予王鈺賢,聯繫借款事宜,渠等乃分別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約定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及借款擔保後,向王鈺賢借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王鈺賢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王鈺賢因另涉重利案件,於民國100年5月28日晚上6時50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與靜修路口附近工地前為警查獲,警方經其同意後,搜索彰化縣彰化市○○○路36巷3號9樓之租屋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及黃進財之國民身分證、李銀城之駕照各1張,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鈺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銀城、黃進財、林瑞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永田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蕭仲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與本案相關之扣押物照片6張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及黃進財之國民身分證、李銀城之駕照各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按重利行為於借款後雖收取多期利息,然時地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數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重利罪。查被告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上開貸款,均按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就各借款人同一筆借款逐期收取利息,乃一重利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各屬接續犯。又被告借款予被害人李銀城2次,其犯意各別,且期間相隔已達近3個月,2行為各自具有獨立性,應論以數罪,並與被告借款予被害人蕭仲良、黃進財、陳永田、林瑞成等4次重利犯行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正常工作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甚有年利率高達730%者(附表編號5部分),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請求定應執行刑為10月,惟本院審酌後認為定應執行刑8月,應足收儆懲效果。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簽發之本票、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均係被害人交付被告供借款擔保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本票返還於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 約定利息 │ 擔保品 │ 宣告刑 │ │號│ │ │ │額(新│ │ │ │ │ │ │ │ │臺幣)│ │ │ │ ├─┼───┼────┼──────┼───┼─────────┼────┼───────┤ │1 │蕭仲良│99年7、8│彰化縣彰化市│10萬元│7天為1期,每期利息│借款金額│王鈺賢乘他人急│ │ │ │月間某日│大埔路之大排│ │1萬元(換算年利率 │2倍之本 │迫貸以金錢,而│ │ │ │ │水溝上 │ │約520%),預扣第1│票 │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 │ │期利息1萬元,實拿9│ │相當之重利,處│ │ │ │ │ │ │萬元。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2 │李銀城│99年11月│彰化縣彰化市│1萬 │10天為1期,每期利 │借款金額│王鈺賢乘他人急│ │ │ │19日 │金馬路上 │5000 │息1500元(換算年利│2倍之本 │迫貸以金錢,而│ │ │ │ │ │元 │率約360%),預扣 │票、駕照│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 │ │第1期利息1500元及 │ │相當之重利,處│ │ │ │ │ │ │手續費500元,實拿1│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萬30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3 │李銀城│100年2月│同上 │1萬元 │10天為1期,每期利 │同上 │王鈺賢乘他人急│ │ │ │12日 │ │ │息1000元(換算年利│ │迫貸以金錢,而│ │ │ │ │ │ │率約360%),預扣 │ │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 │ │第1期利息1000元及 │ │相當之重利,處│ │ │ │ │ │ │手續費300元,實拿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87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4 │黃進財│100年3月│彰化縣鹿港鎮│1萬元 │7天為1期,每期利息│借款金額│王鈺賢乘他人急│ │ │ │12日 │文武廟附近福│ │1000元(換算年利率│2倍之本 │迫貸以金錢,而│ │ │ │ │鹿橋 │ │約520%),預扣第1│票、國民│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 │ │期利息1000元及手續│身分證 │相當之重利,處│ │ │ │ │ │ │費1000元,實拿8000│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元。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5 │陳永田│100年4月│彰化縣和美鎮│1萬元 │6天為1期,每期利息│借款金額│王鈺賢乘他人急│ │ │ │11日 │麥當勞前 │ │1200元(換算年利率│2倍之本 │迫貸以金錢,而│ │ │ │ │ │ │約730%),預扣第1│票 │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 │ │期利息1200元及手續│ │相當之重利,處│ │ │ │ │ │ │費1000元,實拿7800│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元。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6 │林瑞成│100年5月│被害人位於彰│1萬 │7天為1期,每期利息│借款金額│王鈺賢乘他人急│ │ │ │9日 │化縣彰化市自│5000 │1500元(換算年利率│2倍之本 │迫貸以金錢,而│ │ │ │ │強路住處之樓│元 │約520%),預扣第1│票 │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下 │ │期利息1500元,實拿│ │相當之重利,處│ │ │ │ │ │ │1萬3500元。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附錄: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