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2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2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玉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玉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玉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11、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現仍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日上午3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媽祖廟旁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二)、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認被告犯本案,應論以累犯,然查被告現仍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中,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被告前案既未執行完畢,即與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且甫於民國102年1月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此有前開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