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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田德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6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美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速偵字第67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100 年度易字第401 號)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美娟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邱俊宏居住之工廠」應更正為「邱俊宏之倉庫」;(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踰越該處工廠圍牆」應更正為「踰越該處倉庫圍牆」;

(三)補充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腳踏車零件8 大包(價值共新臺幣15,820元,總重為204 公斤,已發還)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莊美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俊宏100 年3 月24日、100 年5 月2 日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2張。

(四)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查獲照片13張。

三、本件被害人邱俊宏雖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3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中表示:「(協調事項:電話紀錄告訴人是否居住遭竊地點?)因為我太太上大夜班關係,所以我們每隔一天就會住在該處,所以一個月會有半個月住在該處。」(見偵卷第35頁),然被害人邱俊宏復於100 年5 月2 日警詢時證稱:「(問:請問莊嫌於彰化市○○路○ 段8 巷16號偷竊你的物品,該處是住家、工廠或倉庫?)答:該址『彰化市○○路○ 段8 巷16號』是作為倉庫之用。(問:『彰化市○○路○ 段8 巷16號』是倉庫,有無住人?該址為何人所有?)答:該址作為堆放物品倉庫之用,沒有住人,現場為無人居住房屋。該址本來為鐵路局員工宿舍,現在廢棄無人居住。(問:你的住家地址為何?你的工廠地址為何?)答:我的住家與工廠為同一地址『彰化市○○路○ 段8 巷35號。』(問:你的住家、工廠地址與該倉庫距離多遠?)答:距離約15公尺,隔一條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被害人邱俊宏所述前後不同,然衡情該公務電話紀錄僅簡易記載,且紀錄中所載之「是否居住遭竊地點?」並未將門牌地址具體特定,徵諸被害人遭竊之倉庫與其住家間僅相隔1 條巷道,距離亦僅有15公尺許,被害人於答覆「是否居住遭竊地點?」時,難免有所誤認,且被害人於100 年5 月2 日警詢時清楚表示遭行竊之彰化市○○路○ 段8 巷16號為廢棄無人居住之倉庫,自較前揭簡易之公務電話紀錄具體明確,復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至32 頁),是應以被害人邱俊宏於100 年5 月2 日警詢所述較可採信。故核被告莊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為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

四、爰審酌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且本身為低收入戶,其長子及三子分別患有極重度多重障礙及輕度智能障礙,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00 年4 月26日函、彰化縣鹿港鎮中低收入戶身障證明書、戶籍資料、莊美娟及其長子、三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犯後經本院通緝始到案,及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供被告犯罪使用之木梯,並未扣案,且被告堅詞否認該木梯為伊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6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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