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玉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阮玉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自越南來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前有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前科,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