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份補充:「被告曾得豪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46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99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 紙」。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前揭犯罪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