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自緝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緝字第2號
- 自訴人
- 福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柯錦榮
- 自訴代理人
- 王忠沂律師
- 被告
- 黃水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水龍為宏龍織布廠(營業處所: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山寮巷59之7 號)之負責人,向來與自訴人並無生意往來。詎被告黃水龍明知其織布廠經營不善、即將倒閉,竟仍於民國87年12月1 日起至88年1 月15日止,連續共5 次(即87年12月1 日、87年12月18日、87年12月30 日、88年1 月5 日、88年1 月15日)以電話向自訴人聲稱因營運需要TC混紡紗,而向自訴人大量進貨,並以遠期支票5 張(發票人分別為被告黃水龍或其子黃信吉、票載發票日則分別為88年2 月10日、88年2 月21日、88年3 月10日、88年3月21日、88年3 月21日,合計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6725元)作為支付。自訴人不疑有詐,分別將前開TC混紡紗運往約定交易地點,然被告所經營之織布廠突於88年1 月20日宣告倒閉,工廠大門深鎖,被告亦藏匿不知去向,支票均不獲兌現,自訴人始知受騙,爰提起自訴,因認被告黃水龍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再按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 、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 、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四、查本件被告經自訴人於88年3月19日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5月17日發布通緝,有本院88年彰院鵬緝字第126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被訴詐欺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8年1月15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罪嫌,該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自訴人自88年3 月19日提起自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8年5 月17日止之期間,依前開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合計1 月29日),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至100 年9 月14日完成。是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今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