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9號
- 聲請人
- 即
- 被告
- 銓虹工業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兼上1人
- 代表人
- 李瑞國
- 聲請人
- 即
- 被告
- 林阿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85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上揭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玖拾玖年肆月柒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銓虹工業有限公司、李瑞國、林阿謹。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從而,偵查中或案件起訴後承審法院是否行使扣押之強制處分權,自應斟酌扣押之對象是否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為是否行使強制處分權之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林阿謹、李瑞國、銓虹工業有限公司於99年4月7 日為檢察官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上揭扣案物品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別係聲請人林阿謹、李瑞國或銓虹工業有限公司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 月7 日搜索筆錄、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即被告林阿謹、李瑞國、銓虹工業有限公司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上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無證據可認與前開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行有關,而未經本院諭知宣告沒收,此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㈢從而,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上揭扣案物品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即聲請人銓虹工業有限公司、李瑞國、林阿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