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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273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聲字第27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71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99年度聲觀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71巷2號11樓202室曾聖文之居處(曾聖文涉案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址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復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二、本院經核上情屬實,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27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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