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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謝仁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三年間因竊盜、搶奪、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十月、九月、三月,定執行刑為四年二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撤銷假釋,未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毒品部分執行完畢,係為累犯,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字第9116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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