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皆未逾6 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 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民國(下同)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茲因上開確定裁定,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86號及97年度簡字第7100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6 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