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璉璋
- 選任辯護人
- 葉文政律師
- 被告
- 董昭麟
- 選任辯護人
- 李亢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璉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與黃守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對其與黃守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部分與黃守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黃守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董昭麟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陳璉璋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00號、97年度簡字第76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7日入監後,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上開應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而於98年6 月20日暫先出監,惟尚未執行完畢,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58號裁定上開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35 號、99年度簡字第14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12號、100年度簡字第645 號、100 年度簡字第647 號、100 年度簡字第72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6 月、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上開㈠所餘之刑及㈡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27日入監,迄101 年9 月30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於98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陳璉璋、董昭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幫助他人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一)陳璉璋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12日9 時3 分許,經謝文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璉璋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搭配之行動電話1 具係陳璉璋所有,惟該門號所附掛之SIM 卡1 枚則為其向友人翁俊生所借用,非陳璉璋所有,下同)聯絡,以「糖果、酒、3 張」等暗語,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陳璉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 公克之合意,嗣其二人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見面後,陳璉璋將1.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吸食器1 組)交付謝文翔,並向謝文翔收得3000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二)陳璉璋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19日20時19分許,經謝文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璉璋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拿酒、3 張」等暗語,達成在臺北市中山區○○○路附近以3000元之代價向陳璉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之合意,即陳璉璋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謝文翔因故不克前往,致陳璉璋未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文翔,故未遂行本次交易毒品之犯行。
(三)陳璉璋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2 日2 時8 分許,經謝文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璉璋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酒杯、2 罐」等暗語,達成以2000元之代價向陳璉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之合意,其二人於同日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地名)景平路附近見面後,陳璉璋向謝文翔收得2000元之購毒價金,惟交付不足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文翔,其二人乃於同年月7 日12時1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相約於臺北縣中和市○○路雙和醫院附近之百貨行見面,由陳璉璋承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補足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文翔,二次見面共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文翔,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四)陳璉璋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6 日17時42分許,經劉晏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璉璋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洋酒」等暗語,達成以1000元之代價向陳璉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之合意,惟陳璉璋一時無交通工具可前往交付毒品,乃於電話中建議可委託劉晏婷之男友董昭麟代劉晏婷前來取得毒品,劉晏婷應允之,陳璉璋乃致電董昭麟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所搭配之行動電話1 具及附掛之SIM 卡1 枚均係董昭麟所有),詢問可否代劉晏婷前來購買毒品,董昭麟因其與劉晏婷間之男女朋友關係,乃基於幫助劉晏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表示同意,並於同日20、21時許前往陳璉璋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57號2 樓住處,向陳璉璋取得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代劉晏婷墊付價金1000元予陳璉璋,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嗣董昭麟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劉晏婷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監理處附近之住處,供劉晏婷施用(劉晏婷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
(五)陳璉璋另與黃守謙(黃守謙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訴字第758 號、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皆駁回上訴而確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10日17時32分許,經劉晏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璉璋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洋酒」等暗語,達成以1000元之代價向陳璉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之合意,陳璉璋旋指示黃守謙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晏婷,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致電黃守謙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所搭配之行動電話1 具及附掛之SIM 卡1 枚均係黃守謙所有),確認黃守謙已抵達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臺北市監理處對面之便利商店旁,復再致電劉晏婷告知黃守謙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使黃守謙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晏婷,並當場向劉晏婷收得1000元之價金。
(六)陳璉璋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8 日14時39分許,經劉晏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璉璋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洋酒」等暗語,達成以1500元之代價向陳璉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之合意,後因陳璉璋另有要事,故延至隔日21時50分許,陳璉璋始至臺北市○○區○○路臺北市監理處對面之便利商店與劉晏婷見面,將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晏婷,並向劉晏婷索討販毒價金1500元,惟劉晏婷迄未清償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
(七)陳璉璋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13日2 時32分許,經黃守謙以其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陳璉璋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搭配之行動電話1 具係陳璉璋所有,惟該門號所附掛之SIM 卡1 枚則為其向友人翁俊生所借用,非陳璉璋所有,下同)聯繫,以「要處理1 個」等暗語,達成以1000元之代價向陳璉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之合意,黃守謙抵達陳璉璋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57 號2 樓住處後,陳璉璋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守謙,並當場向黃守謙收得1000元之價金。
(八)陳璉璋因自己資金不足,擬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20日0 時30分許,以其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守謙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邀黃守謙出資與其一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守謙應允之,陳璉璋旋在臺北市○○區○○路30巷附近向黃守謙收取1500元後,連同自己出資之4000元,合計持5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復於數小時後在陳璉璋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57 號2 樓住處,將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守謙,供黃守謙施用(黃守謙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
(九)陳璉璋因自己資金不足,擬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20日20時30分許,以其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守謙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邀黃守謙出資與其一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守謙應允之,陳璉璋旋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圓通路口之百貨行向黃守謙收取1000元後,連同自己出資之不詳金額,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21時3 分許以其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黃守謙前來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在陳璉璋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57號2 樓住處,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守謙,供黃守謙施用(黃守謙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
(十)另陳璉璋在偵查、審判中對於其上開7 次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含6 次既遂,1 次未遂),均已自白不諱。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陳璉璋、董昭麟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並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及第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璉璋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璉璋對於前揭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7 次(含6 次既遂,1 次未遂)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關於其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陳璉璋亦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獲利或基於營利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至第178 頁),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1.證人或共犯之供述及證述:
⑴證人謝文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陳璉璋確有於事實欄㈠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文翔2 次;另證明被告陳璉璋確有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於電話中與謝文翔達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惟因故未能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3 、4 部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441 號卷二第21至24、104 、105 頁;以下簡稱「偵卷二」,重複之筆錄均不贅列)。
⑵證人劉晏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劉晏婷確有於事實欄㈣㈤㈥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向被告陳璉璋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其中1 次係由被告董昭麟代為購買,1 次係被告陳璉璋委由黃守謙前來交易,1 次係被告陳璉璋親自前來交易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
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 ,見偵卷二第29至31、146 、147 頁)。
⑶被告董昭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董昭麟確有於事實欄㈣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代劉晏婷交付1000元予被告陳璉璋,並代劉晏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見偵卷二第121 、124 至126 頁)。
⑷證人黃守謙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明黃守謙確有於事實欄㈤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依被告陳璉璋之指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晏婷,並收取販毒價金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二,見偵卷二第12、63頁);另證明黃守謙確有於事實欄㈦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向被告陳璉璋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見偵卷二第2 、50頁);復證明被告陳璉璋確有於事實欄㈧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與黃守謙集資購買第二級毒品,以幫助黃守謙施用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2 ,見偵卷二第3 、62、63頁)。
2.卷附被告陳璉璋、董昭麟與共犯或毒品交易對象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事實欄㈠部分:被告陳璉璋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文翔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見偵卷二第153 至154-1 頁,編號B1至B7)。
⑵事實欄㈡部分:被告陳璉璋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文翔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見偵卷二第154-1 頁,編號B8)。
⑶事實欄㈢部分:被告陳璉璋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文翔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見偵卷二第154-1 至155 頁,編號B9至B13 )。
⑷事實欄㈣部分:被告陳璉璋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晏婷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璉璋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董昭麟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起訴書附表一,見偵卷二第156 至156-1 頁,編號C1至C5)。
⑸事實欄㈤部分:被告陳璉璋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晏婷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璉璋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守謙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起訴書附表二,見偵卷二第157-1 頁,編號C14 至C17 )。
⑹事實欄㈥部分:被告陳璉璋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晏婷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見偵卷二第157 至157-1 頁,編號C8至C13 )。
⑺事實欄㈦部分:被告陳璉璋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守謙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見偵卷二第150 至150-1 頁,編號A1至A4)。
⑻事實欄㈧部分:被告陳璉璋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守謙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見偵卷二第151 頁,編號A8至A10 )。
⑼事實欄㈨部分:被告陳璉璋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守謙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見偵卷二第151 至151-1 頁,編號A11 至A12 )。
3.另事實欄㈦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被告陳璉璋固於偵訊時供稱:編號A1至A4譯文是伊與黃守謙之對話,黃守謙要伊幫他拿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在永和新生路257 號2 樓租屋處將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拿給黃守謙,黃守謙拿15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179 頁)。惟證人黃守謙則證稱:99年8 月13日2 時32分我與陳璉璋以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是我要向陳璉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相約在陳璉璋臺北縣永和市○○路257 號2 樓住處,譯文中「1 個」代表1000元,即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到陳璉璋住處2 樓,由陳璉璋先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再拿1000元給陳璉璋就離去等語(見偵卷二第2 頁背面、第50頁)。可知其二人對於該次毒品交易金額及數量之供述與證述,顯有出入。稽之該次毒品交易時被告陳璉璋與黃守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150 至150-1 頁,編號A1至A4),黃守謙於電話中係以「要處理1 個」等暗語表示購買毒品之意,核與黃守謙上開證述相符,是關於該次毒品交易之數量與價金,應以黃守謙之證述較為可採。公訴意旨雖認該次毒品交易之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價金1500元,然本件既未當場扣得該次交易之毒品或價金,購毒者之證述及監聽譯文又與被告陳璉璋供述相左,自不能單憑被告陳璉璋之自白,逕採較不利被告陳璉璋之起訴事實,應認該次交易毒品之數量為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陳璉璋亦僅收得1000元之販毒價金。
(二)綜上,足認被告陳璉璋前述任意性之自白,除事實欄㈦關於所販毒品之數量與價金部分外,皆與事實相符,被告陳璉璋前揭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7 次(含6 次既遂,1 次未遂)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董昭麟部分:
(一)訊據被告董昭麟對於前揭幫助劉晏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事實欄㈣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陳璉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至176 頁背面),且證人劉晏婷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編號C1至C5譯文是我向被告陳璉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璉璋叫被告董昭麟送來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27、29、146 頁),並有被告陳璉璋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晏婷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璉璋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董昭麟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156 至156-1 頁,編號C1至C5)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董昭麟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董昭麟上開幫助劉晏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執被告董昭麟係與被告陳璉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劉晏婷以電話聯絡被告陳璉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陳璉璋於其住處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告董昭麟,推由被告董昭麟前往劉晏婷住處,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劉晏婷,並收取1000元之販毒款項等情,認被告董昭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被告董昭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被告陳璉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劉晏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陳璉璋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晏婷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璉璋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董昭麟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董昭麟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陳璉璋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劉晏婷是伊女朋友,如果伊要跟陳璉璋共同販賣給劉晏婷,伊自己賣就好,何必要陳璉璋來賣給劉晏婷,伊當天有從陳璉璋永和保安路當時住處那邊拿到價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再交給劉晏婷,但時間伊忘記了,當時伊和劉晏婷是住在八德路監理所那裡,直接拿回家交付給劉晏婷,伊交給陳璉璋1000元,伊下班後,陳璉璋打電話說劉晏婷要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陳璉璋說沒有車送過去給劉晏婷,所以才打電話叫伊過去拿,再拿過去給劉晏婷,伊拿毒品給劉晏婷時,劉晏婷身上錢不夠,伊才跟劉晏婷一起出錢,她出600 元,伊出400 元等語。
(三)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所謂之「轉讓」,係指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將毒品或禁藥交付予受讓者,至於係無償轉讓(即贈與)或非基於營利意圖之有償轉讓(即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而轉讓),均無礙於轉讓罪名之成立。至於受吸毒者之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因受託者所代購毒品之所有權本即屬於委託之吸毒者,受託者僅係代吸毒者直接占(持)有該毒品(吸毒者為間接占有人),受託者將代購之毒品轉交吸毒者時,係移轉該物之占有權,而非所有權,受託者自不構成轉讓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陳璉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記載99年8月6 日我與董昭麟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晏婷部分,係劉晏婷打電話給我說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劉晏婷沒有交通工具沒辦法過來,因為我知道劉晏婷與董昭麟是男女朋友關係,且跟董昭麟住在一起,便向劉晏婷提議叫董昭麟過來拿,於是我就打電話給董昭麟說「你馬子要拿東西,你過來拿」,董昭麟便過來我永和市○○路257 號2 樓住處幫他女友拿回去,我把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董昭麟,而我記得那時候跟董昭麟說「你順便先去找你女友把錢拿一拿再直接過來,就不用跑來跑去」,於是等董昭麟過來時,就把錢帶過來當場交給我,意即一手交錢、一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因此拿任何毒品請董昭麟或拿任何錢給董昭麟作為其利潤,董昭麟與劉晏婷就是花錢來買東西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至第176 頁)。另證人劉晏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我與董昭麟是前男女朋友關係,從92年開始斷斷續續交往至今,編號C1至C5監聽譯文是我與董昭麟、陳璉璋的對話,是我要跟陳璉璋拿(甲基)安非他命,陳璉璋叫董昭麟送到八德路監理所給我,後來董昭麟有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29、146 頁)。足見被告董昭麟當時與劉晏婷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陳璉璋對此亦有認識,乃於電話中向購毒者劉晏婷提議請其男友董昭麟代其前來購買,且依被告陳璉璋之認知,被告董昭麟僅為單純購買毒品者,故未因被告董昭麟代劉晏婷前來交易毒品,而給予被告董昭麟任何利益。是被告董昭麟辯稱:伊和劉晏婷是男女朋友關係,彼等都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並非出於和陳璉璋共同販賣毒品給劉晏婷之意,是基於劉晏婷是伊女朋友,如果今天不是毒品,有朋友打電話叫伊拿東西給伊女朋友,伊相信每個人都會去拿,因為劉晏婷係伊女朋友,她叫伊去跟陳璉璋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就去跟陳璉璋拿等語,即非無據。
2.再觀諸被告陳璉璋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晏婷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陳璉璋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董昭麟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156 至156-1 頁,編號C1至C5),本次交易確係劉晏婷致電被告陳璉璋表示購買毒品之意,被告陳璉璋於電話中向劉晏婷稱目前沒辦法過去,並提議請小董(指被告董昭麟)送過去給劉晏婷,劉晏婷乃回稱「還是你叫他幫我送」,後被告陳璉璋與被告董昭麟取得聯繫,於通話之始即向被告董昭麟稱「你幫你女友送一下…你馬子啦…」,被告董昭麟應允之,其二人即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被告陳璉璋並致電劉晏婷表示「小董說他要給你送過去…我叫他自己跑…」。可知被告董昭麟所受委託之內容,應係為其女友即劉晏婷取送劉晏婷向被告陳璉璋購買之毒品,至劉晏婷所購毒品之價格與數量等具體交易內容,被告董昭麟於電話中均未獲告知,亦未主動詢問,即因被告陳璉璋在電話中稱取送之對象係其女友,便表示同意。另綜觀卷內所有監聽譯文及被告陳璉璋之供述,被告陳璉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非僅劉晏婷一人,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晏婷之次數,亦非僅一次,倘被告董昭麟與被告陳璉璋間確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何以單於99年8 月6 日該次毒品交易,始委由被告董昭麟代為交易;又販賣毒品者,委由其他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共犯前往遂行毒品交易,衡情應無須先徵詢購毒者同意之必要,此觀前開事實欄㈤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157-1 頁,編號C14 至C17 )所載,劉晏婷於電話中與被告陳璉璋談妥購毒價金與數量後,被告陳璉璋旋於10餘分鐘後回電向劉晏婷稱將委託朋友(即黃守謙)前往交易,未見其告知劉晏婷係何人前往交易,復無徵詢劉晏婷同意之言談即明;反觀本次毒品交易,劉晏婷於電話中聽聞被告陳璉璋建議委託被告董昭麟前來代為購買毒品時,即於言談中透露猶豫、考慮之意,經被告陳璉璋說服後,劉晏婷始表同意,益徵被告董昭麟係受購毒者劉晏婷之委託向被告陳璉璋代購毒品,否則被告陳璉璋何須先詢得購毒者劉晏婷之同意。故被告董昭麟主觀上並無與被告陳璉璋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晏婷之犯意聯絡,應係被告陳璉璋接到劉晏婷購毒電話時,適無交通工具外出交易,乃向劉晏婷提議委由被告董昭麟前來代為購買,被告董昭麟則念在其與劉晏婷間之男女情誼,而基於幫助劉晏婷購毒施用之犯意,代劉晏婷前往被告陳璉璋住處購買毒品。
3.再被告董昭麟如上開所示之犯行,雖係代其女友劉晏婷向被告陳璉璋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後再轉交劉晏婷施用,但其既係受託代為購買後交付委託人,且無營利之意圖,是被告董昭麟於轉交毒品給劉晏婷前應係為劉晏婷占有而持有毒品,依上開說明,被告董昭麟即屬無償受他人委託,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其所為應屬幫助施用,而非共同販賣,亦非轉讓。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董昭麟如上開所示之犯行係與被告陳璉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等情,因被告董昭麟與劉晏婷為男女朋友關係,雖然毒品轉讓風險甚高,鮮少有不收取適當代價者,但仍不能完全排除基於男女情誼,不賺取差價之情形,上開事證又可證明被告董昭麟應係基於男女情誼而受託幫助購買且未賺取差價,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董昭麟有如何賺取差價之情形。至被告董昭麟供稱其自劉晏婷處取得之購毒價金,固低於劉晏婷所證述之1000元,然被告陳璉璋既已供證該次交易其確有收得全部價金即1000元,則無論被告董昭麟此部分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均無礙於被告董昭麟未從中抽取任何金錢作為自己獲利之認定。是被告董昭麟應無營利之意圖,不能以被告董昭麟從劉晏婷取得600 或1000元之購毒價金,逕推論被告董昭麟係以營利之意思與被告陳璉璋共同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晏婷。
(四)綜上所述,關於事實欄㈣部分,就被告董昭麟方面,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陳璉璋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晏婷,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依本院現有之卷證資料,應僅得認定被告董昭麟確有幫助劉晏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當無疑議。
叁、論罪理由:
一、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又行為人以營利之意圖販入毒品之後,縱尚未賣出,或於賣出之後,價金尚未收受,均不得視為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7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璉璋就事實欄㈡部分,既於電話中藉「拿酒、3 張」等暗語,就該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與購毒者謝文翔達成意思合致,應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因謝文翔不克前往交易而不遂;另被告陳璉璋就事實欄㈥部分,雖尚未自劉晏婷處收得該次販毒價金1500元,然已將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依販賣之合意交付劉晏婷,該次犯行應屬既遂;是核被告陳璉璋就事實欄㈠㈢㈣㈤㈥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就事實欄㈧㈨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璉璋各次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陳璉璋與黃守謙就事實欄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璉璋與被告董昭麟就事實欄㈣部分亦為共同正犯等語,因乏證據證明被告董昭麟與被告陳璉璋間就此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被告董昭麟僅有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已如前述,自與刑法第28條所定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被告陳璉璋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6 罪、未遂1 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璉璋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㈠㈡㈢㈣㈤㈥㈦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6 次、未遂1 次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陳璉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遂6 次、未遂1 次部分皆減輕其刑;再被告陳璉璋就事實欄㈡部分,僅與購毒者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未實際完成毒品交易,故被告陳璉璋該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陳璉璋就事實欄㈧㈨部分,均係基於幫助黃守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皆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璉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00號、97年度簡字第76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屬累犯云云。查被告陳璉璋固於97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且檢察官就上開應執行刑於執行指揮書記載之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10月26日,然被告陳璉璋嗣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前開應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而暫先出監,於99年8 月27日始又入監執行所餘之刑,並與事實欄㈡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迄101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公訴意旨據以認被告陳璉璋於本件構成累犯所據之刑,皆於本件被告陳璉璋全部犯行後始執行完畢,自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璉璋本件犯行均屬累犯,應屬誤解。
四、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璉璋固於99年11月1 日首次警詢時,即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毛毛」之人,並提供「毛毛」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復經警提示照片指認「毛毛」即為林學正(指林書正),有該次警詢筆錄及臺中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9、22、26頁)。然警方早於99年9 月9 日,即因黃守謙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毛毛」之人,並提供「毛毛」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且指認「毛毛」即為林書正,而掌握林書正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線索,復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為通訊監察,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嫌疑人為林書正)、黃守謙警詢筆錄、臺中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三二大隊司法小組電信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 至226 頁)。是警方既於被告陳璉璋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毛毛」之人前,已因黃守謙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陳璉璋所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林書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璉璋於警詢中所為之供陳及指認,自與警方嗣後查獲林書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輕其刑要件。
五、另被告陳璉璋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59條之規定再酌減被告陳璉璋之刑度。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第3071號、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80年度臺上字第4777號、84年度臺上字第2164號、91年度臺上字第7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陳璉璋上述情節,無迫不得已為之的情狀,再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為意圖營利販賣及幫助施用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戕害國人健康甚鉅,且亦可能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購毒所需資金而另犯他罪,徒生社會治安之困擾,故查無在被告陳璉璋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本院認無從依法酌減其刑。則被告陳璉璋之辯護人上開請求本院依刑法59條之規定再酌減被告陳璉璋之刑度,應屬無據。
六、核被告董昭麟就事實欄㈣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董昭麟幫助劉晏婷取得第二級毒品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然其此部分起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董昭麟、辯護人併予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董昭麟因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董昭麟係基於幫助劉晏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復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或第253 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予以強制戒治,係為使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自新機會所設,並未改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使已經成立之犯罪行為,不復存在;故施用毒品者於受觀察勒戒後,予以強制戒治,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2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璉璋、董昭麟分別幫助黃守謙、劉晏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等施用,雖黃守謙、劉晏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因檢警未及時對黃守謙、劉晏婷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或為其他偵查作為,而未能查獲黃守謙、劉晏婷各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之犯行,然被告陳璉璋、董昭麟既係分別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代黃守謙、劉晏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確已交付,且黃守謙、劉晏婷皆自承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見偵卷二第2 、27、49頁),復於本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各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或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27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毒抗字第504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877 號刑事判決及黃守謙、劉晏婷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至128 、230 至237 頁),俱徵被告陳璉璋、董昭麟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守謙、劉晏婷後,黃守謙、劉晏婷皆有持以施用。縱黃守謙、劉晏婷各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之犯行未經檢警確實查獲並論罪科刑,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陳璉璋、董昭麟個別幫助犯之成立,附此敘明。
肆、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陳璉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及被告陳璉璋、董昭麟幫助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散播毒害於國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2 人個別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施用毒品之次數,被告陳璉璋販賣毒品之數量、所獲得之利益,暨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璉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董昭麟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為Sharp 廠牌、型號GX-T17之行動電話(見偵卷一第10、24頁),該行動電話係被告陳璉璋所有,惟該門號所附掛之SIM 卡1 枚,則為被告陳璉璋向其友人翁俊生所借用,非陳璉璋所有;此行動電話係供被告陳璉璋為事實欄㈠㈡㈢㈣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絡購毒者劉晏婷、為事實欄㈤與黃守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共犯黃守謙及購毒者劉晏婷、為事實欄㈨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聯絡合資購毒者黃守謙之用,業據被告陳璉璋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6 背面、第177 頁),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又被告陳璉璋於警詢時供稱該行動電話已因另案為警查獲時交給「阿明(指黃守謙)」保管等語(見偵卷一第9 頁),故未於本件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與共犯黃守謙連帶沒收該Sharp 牌、型號GX-T17行動電話1具(不含SIM 卡),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被告陳璉璋與黃守謙連帶追徵其價額。
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為Ara Top 廠牌、型號A-859 之雙卡行動電話,於另案黃守謙為警查獲扣得時,除插有1 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外,另插有1 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且均為共犯黃守謙所有,黃守謙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璉璋聯絡事實欄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第1152號判決書1 份(見本院卷第129 至135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該行動電話1 具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固未於本件扣案,且已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第1152號判決中因黃守謙同一犯罪事實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4 部分),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共同犯罪,共負其責」之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與共犯黃守謙連帶沒收該行動電話1 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被告陳璉璋與黃守謙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為SonyEricsson廠牌(參被告陳璉璋之辯護人於101 年10月25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38 至240 頁),該行動電話係被告陳璉璋所有,惟該門號所附掛之SIM 卡1 枚,則為被告陳璉璋向其友人翁俊生所借用,非陳璉璋所有;此行動電話係供被告陳璉璋為事實欄㈦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聯絡購毒者黃守謙、為事實欄㈧㈨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聯絡合資購毒者黃守謙之用,業據被告陳璉璋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第117 頁、177 頁背面),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又該行動電話固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陳璉璋就事實欄㈦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該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 具(不含SIM 卡),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陳璉璋就事實欄㈧㈨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該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具 (不含SIM 卡)。
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該門號所附掛之SIM 卡1 枚,均為被告董昭麟所有,供被告董昭麟為事實欄㈣幫助劉晏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絡販毒者即被告陳璉璋之用,業據被告董昭麟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該行動電話固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8年臺上字第4618、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是被告陳璉璋就事實欄㈠㈢㈣㈦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合計7000元部分,係被告陳璉璋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總合,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陳璉璋就事實欄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1000元部分,係被告陳璉璋與黃守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與黃守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陳璉璋與黃守謙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陳璉璋就事實欄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因未完成交易,另就事實欄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因劉晏婷尚未將該次購毒之價金交付被告陳璉璋,故皆無實際收得販毒價金,自無從宣告沒收此等部分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主文 │備註 │ ├──┼────────────────┼───────┤ │ 1 │陳璉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事實欄㈠;即│ │ │叁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起訴書附表三編│ │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2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 │陳璉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事實欄㈡;即│ │ │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起訴書附表三編│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3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陳璉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事實欄㈢;即│ │ │叁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起訴書附表三編│ │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4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4 │陳璉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事實欄㈣;即│ │ │叁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起訴書附表一。│ │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5 │陳璉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事實欄㈤;即│ │ │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起訴書附表二。│ │ │1 、2 所示之物,均與黃守謙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 │ │ │與黃守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守謙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黃守謙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6 │陳璉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事實欄㈥;即│ │ │叁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起訴書附表三編│ │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1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7 │陳璉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事實欄㈦;即│ │ │叁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起訴書附表三編│ │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5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8 │陳璉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事實欄㈧;即│ │ │徒刑叁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起訴書附表四編│ │ │示之物沒收。 │號1 。 │ ├──┼────────────────┼───────┤ │ 9 │陳璉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事實欄㈨;即│ │ │徒刑叁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起訴書附表四編│ │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2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備註 │ ├──┼────────────────┼──────┤ │ 1 │Sharp 牌、型號GX-T17行動電話壹具│搭配之門號為│ │ │(不含SIM 卡)。 │0000000000號│ ├──┼────────────────┼──────┤ │ 2 │Ara Top 牌、型號A-859 行動電話壹│黃守謙所有 │ │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 ├──┼────────────────┼──────┤ │ 3 │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搭配之門號為│ │ │SIM 卡)。 │000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