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福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福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福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6 月27日凌晨5 、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SR2-558 號輕型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130 號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黃昱銓所有之建築用鋼筋6 支(重約9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0 元),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241 之1 號附近,見李福義騎乘前揭機車載運上述鋼筋形跡可疑,遂主動盤查,李福義向員警佯稱該鋼筋係置放於工地,為無人所有之物。李福義離去後,遂載運至不知情之趙珍珠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鎮○里鎮○路153 號「福星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10 元,供己花用。嗣經警循線前往上開工地、資源回收廠查證,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昱銓及證人趙珍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福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品行、行為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