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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40號

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4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永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夾鏈袋壹只,毒品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永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海洛因1 包(含夾鏈袋1 只,毒品檢驗後淨重為0.024 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5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024 公克),有該院99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099號鑑定書1 紙(見99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偵卷第42頁)在卷供參,足認扣案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另裝放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附敘。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4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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