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聰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聰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聰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