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楊志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9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雄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志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764號被 告 楊志雄 男 40歲 住臺中市○○區○○街111號7樓 居臺中市○○區○○街493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19日14時許,騎乘車號GZS-903號機車,至曾敏德所經營之「鴻凱電鍍 公司」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38號之1之倉庫,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其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曾敏德所有之銅質電鍍金屬用導電竿共8支(價 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得手後即以上開機車載運至「彰泰資源回收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陳睿辰,得款230元。楊志雄嗣於同日16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再次前往上址(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竊取如前所述曾敏德所有之銅質電鍍金屬用導電竿共6支( 價值約1萬2千元),得手後即以機車上開機車載運至「富帝通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戴振堂,得款170元。嗣 經曾敏德報警,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敏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志雄之警詢、偵查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敏德於警詢之證述,(三)證人陳睿辰、戴振堂於警詢之證詞,(四)車號GZS-903號機車車籍資料1紙、贓物認領單2紙、路口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0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