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8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8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璉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璉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貳捌公克),沒收銷毀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被告陳璉璋犯罪前科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陳璉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89年度毒偵字第6983號起訴並戒治。戒治部分,於民國90年5月9日因停止戒治後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期滿。起訴部分,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1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7100號及97年度簡字第76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26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璉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揭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222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95896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