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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胡宜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宏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前科部分並補充及更正為:「被告林家宏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9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嗣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將上開案件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0號裁定分別減其宣告刑為4 月又15日、5 月、1 月又15日,與不應減刑之第1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4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應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6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上開案件,與其經撤銷前開假釋後應執行殘刑4 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宜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