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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3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3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昌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昌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昌明明知其無資力及意願清償分期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月28日,前往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622號1樓之「淂信車業商行」,表示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該商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9,600元之牌照號碼273-GTB號重型機車1輛,並於支付頭期款9,000元後,另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佯稱願自98年11月6日起至99年10月6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5,050元之方式向怡富公司貸款,致怡富公司陷於錯誤,而貸款60,600元供劉昌明支付該重型機車剩餘款項。詎劉昌明於98年9月29日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從未支付分期款予怡富公司,且於98年11月30日,逕行將上開重型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同新機車行」。嗣因怡富公司查詢上開重型機車車籍,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告訴人怡富公司之代理人張宏澤、劉奎良於偵訊之指述。

3、怡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繳款明細表影本。

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年6月28日函附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5、三媽臭臭鍋提供之被告98年度薪資表明細(含被告每月借支金額)。

三、核被告劉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另有多次詐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素行不佳,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時悔過,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3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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