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4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5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靖茹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之「林沂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更正為「林沂臻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指訴為贅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犯竊盜罪(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原難予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鋼筋約10公斤,市值約130 元),暨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併考量被告以拾荒維生之生活狀況,及其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563號被 告 王靖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茹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0年8月8日上午5時57分許,獨自1人推著1台手推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路45號,由林沂臻經營之「協隆行資源回收場」,見該資源回收場並無設立獨立出入之大門,且四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徒手撿拾竊取林沂臻所有,置放該回收場外側路旁之鋼筋約10公斤【市值約新臺幣(下同)130 元】,得手後,將竊得之前述鋼筋搬運至前述手推車後離去現場,沿路販售予流動性之資源回收業者,總計得款約130 元,均供自己日常生活花費使用完畢。 二、案經被害人林沂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靖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沂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自竊案現場裝設之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於偵 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被告王靖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依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