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逸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沾附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 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⑴犯罪事實欄 一、倒數第3 行起原記載「,當場扣得玻璃吸食器1 個、塑膠鏟管1 支及包裝袋4 只,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應補充更正為「,為警發現陳逸賢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行為,陳逸賢始自其背包中拿出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 個、塑膠鏟管1 支及沾附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 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增列「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組、塑膠鏟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殘渣袋4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且據被告稱其上殘留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有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述可信,且因該等殘渣袋內沾附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與該等塑膠袋在物理上應無法徹底析離,是該殘渣袋4 個應與所沾附殘留之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