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 年9月3 日、89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8年度毒偵字第467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485、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6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0年2 月26日以90年度易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11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8 日以92年度簡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3年1 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8日上午5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8號3樓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29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貞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67公克)。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㈢、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67公克)、扣案物品照片2 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0614 號毒品鑑定書1 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本罪,足見其仍未戒除毒癮,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67公克),屬第2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