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璉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77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璉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璉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至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代價,購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後,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 4年11月8 日凌晨4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同日凌晨5 時50分許,於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上開非制式子彈5 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璉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意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再持有之槍砲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而同時持有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殺傷力子彈5 顆之行為,既係自104 年9 月至10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11月8 日凌晨5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屬繼續犯,是被告行為單一,持有種類相同,均為子彈,且所侵害者為單一之社會法益,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7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於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於同年間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⑤至⑧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已於101 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所涉本案應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⑨於99年7 月12日至99年8 月20日間因另犯販賣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共6 罪;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期徒刑3 月,共2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89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5 罪;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3 年8 月;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⑤⑥⑦⑧⑨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計於110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上開①至⑨罪刑,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①至⑧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此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至鉅,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查獲子彈數量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3 顆,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4 年度偵字24777 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58頁),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2 顆,業經試射擊發,有前揭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鑑 定 結 果 │備註 │ ├──┼─────┼──┼─────────────┼────────┤ │ 一 │非制式子彈│參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均係由金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警察局104 年11月│ │ │ │ │彈頭而成,經鑑定認具殺傷力│20日刑鑑字第1048│ │ │ │ │。 │007446號鑑定書(│ │ │ │ │ │見偵卷第57至58頁│ │ │ │ │ │)。 │ └──┴─────┴──┴─────────────┴────────┘ 附表二:具殺傷力之子彈,但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鑑 定 結 果 │備註 │ ├──┼─────┼──┼─────────────┼────────┤ │ 一 │非制式子彈│貳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均係由金屬│1.經試射後,已不│ │ │ │ │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 具子彈之完整結│ │ │ │ │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 構,而喪失子彈│ │ │ │ │,認具殺傷力。 │ 作用與性質,非│ │ │ │ │ │ 違禁物。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104 年│ │ │ │ │ │ 11月20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見偵卷│ │ │ │ │ │ 第57至5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