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雄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志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764號
被 告 楊志雄 男 40歲
住臺中市○○區○○街111號7樓
居臺中市○○區○○街493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19日14時許
,騎乘車號GZS-903號機車,至曾敏德所經營之「鴻凱電鍍
公司」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38號之1之倉庫,自未
上鎖之大門侵入其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未據告
訴),竊取曾敏德所有之銅質電鍍金屬用導電竿共8支(價
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得手後即以上開機車載運
至「彰泰資源回收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陳睿辰,得款
230元。楊志雄嗣於同日16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再次前往上址(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
竊取如前所述曾敏德所有之銅質電鍍金屬用導電竿共6支(
價值約1萬2千元),得手後即以機車上開機車載運至「富帝
通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戴振堂,得款170元。嗣
經曾敏德報警,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敏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志雄之警詢、偵查自白,(二)證人即
告訴人曾敏德於警詢之證述,(三)證人陳睿辰、戴振堂於
警詢之證詞,(四)車號GZS-903號機車車籍資料1紙、贓物
認領單2紙、路口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0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犯上開2次竊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