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晏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晏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晏婷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 月,甫於民國96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6年7 月26日停止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轉執行上開徒刑),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 月8 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10月17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65巷17號3 樓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1日依據另案通訊監察譯文通知其到案說明協助偵辦黃守謙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另案起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其供出毒品來源即黃守謙,因而查獲該案,劉晏婷亦同意由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始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晏婷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 年度易字第477 號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製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 號)、黃守謙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900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6年7 月26日停止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轉執行上開一、所述之徒刑),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 月8 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警詢即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明」之黃守謙,檢警據以偵辦並因而循線查獲該案,此有上開追加起訴書乙件存卷可查,是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協助偵辦另案,態度良好,但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