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新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第1472號、第1519號、第16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新發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新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25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7、143、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芳苑村光復巷15之1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與工區路口盤查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二)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0 日,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0年5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揭住處執行拘提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31日,在其上揭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於100年6 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段817巷與海埔巷口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8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揭居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7月9日下午1時4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鹿港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3月10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2日、同年7月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4紙附卷可稽,另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 arke's Isolatio nandIdentif 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 acety Imorph 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0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254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7、143、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是核被告許勝為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第1、2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